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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东。

代表人成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7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万信用社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存款x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万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万信用社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田美花均系(略)人。田美花1997年至2001年4月在被告处任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在田美花任储蓄联络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其一定报酬。原告张某乙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款,由原告张某乙将现金交于田美花后,田美花将被告处存单交于原告张某乙。其具体存款情况如下:(1)户名张某甲,存单号NO:x,金额5000元,期限2003年元月30日至2004年元月30日,由田美花于2004年元月30日支取,并转存为一年期至05年元月30日,金额为x元,存单号NO:x,田美花于2004年2月18日提前支取,(2)户名张某乙,存单号NO:x,金额x元,期限2004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9日,田美花于2004年7月29日提前支取,(3)户名张某甲,存单号NO:x,金额x元,期限2004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7日,由田美花于2005年11月7日支取,(4)户名张某甲,存单号NO:x,金额x元,期限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由田美花于2005年9月25日提前支取,上述存单“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存款总额为x元。2005年9月16日,田美花向原告张某乙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称x元顶任务,另x元其做生意用一段时间,将原告存单拿走,在此之前,田美花已将NO:x、NO:x存单上的x元存款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7月29日在被告处取出。田美花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两张借条内容相同,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贰万元整x元期限一年,到期利息贰仟肆佰元整田美花2005、9、16。借条上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出具借条后,原告NO:x存单上的存款x元,由田美花于2005年9月25日支取,NO:x存单上的存款x元由田美花于2005年11月7日支取。后村民发现田美花携款潜逃,遂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田美花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并批准对田美花进行刑事拘留,现田美花仍在逃。案发后,被告对持有田美花经手的正式存单的储户,按正常储蓄业务处理,或支取,或转存,被告以原告等部分道口村村民持有不是被告开具的正式存单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美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某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仍存于被告处,即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与田美花是同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为被告处代办员,对此原告是知晓的,虽然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田美花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但仍在被告处为部分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无论是代办员还是储蓄联络员,群众均可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取款,无需到被告处即可与被告发生存取款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让其存到被告处,即可从田美花处取得被告处的存单,正是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原告才将款交于田美花,而未亲自到被告办公所在地存款。2、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此处的印章应为被告处工作人员的印章,加之田美花曾为被告处的代办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美花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田美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田美花的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被告,3、从出具条据的理由和支取情况来看,田美花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已将原告的存款支取,其称顶任务、做生意仅是骗取原告的信任,骗得原告存单的手段。故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仍然存在,被告仍应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某美花利用管理上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某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与田美花之间形成某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5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系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有明确规定,故田美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到期利息2400元为无效约定,因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应从2005年9月16日计算至2006年9月16日,按被告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自动转存,从2006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应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9月16日,按被告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6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西万信用社上诉称,1、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构不成某见代理,田美花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西万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应该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3、田美花是否借张某甲、张某乙的款项属于待查事实,田美花不到庭质证,仍属证据不足,应该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万信用社是否应支付张某甲、张某乙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西万信用社除上诉状所述理由外,另补充以下观点:一是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田美花向张某甲、张某乙借款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二是从实际情况看,张某甲、张某乙认为田美花个人有还款能力,张某甲、张某乙是基于田美花的家庭情况而出借给田美花款项,原审仅凭田美花打的条就认定西万信用社应当还款,不合理。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西万信用社应当支付张某甲、张某乙x元及利息。1、田美花长期为西万信用社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在田美花任代办员期间,西万信用社曾多次宣传鼓励群众将存款通过田美花存储,在当地形成某田美花就是信用社代表的普遍认识。2、此款并不是田美花个人借款,而是张某甲、张某乙通过田美花存到西万信用社的存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田美花取走该存款,为掩盖这一事实,田美花才以顶账等各种理由将张某甲、张某乙的存折骗走,并不存在现实借贷关系。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和田美花都是同村人。田美花从1997年到2001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自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在西万信用社从事储蓄联络工作,为储户代办储蓄存款、取款手续,西万信用社并根据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正是因为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张某甲、张某乙才将存款交给田美花,而未到西万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另外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此处的印章应为西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印章,加上田美花曾经是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田美花向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的私章,张某甲、张某乙有理由相信田美花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田美花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储户资金,给储户造成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西万信用社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西万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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