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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在路边站立的被害人刘XX死亡、刘XX、廖XX、王XXX受伤及在路边停放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行车和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该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给予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3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在路边站立的被害人刘XX死亡、刘XX、廖XX、王XX受伤及在路边停放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自行车和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该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予以证实,且有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内)公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在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自行车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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