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石民初字X号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小江,石泉县政法委干部。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代码x-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大文,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蚕农黄某乙在党某某承包的石泉县蚕桑技术服务中心购买蚕药。该服务中心雇员程燕青将黄某乙所购的蚕药混装在一起,并用手推车将蚕药送到汽车站。黄某乙携蚕药乘上了车主为王某某的陕G—x号客运中巴车,并将蚕药放在距车门较近的汽车引擎盖附近。当时,陕G—x号客运中巴车司机梅某国没有阻止黄某乙携带蚕药上车。后来,梅某国将车倒入车站发车区准备发车,车站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不久,车内突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梅某某等人受伤事故。经石泉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火灾原因系放置在车内的蚕药发生化学反应所致。石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石公消责(2008)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乙乘车中未认识到所带蚕药的危险性,致蚕药在车厢内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石泉县蚕桑技术服务中心雇员程燕青对黄某乙所购蚕药未按照各类药品使用说明分开包装,且混装一箱,应负间接责任;石泉县汽车站对乘客乘车所携带物品未履行检查职责,致黄某乙携带蚕药乘车,应负间接责任;陕G—x号中巴车驾驶员对黄某乙所携带蚕药危险性未有充分认识,应负间接责任。另查明,石泉县汽车站隶属与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原告梅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党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党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连带赔偿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其中,党某某赔偿x元、黄某乙赔偿9849元、王某某赔偿4924.5元(已垫付8811元)、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924.5元。
二、梅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后3日内退还王某某多支付的人民币3886.5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党某某负担100元、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梅某某负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罗金忠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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