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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兴胡某团等盗某一某一某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魏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某于2006年被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某月。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时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胡某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罗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胡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6月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贾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王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某于2005年被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某于2006年被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某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5月6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胡某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6月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某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某东省警方在广州市X镇抓获,2010年5月4日被某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6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某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某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某被某人时某武、胡某团、胡某强、贾某华、胡某续、刘某己、王某功犯盗某、魏某兴犯盗某、故意伤害罪、被某人罗某明犯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团、罗某明、胡某强、贾某华、胡某续、刘某己、王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某:

一、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1月4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贾某华驾驶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部西侧张某家的门面房,拆卸门锁,盗某1台白色阪神牌双缸洗某、小某12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02元,并将粮某、洗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赵某家,利用梯子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1台白色南街村牌洗某、小某600斤、玉某200斤、花某150斤、芝某50斤、面粉35斤、棉某70斤、粉条5斤、芝某油1壶,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056元,并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2010年3月17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任xx家,撬门入室,盗某油某50斤、花某油5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30元,并销赃后获款均分。

4、2010年3月17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詹某家,翻墙入院,盗某1台白色中意牌洗某、玉某350斤、小某400斤、花某50斤、花某子80斤、籽棉120斤、芝某20斤、面粉130斤、复合肥2袋,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722元,并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5、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贾某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大桥乡X村王某x家,挖洞入室,盗某山羊六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700元,并联系蔡群成(另案处理)驾驶一某黑色轿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6、2010年3月9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续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常某家,利用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用串条将邻居家门串住等手段,盗某1台白色洗某、玉某800余某、1台饮水机、2部手机,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24元,并联系胡某续驾驶三某摩托车到达现场,三某将赃物装车后拉至胡某团家分赃。

7、2010年2月9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吴某家,撬门入室,盗某1辆手扶拖拉机、玉某2600斤、花某200斤、棉某150斤、葵花某90斤、辣椒15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715元,并利用手扶拖拉机将粮某拉至胡某团家,后将手扶拖拉机遗弃在师岗镇王某岗。后胡某续将粮某拉至乍岖乡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案发后,拖拉机被某退。

8、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贾某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某玉某3100斤、棉某45斤(未盗某)、芝某3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77元,并联系马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9、2010年3月24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营前X号靳某家,撬门入院,盗某玉某3000斤、芝某30斤、面粉200斤、小某700斤、大米20斤、花某子90斤、化肥4袋、鸭蛋10斤、柴某20斤、麸皮50斤、建筑用保固一某、4千瓦电机1台,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900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0、2010年2月10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何某家,挖洞入室,盗某1只白色山羊、玉某320斤、小某330斤、油某40斤、猪肉5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446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1、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入室,盗某玉某2300斤、花某23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91元,后两人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2、2010年3月3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唐某家,利用翻墙入院、用串条将户主家门串住防止户主出门的方式,盗某玉某2080斤、1辆粉红色折叠式自行车、1个液化气灶,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258元,后因户主发现,玉某未盗某,获赃后平分。

13、2010年3月3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靳某家,撬门入室,盗某小某600斤、芝某30斤、鸡某6斤、棉某200斤、菜籽油10斤、电饭锅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05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4、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三某老年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贾某x的粮某收购点,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小某4500斤、玉某有25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470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5、2010年3月12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时某x家玉某500斤、小某250斤、花某200斤、黄某40斤、棉某30斤、大米15斤、面粉4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81元;盗某武某良家玉某480斤、小某400斤、花某210斤、棉某5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642元;盗某杜某富家1辆大阳某轮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280元;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6、2010年3月28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马某(在逃)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习某庄,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李某x家1辆手扶拖拉机(未盗某)、小某700斤、黄某2000斤、花某油10斤、鸡4只、被某5床,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x元;盗某余某志家花某540斤、化肥1袋,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286元;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7、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杨某家,翻墙入院,卸掉门锁,盗某小某1800斤、玉某3500斤、花某210斤、棉某120斤、油某140斤、被某3床,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349元,后马某(在逃)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8、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吕xx家,撬门别某,盗某小某900斤、玉某2300斤、花某70斤、面粉50斤、芝某油5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323元,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19、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张某家,将杨某拴在张某家门前的三某山羊盗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440元,后将山羊销给时某武,获款均分。

20、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X组李某x家,摘门入院,盗某面粉80斤、芝某60斤、棉某60斤、花某15斤、油某120斤、米10斤、花某油8斤、液化气罐1个、液化气灶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121元,后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1、2010年1月的一某,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周某家开的副食门市,撬门别某,盗某酒12件、盐17件、可折叠凉椅1个、被某1床,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080元,后三某均分。

22、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玉某500斤、花某子100斤、红薯70斤、面粉100斤、玉某糁5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122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3、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别某家,扒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玉某2400斤、花某9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478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4、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贾某华、蔡群成乘坐蔡群成驾驶的一某黑色轿车窜至内乡X村沈某家,翻墙入院,盗某2只山羊,玉某650斤、小某1500斤、花某120斤、芝某100斤、红薯干15斤、棉某30斤、柴某8斤、儿童车1辆,2杆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909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蔡群成驾驶一某褐色轿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5、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刘某己x家,挖洞入室,盗某小某2700斤、辣椒5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753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6、2008年秋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窜至内乡X组靳某家,盗某一某白色山羊,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20元,后胡某团将山羊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自肥。

27、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江某家,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白色洗某1台,电动压面机1台、音某2个、犁1个、小某10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53元,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走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8、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刘某己、“蛮子”(另案处理)乘坐时某武某驶的1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付某x家,撞门入室,盗某小某5000斤、70斤油某、70斤稻谷,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653元,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29、2009年6月3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贾某华乘坐时某武某驶的1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常某家,撬门入室,盗某1辆手扶拖拉机(未盗某)、小某5000斤、21寸黑色海信牌电视1台,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8642元,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0、2010年1月11日夜,被某人胡某团、胡某强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朱某家和庞某家,翻墙入院,共盗某玉某500斤、花某250斤、鸡11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173元,后胡某团联系时某武某粮某拉至胡某团家,胡某团销赃获款三某均分。

31、2009年11月23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杜某家的磨面坊,撬门别某,盗某小某14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246元,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2、2009年11月23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杜某家,溜门入室,盗某玉某4800斤、小某7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607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粮某拉至王某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胡某团、魏某兴、马某均分。

33、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某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撬门别某,盗某付某翔家花某40斤、塑料制可拆卸型折叠式衣柜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0元;盗某靳某家复合肥8袋,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82元;盗某付某生家液化气罐1个、液化气灶1个、炒锅1个、菜刀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56元;后两人将赃物平分,魏某兴将复合肥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4、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桥西头黄某粮某店,将堆放在粮某店门口西侧的共5500斤的80袋黄某盗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675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黄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5、2009年11月25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X路口处张某摩托车维修店,撬门别某,盗某店内摩托车用机油10瓶、摩托车内用轮胎4个、充电机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2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别某,盗某洗某1台、小某1300斤、棉某80斤、花某150斤、芝某30斤、食用油30斤、鸡16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955元;后三某将赃物平分,胡某团、魏某兴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6、2009年9月19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别某,盗某小某1000斤、柴某10斤、菜籽油5斤、电饭煲1个、被某2床、白线手套11双,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391元;后三某将赃物平分,胡某团将粮某拉至乍岖乡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37、2009年9月19日夜,被某人魏某兴、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朱某小某庙小某,撬门别某,盗某银白色34寸彩电1个、老板椅一某、玻璃茶几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750元,后三某将赃物平分。案发后,老板椅被某退。

38、2009年9月26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别某,盗某烤烟叶200斤、散花某卷烟10条、洗某粉10袋、鞭炮3条、爽歪歪饮料1箱、哇哈哈饮料1箱、营养快线1箱、啤酒3件,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286元;后时某武某烤烟叶拉至师岗镇销赃,获款后魏某兴、时某武某人均分;其他赃物三某平分。

39、2009年11月5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李某x家,挖洞入室,盗某玉某1300斤、花某300斤、芝某40斤、桔子2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057元,胡某团销赃获款后均分。

40、2009年农历七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开在内淅公路X路口的油某,撬门别某,盗某花某80斤、油某30斤、油2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11元,后三某将赃物平分。

41、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常某家,挖洞入室,盗某山羊3只(两只山羊自行挣脱,未盗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080元,后山羊被某给魏某兴。

42、2009年12月11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老贯河河边的一某捞沙船上,盗某发电机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45元,后贾某华联系蔡群成将发电机拉至淅川县销赃后自肥;随后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时某武某车窜至淅川县X村小某,撬门别某,盗某34寸长虹银白色彩电1个、长虹606型银灰色DVD一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120元,后彩电和DVD被某给魏某兴。

43、2009年12月20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X街,盗某刘某己x家玉某1500斤、花某油21斤、香某33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887元;盗某刘某己x家小某11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79元;盗某刘某己x家花某200斤、花某油14斤、芝某5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858元;后胡某强将粮某销赃后获款均分,其他赃物四某平分。

44、2007年12月28日夜,被某人时某武某同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青海省西宁市X区青海新天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翻墙入院,撬门入室,进入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某两个保险柜内现金x元以及2007版熊某金币3套(每套价值x元,共x元),一某价值x元,后两人将财物平分。

45、2010年2月10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熊某家,摘门入室,盗某1只白色母山羊,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720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46、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罗某x家,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烟叶5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350元,后时某武某烟叶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魏某兴、时某武某分,王某功因外出未分到钱。

47、2009年8月17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刘某己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折叠式自行车1辆、油某3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60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时某武某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徐某在内淅公路X村X路边所开的油某,撬门入室,盗某油某200斤、花某油3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0元;后自行车分给时某武,其它赃物销赃后获款平分。

48、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卫生院,翻墙入院,摘窗入室,盗某手提式电钻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2元,后电钻放在魏某兴家。

49、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靳某家,将靳某增拴在门外水渠水闸边的一某母猪盗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120元,后魏某兴将猪拉至淅川县销赃给罗某明,销赃后获款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均分。

50、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贾某华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李某x家,翻墙入院,盗某三某山羊,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00元,后时某武某山羊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三某均分。

51、2009年8月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杨某家,翻墙入院,盗某油某60斤、芝某25斤、香某5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7元;后三某通过杨某家房顶翻至后边淅川县X组熊某家,盗某油某60斤、芝某25斤、香某5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07元;后三某将赃物销赃后获款平分。

52、2010年1月5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周某家,挖洞入室,盗某籽棉80斤、花某70斤、红色旅行包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83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又窜至淅川县X组周某家后边周某建家,摘门入室,盗某柴某6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8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张某在淅川县X村X路口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撬门入室,盗某废旧电瓶100斤、机油20壶、轮胎20个、充电器1个、火花某1盒、音某2个、DVD一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902元;后胡某团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平分;魏某兴将废旧电瓶销赃,销赃后获款平分;其他赃物三某平分。

53、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谢某家,撬门入室,盗某山羊3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080元,后山羊作价卖给时某武,获款后平分。

54、2010年1月19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薛某家和王某x家,翻墙入院,卸掉门锁,撬门别某,盗某小某1600斤、花某200斤、面粉150斤、油3壶、鸡6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52元,后胡某团联系胡某续驾驶一某手扶拖拉机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55、2008年4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李某奇(另案处理)乘坐“定娃”驾驶的一某QQ轿车窜至内乡X镇X街张某家,挖洞入室,盗某电焊机1台、磨光机1台、钢板7块,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791元,后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56、2009年农历十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分别某驶摩托车、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陈某家,翻墙入院,盗某花某400斤、面粉130斤、油4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436元,后两人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57、2009年农历十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驾驶魏某兴的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申营小某,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电脑1台、电子琴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960元,后赃物销给魏某兴,后获款均分。案发后,电脑被某退。

58、2009年12月8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马某驾驶灰色工具车窜至西峡县X组符某家,翻墙入院,盗某三某摩托车1辆、小某1800斤、玉某2000斤、花某300斤、棉某8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7340元,后三某摩托车销给魏某兴,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后获款均分。案发后,三某摩托车被某退。

59、2009年11月1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魏某x家,溜门入院,盗某玉某12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96元,后三某将粮某拉至乍岖街销赃后获款均分。

60、2010年2月4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魏某x家代销点,撬窗入室,盗某现金400余某香某54盒,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13元,后两人均分。

61、2010年3月7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胡某团的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薛某小某,翻墙入院,敲门别某,撬窗入室,盗某电脑3台、电磁炉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560元,后电脑被某给胡某团拉至淅川县销赃,电磁炉某分给魏某兴。案发后,赃物均被某退。

62、2009年12月12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马某驾驶灰色工具车窜至西峡县X组孙某家,翻墙入院,盗某三某摩托车1辆、小某900斤、玉某800斤、花某200斤、棉某100斤、芝某50斤、打玉某机1个、电饭锅1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062元,后三某摩托车销给胡某团,打玉某机分给胡某强,芝某和棉某、花某被某至师岗镇销赃,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后,销赃后获款均分。案发后,三某摩托车被某退。

63、2010年3月24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马某乘坐马某驾驶的灰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敲门别某,盗某洗某电机2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0元,后三某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入院,盗某修车用电机1个、洗某电机1个、压面车电机1个、花某子15斤、面粉100斤、大米32斤、液化气罐1个、千斤顶2个、方便面1箱、酒3瓶,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46元,后电机被某某团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其它赃物三某平分。

64、2010年1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贾某华、时某武某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卸掉门锁入院,敲门别某,盗某玉某550斤、棉某1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816元,后粮某被某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65、2009年12月5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时某武某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村简某粮某店,翻墙入院,盗某现金200元以及玉某50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150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部分粮某被某至内乡X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马某均分;胡某团联系时某武某另一某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时某武某分,现金胡某团、魏某兴平分。

66、2008年夏天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李某奇、步行窜至淅川县X村王某x家,盗某小某80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608元,后李某奇联系付某伟(另案处理)将小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67、2008年8月9日夜,被某人魏某兴、李某奇、付某伟、李某国(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X街王某x的“大众家电维修部”,撬门别某,盗某红铜100斤、电机3个、食用油1壶,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330元,后李某奇将赃物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68、2008年8、9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李某奇、付某伟、李某国驾驶一某机动三某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村河边一某解石板厂,盗某电机3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40元,后李某奇将赃物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69、2009年9月26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姚某家,将xx拴在门口路边的一某山羊盗某,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00元,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获款后胡某团、魏某兴、时某武某分。

70、2009年11月2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贾某x家,敲窗入室,盗某电视机1台、花某200斤、玉某800斤、小某360斤,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971元,后电视机销给魏某兴,粮某被某至师岗镇销赃,获款后均分。

71、2009年农历10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村部,撬门入院,盗某电视机1台、毯子2块,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400元,后电视机、毯子放在魏某兴家。

72、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李某奇、李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明步行窜至淅川县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卸掉门锁,撬门入室,盗某约1200余某工业用黄某套及其它工业用刀具、合金钢等物,价值x.18余某,并由李某奇联系他人驾驶一某黄某QQ车将铜套拉至淅川县掩藏、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73、2004年10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伙同李某江(已判刑)、高某旺(已判刑)窜至内乡X组武某家,挖洞入室,盗某山羊1只,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350元。

以上,被某人魏某兴参与盗某作案达83次,涉案金额x.18元;被某人时某武某与盗某作案达41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胡某团参与盗某作案达67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罗某明参与盗某作案1次,涉案金额x.18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1次,金额1120元;被某人胡某强参与盗某作案达15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贾某华参与盗某作案达8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胡某续参与盗某作案达3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刘某己参与盗某作案达5次,涉案金额9447元;被某人王某功参与盗某作案2次,涉案金额547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1日下午16时某,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某伟、李某森、刘某己和内乡X镇派出所辅警李某等人,对重大盗某嫌疑人魏某兴进行抓捕。在到达魏某兴潜藏的民宅后,民警王某伟、刘某己、杨某远及李某首先冲进屋内抓捕。当民警沿楼梯冲上楼梯时,被某人魏某兴在楼梯口处用砖头朝民警猛砸,致使民警王某伟额头出血,额骨骨折;民警刘某己右脸颊被某伤,眉骨处缝合数针。经法医鉴定,民警王某伟是轻伤,刘某己是轻微伤。

对此指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某人魏某兴等供述、被某人王某伟等陈某、证人范某丁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魏某兴的行为构成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人时某武、胡某团、胡某强、贾某华、胡某续、刘某己、王某功的行为已构成盗某、被某人罗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某人魏某兴、罗某明、胡某强、刘某己对指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某人时某武某称,起诉书指某的第44笔,实际盗某现金是x元,而不是x元;其他都属实。

被某人胡某团辩称,对起诉书指某的第16笔的作价有异议;其他都属实。

被某人贾某华辩称,我盗某数额是x元,不是x元。

被某人胡某续辩称,每次都是他们盗某后让我去拉东西,我是掩饰隐瞒,不是盗某。

被某人王某功辩称,起诉书指某的第46笔盗某烟叶一某,他们没有说去偷,盗某时,我只是站在旁边。

经审理查明:

一、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1月4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贾某华驾驶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部西侧张某的门面房,拆卸门锁,盗某1台白色阪神牌双缸洗某、小某1200斤,并将粮某、洗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02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农历11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贾某华电话骑两辆三某摩托车,我们带了手电和撬杠、扳手,到内乡X村两米限高某西边三某米处,把一某楼门撬开,盗某小某一某装了十四某,一某三某余某,和一某白色双桶洗某,后卖到师岗街,钱我们三某人平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农历11月的一某,魏某兴、贾某华我们三某骑两辆老年三某摩托车到内乡X镇清凉庙华中加油某西边二三某米路北一某,用撬杠把门撬开,我们装了二十多袋,又把屋里的洗某搬到我的老年三某摩托车上,我们就回家了。当天早上,我和魏某兴把小某拉到师岗街上一某粮某收购点卖了,钱三某人平分了,洗某按150元给魏某兴了。

3、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证实和魏某兴、胡某团一某在湍东镇X村盗某小某和洗某的事实。

4、被某人张某陈某:

2010年1月4日7点多,我发现我们家的一某十袋小某,共一某斤左右和洗某被某。

5、证人范某戊证言:

证实张某家被某。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洗某价值610元、小某价值109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时某武、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赵某家,利用梯子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1台白色南街村牌洗某、小某600斤、玉某200斤、花某150斤、芝某50斤、面粉35斤、棉某70斤、粉条5斤、芝某油1壶,并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5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11月份的一某,我和胡某团、胡某强、时某武某人开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到县X村桐树岗一某,我和胡某强进到院子内,将厢房门口的一某白色洗某、厢房内的三某小某(有270斤)、两袋玉某(160斤左右)、二楼的一某芝某(30斤)、楼梯间装有五袋花某(300斤左右)、六七斤重的油、棉某带籽有六十斤偷走,装到面包车上,就开车走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魏某兴、胡某强、时某武某我桐树岗的一某,我翻墙进到这家院内,我把院门从里面打开,魏某兴和胡某强进到这家院内。把这家的洗某、三某小某(每袋有九十斤)、半袋面(四某斤)、半袋粉条(有七斤重),散花某装有5袋(每袋五十斤)以及芝某一某(三某斤)、食用油(六七斤)、一某方便面,六十斤籽棉某走。东西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后来给了我两百元钱。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2009年农历腊月初的一某夜里,我拉着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到桐树岗一某偷东西,我在路口等着他们,大约有一某多小某,他们三某扛着玉某、小某、棉某还有面粉、洗某,我们将偷来的东西装到车上,由于东西多装不下,装满一某后,我一某人开着车将东西拉到我家卸到我们营一某路口处的那房子里后,我又开着车到“桐树岗”将偷来剩下的东西装到车上,第二天下午我们将东西卖了。

4、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魏某兴、胡某团和我乘坐时某武某面包车沿着淅川至内乡X乡X路X村子,在一某盗某花某、洗某、大米、面粉、粉条。东西卖了,钱我们在一某分了。

5、被某人赵某陈某:

昨晚我家双缸洗某小某五六百斤、玉某一某多斤、花某一某五十斤左右、芝某四某十斤、棉某七八十斤、北京方便面和一某芝某调和油某盗,总共价值一某千元。

6、证人许某证言:

2010年1月25日凌晨两点多,我邻居赵某大声喊我说招贼了。我就赶紧起来,看见放在南边山墙床上的一某花某和一某十斤粉条不见了,我家被某的东西有二三某元,赵某玉某被某的东西有一某多块钱。

7、现场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赵某家被某物品价值205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3月17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任xx家,撬门入室,盗某油某50斤、花某油5斤,并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认证定中心鉴定价值13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3月份的一某夜里,胡某团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乍曲乡X村X路口处我们往北一某,我用撬杠把这家门撬开,在这家偷了一某油某有四某十斤,一某方便面,一某酸奶。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七、二十八的那天夜里,我带了把手电,魏某兴带了把撬杠,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魏某兴到乍曲花某铺那往清泉村X路口处往里面走了200米左右,有一某,魏某兴用撬杠把门别某,我们进去偷了一某油某有四某十斤,和一某花某油某五六斤,然后我们就走了。

3、被某人仁某陈某:

今天早晨六点多左右,我发现两袋油某不见了,每袋有100斤左右、两壶食用油某是10斤装、三某大米、七盒红旗渠烟、和1000元现金被某,后报案了。

4、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任xx家被某物品价值13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3月17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詹某刚家,翻墙入院,盗某1台白色中意牌洗某、玉某350斤、小某400斤、花某50斤、花某子80斤、籽棉120斤、芝某20斤、面粉130斤、复合肥2袋,并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22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3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骑着摩托车至乍曲乡X村时,我们盗某八袋玉某、一某花某、四某籽棉、三某面粉、芝某有一某十斤、一某复合肥、一某白色双桶洗某。洗某分给我了,化肥分给胡某团了,三某面粉我和胡某团分吃了,方便面也分给胡某团了,油某和玉某过了几天被某某拉在淅川卖了,我和胡某团一某分了三某百元。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正月二十几的一某夜里,我用我的两轮摩托车带着魏某兴到内乡X组路段一某,盗某小某、玉某、面粉、棉某、食用油、花某、一某洗某、一某复合肥和一某化肥。其中一某食用油某一某粉和两袋肥料归我了,那台洗某魏某兴拿走了,花某、小某和玉某隔有两天我拉到师岗卖了。

3、被某人张某陈某:

今天早上六点钟左右,发现家里五袋小某每袋100斤左右、四某玉某每袋100斤左右、一某半干净花某籽一某十一某、八袋籽棉270斤左右、一某花某、两袋半面粉180斤、一某芝某、还有一某中意牌洗某被某。

4、被某人詹某陈某:

证实内容同上。

5、被某中意牌洗某的购买收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詹某家被某物品价值272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某人胡某团、贾某华驾驶摩托车窜至大桥乡X村王某x家,挖洞入室,盗某山羊六只,并联系蔡群成(另案处理)驾驶一某黑色轿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初十左右一某夜里,我携带撬杠,贾某华骑摩托带着我到内乡县磙子岗一某,盗某六只羊。贾某华拉到淅川卖了,后贾某华给了我五百多元。

2、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内容同胡某团供述。

3、被某人王某x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六只山羊被某。

4、证人高某证言:

证实王某x家的六只山羊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270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3月9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常某、常某家,利用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用串条将邻居家门串住等手段,盗某1台白色洗某、1台饮水机、2部手机和玉某800余某,并联系胡某续驾驶三某摩托车到达现场,三某将赃物装车后拉至胡某团家分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某物品价值1524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今年阳某三某中旬,胡某团和我带了手电、撬杠骑摩托车到山峰村X组两家,我将这家楼门锁撬开,在堂屋找到半袋玉某后,我们又从这家翻到东边这一某的院里将楼门打开,又把堂屋门撬开,装有六七袋玉某,又偷了一某饮水机、一某洗某、一某手机还有一某油某,我们将这些东西都拿到楼门外的路上,胡某团给胡某续打电话,叫胡某续将三某摩托车骑过来,胡某续来后,我们三某人将这些东西装到三某摩托车上,我们就回家了。我到胡某团家里,我拿了饮水机和手机就回家了,洗某放在胡某团家里,玉某是第二天胡某续拉去卖了,钱我们三某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于供述:

2010年正月十五后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沿吕家沟水库往东寻找盗某目标,约走有三某里有一某村子,在水泥路边有一某人家,魏某兴用铁棍将锁撬开,这家没啥值钱的东西,魏某兴顺着这家的厢房楼梯翻到东面这家的邻居家,将这家的院门锁卸掉,把院门打开,我进到这家院内,我们盗某了这家的一某饮水机、白色双桶洗某、两箱方便面、七百斤玉某、一某手机。后我给胡某续打电话,然他把我家的大阳某老年三某车骑到盗某现场,胡某续也帮我们把东西装到三某摩托车上,我们回家了。在我家把东西分了。

3、被某人胡某续供述:

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号夜里二三某的时某,胡某团打电话找我,让我到他家把他的三某摩托车开上,到吕家沟周某河水库那个坡上去找他,去拉东西。我去了之后,我们三某一某把东西装上三某车,我们回家了。后我把粮某拉到乍曲北街卖了六七百元,分给我一某元。

4、被某人常某陈某:

我到常某家,看到他家的楼门门锁被某将从门后面螺丝脱下来,楼门开着,西厢房的门开着,两袋油某、被某、洗某、饮水机、电磁炉、手机两部、竹席、酒、方便面被某走。

5、证人魏某x证言:

证实常某家被某。

6、证人常某证言:

证实常某家被某。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常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524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2月9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吴某家,撬门入室,盗某1辆手扶拖拉机、玉某2600斤、花某200斤、棉某150斤、葵花某90斤、辣椒150斤,,并利用手扶拖拉机将粮某拉至胡某团家,后将手扶拖拉机遗弃在师岗镇王某岗。后胡某续将粮某拉至乍岖乡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715元。案发后,拖拉机被某退。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骑摩托车到五家沟一某,我们用撬杠把铁门撬开,盗某二十几袋玉某、四某袋花某、两袋葵花某、三某辣椒、两包棉某,我们把车厢装到拖拉机头上,把东西拉到胡某团家,把东西卸下来。胡某团把拖拉机扔到王某岗,后我们把粮某卖了,钱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二十几的一某晚上,我和魏某兴到师岗高某后边路向西南走有一某多路一某人家,魏某兴将锁撬开,盗某玉某、花某、菜籽油、一某手扶拖拉机,把手扶拖拉机开到师岗镇王某岗后面路上丢弃了。第二天,我让胡某续把粮某拉去卖了,给他一某元。

3、被某人胡某续供述:

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某,胡某团到我家喊我到他家,他让我帮他把粮某拉到乍曲魏某去卖,我把玉某拉到乍曲乡X村原粮某所院内一某粮某收购点卖了一某余某,我把钱给胡某团,胡某团给我分了一某多元。我知道胡某团是偷来的玉某。

4、被某人吴某陈某:

今天早晨八点左右时,我发现我家房门锁被某撬开,4000余某玉某、400余某花某、250余某辣子、200余某葵花某,被某走了,还有放在院内吴某的手扶拖拉机车头和车厢也被某偷走了,损失x余某。

5、被某人吴某陈某:

2010年2月9日早上,吴某到我家给我说我放在他家的手扶拖拉机头被某了,他说他还丢有玉某、花某、辣子、葵花某和拖拉机的车厢。

6、证人王某x证言:

听吴某说丢失了一某吴某放在吴某家的手扶拖拉机车头,还有他自己的车厢,以及玉某、花某、棉某、辣子、葵花某等物。

7、证人杜某证言:

2009年农历12月26日早上快七点,我起床到王某村朱某办事,到我们应北边的土路上发现有一某红色车头、绿色车厢的手扶拖拉机停在营边土路上,车厢后面用白色漆写着个“吴”字。

8、证人吴某证言:

我们营里的吴某家的手扶拖拉机被某了。

9、被某手扶拖拉机车头的购买的车架号,发动机号“0906”,复印件

10、内乡县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被某拖拉机被某还失主。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9715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贾某x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某玉某3100斤、棉某45斤(未盗某)、芝某30斤,并联系马某(另案处理)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77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11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面包车沿淅川至内乡X路走到泰隆石子厂对面往西300米处有个往南去的一某营,盗某三某多袋玉某、一某棉某、一某芝某,胡某团打电话联系马某峰让他开车来,把偷出来的东西都装到马某峰的车上,让马某峰先走。我们又进去到堂屋的粮某去装小某,装了十几袋发现主家起来了,我们没有拿走就赶紧走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1月份的一某夜里,我、魏某兴、时某武某胡某强到五里堡地毯厂后边的那个村里盗某小某、成袋装棉某、成袋装的玉某。我打电话又喊马某峰开他的工具车过来,我们把玉某装到车上,让马某峰先走。我们三某有进屋找袋子把粮某里的小某装袋,我们看见这家住室的灯开了,听见这家主人在开住室门,我们三某就从营里跑出来。粮某卖后,钱我们分了。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晚上,我和魏某兴、胡某团坐时某武某面包车在新泰隆水泥厂对面的一某村子盗某粮某。

4、被某人贾某x陈某:

今天凌晨三某多的时某,听见院子里有脚步声,我到院子里用手电一某,发现堂屋的门开着,北间房屋里的四某几袋玉某、三某棉某、一某芝某都不见了,粮某里的粮某叫人装在玉某袋里,没有被某走,我就回家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贾某x证言:

昨天夜里我爹贾某x家的粮某被某了。

6、证人柴某证言:

今天早晨起来听说贾某x说他家被某了,说是丢有棉某、玉某、小某、芝某、油某等物。两袋用编织袋棉某没盗某。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贾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3077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3月24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营前X号靳某家,撬门入院,盗某玉某3000斤、芝某30斤、面粉200斤、小某700斤、大米20斤、花某子90斤、化肥4袋、鸭蛋10斤、柴某20斤、麸皮50斤、建筑用保固一某、4千瓦电机1台,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3月分的一某,胡某团和我骑两辆三某摩托车到石碑营上坡处有一某,盗某十四某袋玉某、小某三某袋、三某面粉、两袋大米、半筐鸭蛋、一某芝某、一某花某籽、小某、保固、一某麸子,三某臭肥,一某复合肥、一某电机、一某柴某、玉某、小某、芝某。后被某更峰用他的车拉去卖了,钱我们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3月二十几号的一某晚上,我和魏某兴骑两辆老年三某摩托车到石碑营村盗某了二十三某袋玉某和两袋面粉、三某化肥和一某复合肥。玉某马某峰用他的工具车拉到淅川卖了,钱我们分了。

3、被某人靳某陈某:

昨天我家被某了,被某的东西有玉某36袋,有3000斤,价值2700元;芝某一某,有70斤,价值300多元;面粉三某,有200多斤,价值200多元;小某700斤,价值700元左右;麸子60斤,价值60元左右;鸭蛋10斤,价值40元左右;化肥是400元买回来的;柴某值58元;还有一某电机价值400元左右,总共估计有4000多元。

4、指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靳某家被某物品价值490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0年2月10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何某家,挖洞入室,盗某1只白色山羊、玉某320斤、小某330斤、油某40斤、猪肉5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4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到何某营盗某猪油、油、油某、粮某,卖后钱我和胡某团平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二十几,我和魏某兴到朱某岗北的一某村子盗某了七八袋小某、一某羊拉出来。卖后钱我们平分了。

3、被某人何某陈某:

年前俩月二十八早晨,我起床后,发现我家东院墙被某了个洞,我赶紧到厢房里一某,发现4袋玉某,4袋小某,一某大山羊,10多斤肉,20斤芝某,一某花。2袋油某,一某大单子,一某羊毛衫被某,总价值两千多元。

4、证人苗某证言:

2009年腊月二十八早晨八时某右,何某家东墙被某了个洞,丢有小某、玉某、肉、油、芝某、蜜枣、羊。

5、证人王某x证言:

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夜,何某家的东偏房的山墙被某挖了个洞,将小某、玉某,一某老母羊,花某油、芝某,11斤肉偷走了。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何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44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入室,盗某玉某2300斤、花某230斤,后两人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91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某,我和胡某团骑三某摩托去了刁河桥那头那个营里,盗某五包花某、十四某玉某。第二天,我和胡某团拉着东西到师岗派出所对面一某粮某收购点卖了一某一某多元,分给我二三某元。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正月正月十五前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骑摩托车到王某组一某人家,偷了二十三某袋玉某,每袋有九十斤;四某花某,每袋有四某斤。粮某是魏某兴卖的,钱我们俩平分的。

3、被某人王某x陈某:

今年农历正月初十一某上,我发现我家楼门的铁门门闩被某拔开了,门关着。后发现我们家的西山墙的二十三某玉某和后墙根的六袋花某被某走了,每袋有一某余某,共计损失3778元。

4、证人贾某x证言:

2010年正月十一某上,我听说王某x家的玉某、花某被某了。我去她家看,发现他家的二十三某玉某,每袋100余某,价值1978余某;六袋花某,每袋100余某,价值1800余某,被某偷走了,共计损失有3779元。

5、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王某x家粮某被某。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2691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0年3月3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唐某家,利用翻墙入院、用串条将户主家门串住防止户主出门的方式,盗某玉某2080斤、1辆粉红色折叠式自行车、1个液化气灶,后因户主发现,玉某未盗某,获赃后平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58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农历二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骑摩托车在师岗镇X村陈某一某,翻进院内,打开院门,我找了两根串条,把这家堂屋门和这家东边邻居楼门串住。然后我和胡某团就开始往外搬玉某,一某搬了二十六袋,我还偷了一某折叠自行车,一某气筒,一某液化气灶和液化气罐,一某油。胡某团给马某峰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拉东西。被某发现了,我拿着自行车和气筒,我记不清胡某团拿什么东西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春上,我和魏某兴到师岗镇X村一某人家,我顺着梯子爬到这家院里,把院门打开。魏某兴让我用串条把这家邻居的一某的门从外串住,他又用一某串条把这家的堂屋门串住。然后,我们就开始扛玉某,放在这家门前的一某人家后边厕所那,魏某兴还把一某新弯梁某行车、液化气灶拿到外边,被某人发现,我跑时某着编织袋,魏某兴只扛着自行车,然后我们骑上摩托车就跑到我家。

3、被某人唐某陈某:

我家昨晚睡被某,被某们发现了,被某的玉某一某26袋,有2600斤左右,没有拿走。一某新的折叠自行车、一某液化灶、一某炒锅、半袋麦肤被某。

4、证人刘某己x证言:

证实唐某家被某。

5、证人刘某己x证据:

证实内容同上。

6、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刘某己村X组刘某己x家被某了。

7、证人刘某己证言:

证实唐某家的玉某被某到了院子外边,但没有被某走。还有一某自行车、液化气灶、花某油、炒锅、麦肤被某了。

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唐某家被某物品价值2258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0年3月3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靳某家,撬门入室,盗某小某600斤、芝某30斤、鸡某6斤、棉某200斤、菜籽油10斤、电饭锅1个,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05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农历二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到小某湾村靳某营一某,偷了小某、鸡某、花某、油、电饭锅。胡某团打电话,马某峰开车过来,把东西装上车。马某峰把小某拉到淅川卖了,我们每人分了两百元。自行车和气筒给胡某团了,他给了我30元,电饭锅给我了,鸡某、油某花某也分给胡某团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春上,我和魏某兴到师岗镇付某一某一某,偷了六袋小某,有600斤和一某鸡某,有六十个,大约六斤。后来,我打电话让马某峰开他的工具车来把这六袋小某和一某鸡某拉到我家。我将鸡某和在师岗偷的自行车留在我家,魏某兴将他在师岗偷的编织袋拿走了。六袋小某马某峰拉回家卖了。

3、被某人宋某陈某:

2009年正月28日早上8时某,我去我三某家,发现有700斤小某,价值600元;芝某30斤,价值180元;鸡某半罐,价值100余某;新电饭锅价值80元;棉某30斤,价值70元;菜子油某壶,价值50元,总共价值1000余某的东西被某了。

4、被某人靳某陈某:

我去年种完小某就出去打工了,正月十八,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我家门被某了。我回来清点后,发现放在床下的千斤顶不见了,估计就是被某走的。

5、证人崔某证言:

今天早晨起来,我听说我邻居靳某家被某了,我过去看靳某家的堂屋门门锁被某开,将靳某紧家的小某、油、鸡某、电饭锅等东西偷走了。我又听靳某说,他家的千斤顶也被某走了。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靳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505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三某老年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贾某x的粮某收购点,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小某4500斤、玉某有2500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7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某,我和胡某团骑摩托到贾某路口一某粮某收购点盗某粮某有四某十袋,胡某团电话联系马某,让他开车来。胡某团和我又用收购点的袋子把散放的粮某装了二十四某,把粮某拉到胡某团的兄弟胡某续家。我们让他把这粮某拉到东川街上等着我们。然后我和胡某团坐班车到桃溪镇,马某开着车在那等着我们,我们三某人把马某车上的粮某拉到淅川县西坪头桥东的一某粮某收购站卖了,卖了4200元。我和胡某团每人1500元,马某分了1200元。马某把我们送到西坪往北去不远的东川路口,他就走了,我和胡某团在那里等班车。马某走了后,我们又赶到东川街上见了胡某续,又和胡某续一某在东川街路东的一某粮某收购点,把这二十四某粮某卖了,卖了2100多元,给胡某续150元,我和胡某团每人980多元。然后我们坐胡某续的手扶拖拉机回家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今年春节前,我和魏某兴将粮某收购点的前门打开,装小某、玉某,后马某就过来了,我们三某人将粮某装到车上,小某有二十五袋左右,玉某有二十多袋,总共有四某四、五袋,马某把粮某拉去卖了4000多块钱。我印象是我和魏某兴每人分了1400多元;马某分了1200元。

3、被某人胡某续供述:

证实内容同上。

4、被某人贾某x陈某:

2010年2月28日早上发现我房子里的玉某有二十三某、小某有三某袋,及散放是玉某4000余某,散放的小某6000余某被某。被某的东西总价值一某三某六百零八元。

5、证人贾某x证言:

贾某x的粮某收购站昨天夜里被某走小某有30袋,散放的小某6000余某;玉某23袋,散放的有4000余某,被某物品总价值x余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某笔录照片4张: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贾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647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0年3月12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时某x家玉某500斤、小某250斤、花某200斤、黄某40斤、棉某30斤、大米15斤、面粉4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81元;盗某武某良家玉某480斤、小某400斤、花某210斤、棉某5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42元;盗某杜某富家1辆大阳某轮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80元;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3月的一某夜里,胡某团和我到邓州市X村,马某峰开车在公路边等我们。我和胡某团找到一某,胡某团从墙上翻过去,把楼门打开,我们进去,把堂屋门撬开,在屋里乱翻,胡某团在主房西间的一某鞋里找到150元现金,我们两人平分。到路西有一某,发现有粮某,玉某是成袋的,花某和小某是散放的。我们在这家找编织袋把小某和花某装好,见东西太多,我就到第一某,把这家的机动三某摩托开到第二家,我们用偷来的机动三某车分三某把偷来的粮某拉到公路边装到马某峰的车上,把机动三某摩托车扔在路边,我们把小某、玉某拉到淅川西坪桥东头的粮某收购点卖了,我们三某人平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3月份的一某,我和马某峰、魏某兴我们三某开着马某峰的灰色工具车,沿内邓公路往前走,也不知道是十林还是张某,我和魏某兴到一某,发现这家偏房有玉某、小某和花某,我们看不够车,就继续去找。我们转到里这家有二十米处,发现有一某放有玉某、小某和花某,小某没装袋,我们就在这家找的编织袋将小某装了十几袋。后来我们又在这个营里偷了一某大阳某三某摩托车,这家的门也是魏某兴弄开的,我们开着三某摩托车分三某将在这两家偷来的粮某拉到公路边装到马某峰的车上,然后我们将三某摩托车仍在路边。我们把东西拉到庙岗东川的粮某收购点卖了。我们在第一某偷了三某玉某,有200多斤;小某20袋,有1400斤左右,花某多少斤我也不清楚,在第二家我们偷了十几袋小某,有1000斤;木米四某袋;花某五袋,有300多斤。买的东西,我和魏某兴要比马某峰多份个200元,因为我们出力拿了。

3、被某人时某x陈某:

今天早上六点,我起床后发现我们家被某了。被某物品有15袋玉某1350斤,小某250斤,面粉80斤,黄某40斤,花某160斤,棉某30斤,大米30斤,还有四某十个鱼皮袋。

4、证人杜某证言:

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听时某x说她家的玉某、大米等粮某都被某偷了。武某说家里放有5袋玉某,十来袋小某和一某袋棉某也被某了。

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某照片、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时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581元、武某良家被某物品价值1642元、杜某富家被某物品价值228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0年3月28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习某庄,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李某x家1辆手扶拖拉机(未盗某)、小某700斤、黄某2000斤、花某油10斤、鸡4只、被某5床,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盗某余某家花某540斤、化肥1袋,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86元;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10年3月底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马某峰在张某街北边第一某偷了8袋小某,每袋80斤;18袋黄某,每袋80斤;一某花某调和油,约八九斤;四某酒;四某;一某犁;一某液化气罐;四某被某;一某手扶拖拉机。在第二家偷有八九袋花某。小某卖在师岗街X路口北边的一某粮某收购点,卖了四某百元;黄某卖在师岗街一某豆腐店,卖了三某多元,是我和马某峰去卖的;花某是我和胡某团卖在师岗街X路口往东的一某油某,卖了六百元。花某钱是我和胡某团平分了;小某钱是我和胡某团、马某峰平分的。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3月29日还是30日我记不清了,我和马某峰、魏某兴我们三某开着马某峰的灰色工具车,到邓州市X镇过去七八里的地方,我们将车公路西边的一某路X路口。我和魏某兴下车到公路X村一某,盗某一某八匹的手扶拖拉机、黄某和小某共25袋、五床被某。黄某和小某,魏某兴和马某峰在师岗卖的,被某放在魏某兴家里。后我们又到一某偷了15袋花某和一某筐花某,还有一某尿素,偷来的东西装到马某峰车上,把手扶拖拉机就扔在那了。尿素、花某和被某卸到魏某兴家,黄某拉到师岗街卖了。

3、被某人文某陈某:

今天早上八点多,发现李某x家有七袋小某、二十袋黄某、七床新花某某、两壶花某油、四某、还有一某“小某匹”手扶拖拉机犁、被某。

4、被某人余某陈某:

昨天夜里我们家老堂屋被某了。有十七袋花某、一某尿素、一某筐花某被某,总价值2000多元。

5、证人习某证言:

证实文某家被某,“小某匹”手扶拖拉机,有七成新,价值4000元;小某七袋,价值700元、黄某有两千四某多斤,价值4000多元,还有七床被某,夜价值1000余某。

6、辨认笔录、现场指某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李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x元、余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28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杨某家,翻墙入院,卸掉门锁,盗某小某1800斤、玉某3500斤、花某210斤、棉某120斤、油某140斤、被某3床,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349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胡某团和我坐马某峰车到邓州市X村子,盗某玉某有四某袋,每袋八十斤;小某七袋,每袋九十斤;花某两大包,每包八十斤;棉某约一某斤;两床被某和一某方便面、一某饼干。粮某卖后我和胡某团平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初几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马某峰开马某峰的工具车到邓州市X镇北偷了玉某、小某、花某、棉某等物。

3、被某人武某陈某:

昨夜我被某了。武某家存放在我家的玉某五十袋,每袋约90,价值4000元;小某100斤价值1000元斤;我家玉某二十八袋,每袋约九十斤,价值约2200元;棉某200斤,油某三某,每袋70斤,被某三某;这些物品总共价值9000元。

4、证人武某证言:

证实杨某家两堆粮某被某。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杨某家被某物品价值6349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邓州市X村吕xx家,撬门别某,盗某小某900斤、玉某2300斤、花某70斤、面粉50斤、芝某油5斤,后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23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马某峰三某开着马某峰的工具车到邓州市X镇街北盗某了十几袋小某,每袋越重100斤;玉某二十四某袋,每袋有80斤;两袋花某70斤左右,后开着车到淅川最后到东川把粮某卖了大约3000元左右。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坐马某峰的工具车到邓州市X镇街北家偷了十袋小某,每袋九十斤;玉某二十三某袋,每袋八十斤;花某两袋,每袋三某斤。粮某我们卖在了庙岗东川的一某粮某收购点了卖了3000元,我们三某分了。

3、被某人张某陈某:

今天发现我西屋粮某里的六百斤玉某、四某袋小某、西屋的20袋玉某、正屋有12袋玉某被某了。两袋花某和一某油,一某也被某走了。这些东西总价值有3200多元。

4、证人孙某证言:

证实听说邻居吕xx说他家被某了。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现场平面图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吕xx家被某物品价值3323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张某家,将杨某拴在张某家门前的三某山羊盗某,后将山羊销给时某武,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偷三某羊的事实。三某羊被某价600元,卖给时某武某;胡某强等四某分赃各150元。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偷三某羊的事实。作价600元卖给时某武;胡某强等四某分赃。

3、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某们三某人开着时某武某白色面包车,转到内乡县城西北泰隆水泥厂处,我和魏某兴在一某窗户旁的小某里偷了三某羊,一某大母羊,两个小某,装到面包车上我们回师岗了。

5、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证实魏某兴、胡某团、时某武某三某羊的事实,作价600元卖给时某武,胡某强等四某分赃。

6、被某人杨某陈某:

证实2009年农历十月初四某里,自己家三某羊被某。

7、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听说杨某家的三某羊被某。

8、辨认现卷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杨某家被某山羊价值144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0年1月24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X组李某x家,摘门入院,盗某面粉80斤、芝某60斤、棉某60斤、花某15斤、油某120斤、米10斤、花某油8斤、液化气罐1个、液化气灶1个,后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1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强我们四某开时某武某白色面包车转到湍东清凉庙处偷了1袋芝某60多斤,2包棉某,60斤是籽棉,2袋油某120斤、一某液化气灶具及罐。这些东西时某武、魏某兴拉到师岗去卖,给我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4、被某人胡xx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5、被某人李某x陈某:

今天早上起来发现楼门被某了,液化气罐、炉某、葱、七八十斤面、几十个鸡某、一某二十斤没拆口的米、几十斤花某油、七八斤芝某油、芝某、棉某、花某等被某走了。我就报警了。被某的物品总价值1000元左右。

6、证人范某戊(李某x女儿)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7、现卷勘查笔录、辨认现卷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李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121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0年1月的一某,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周某家开的副食门市,撬门别某,盗某酒12件、盐17件、可折叠凉椅1个、被某1床,三某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8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某们三某开着时某武某白色面包车偷东西。我们转到夜里2点多没偷来。转到湍东镇X路边有两间房子,发现里面没有人,魏某兴用撬杠将门锁别某,我们进去偷了14箱杂牌白酒、10件盐,每件40袋。拉到乍曲我家后,我们三某平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另证实胡某团、魏某兴偷了东西后,打电话让时某武某来拉;还偷了一某凉椅、一某被某,凉椅和被某留在胡某团家,其他平分了,自己分得的东西卖了160元;另外分了一某汾酒,时某武某回去喝了。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周某陈某:

我们家在湍东镇X村部北边开了一某副食批发部。2009年12月上旬有一某早上,我们发现门市被某,丢有七八件白酒、十七八件盐、一某被某、一某老板椅等,估计值二千余某。

5、证人李某x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6、辨认现卷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发还物品清单:

发还老板椅一某。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周某副食门市部被某物品价值208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玉某500斤、花某子100斤、红薯70斤、面粉100斤、玉某糁50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2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农历二月初,我和魏某兴、马某我们三某开着马某的工具车沿着公路偷东西。我们夜里12点多转到湍东镇X路路口往西走二里地,我和魏某兴翻院墙进去,把三某锁打开,偷了四某玉某,有300多斤,2袋面,有100斤,1袋红薯,1袋半花某,有100斤左右。我们偷出来后,给马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装上车,沿着公路继续偷东西。面我们分吃了,红薯魏某兴拿回家了,玉某、花某魏某兴卖了,钱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另证实胡某团、魏某兴还偷了一某一某功放机、一某工具箱后,才到第二家偷;在第二家偷了五袋玉某,有四某百斤,半袋花某籽,有二三某斤,一某红薯,一某粉,有五六十斤,半袋玉某糁,四某十斤。偷来的东西我们分了。

3、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10年农历2月4日,我家老院楼门被某了,丢失五袋玉某,一某花某籽,一某红薯,一某粉,一某玉某糁,都是化肥袋装的。估计值1000多元。

4、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x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5、辨认现卷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12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马某驾驶的一某灰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别某家,扒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玉某2400斤、花某90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78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我和胡某团、马某峰在泰隆石子厂西边的两家盗某功放机的同一某晚上,我们三某又到泰隆石子厂东边不远的一某村子偷了三某袋玉某,每袋八十斤;两袋花某,每袋三某斤左右。玉某到淅川西坪桥东头的粮某收购点了,卖了两千多元,我们三某人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农历二月初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马某峰到赵某偷了三某袋玉某和三某花某。我们把偷来的东西装到马某峰的工具车上,然后回家了。魏某兴和马某峰把偷来的粮某拉去卖了,卖了两千多元,我分有六七百元。

3、被某人别某陈某:

今天早上6点20分,我起来做饭,我看到院里好几处撒有玉某,我上楼一某才知道我家三某多袋玉某被某走了,合计有两千五百斤重,价值2200余某。

4、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冯xx家三某袋玉某被某。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别某家被某物品价值2478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某人贾某华、胡某团、蔡群成(另案处理)乘坐蔡群成驾驶的一某黑色轿车窜至内乡X村沈某家,翻墙入院,盗某2只山羊,玉某650斤、小某1500斤、花某120斤、芝某100斤、红薯干15斤、棉某30斤、柴某8斤、儿童车1辆,2杆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蔡群成驾驶一某褐色轿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09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农历11间的一某夜里,贾某华的老表开着那辆黑色桑塔纳汽车带着我和贾某华到湍东镇X村的一某营里偷了十几袋小某,七八袋玉某。我们打电话让马某峰开车来拉走了。我和贾某华又回到这家偷了几袋花某、芝某、红薯干、一某油、一某秤、两只羊和儿童车,装在贾某华老表的车上。玉某和小某是马某峰卖的,卖了一某卖了,六百元,马某峰分了四某元;其他是贾某华卖的,分给我二三某元。

2、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我联系蔡金成开着他的黑色桑坦纳带着我和胡某团,盗某了两只羊,我把羊装到蔡金成的车上,又返回这家,盗某了玉某、小某、花某等粮某和一某童车。胡某团联系他老表开了一某白色工具车来拉走了。两只羊我卖了,卖了五六百元,我分了一某多元,童车胡某团要了,粮某是胡某团卖的,我分了七百元。

3、被某人沈某陈某:

今天早上五点多,发现我家的两只羊不见了,价值1100元左右。还有15袋小某、9袋玉某、4袋花某、100斤芝某、1壶柴某、一某童车、两杆秤被某。

4、证人郭某x陈某:

听说他家的小某、玉某、棉某、花某、芝某等物被某。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沈某家被某物品价值3909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刘某己x家,挖洞入室,盗某小某2700斤、辣椒50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53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11月初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胡某强骑一某摩托车到内乡泰隆石子厂南边往东有一某庄,用撬杠将一某放粮某的墙挖了个洞,盗某粮某。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1月10日的一某夜里,我、魏某兴、胡某强我们三某骑一某摩托车到清凉庙村一某,魏某兴用他携带的铁棍在这家后墙角挖了个能容一某人进车的洞,偷了二十八袋小某和三某辣椒,打电话让马某峰开车来拉东西。魏某兴、胡某强和马某峰把粮某拉到淅川卖了有一某余某,我分了三某百元。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2009年农历9月份的一某晚上,我和胡某团、魏某兴骑辆摩托车,到新隆泰厂往男拐一某村子一某,在山墙挖洞,盗某粮某。

4、被某人刘某己x陈某:

今天早晨六点多,我起来发现我家东厢房的东北角被某了一某容一某通过的洞,放在家里的三某袋小某和三某辣椒都不见了。

5、证人刘某己x证言:

今天凌晨三某多发现我的墙头上的两只鸡某盗某。到早上起来我发现我爹住的房子东北角被某了个洞,里面放的三某袋小某和三某玉某、一某花某被某了。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刘某己x家被某物品价值2753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08年秋的一某夜里,被某人胡某团窜至内乡X组靳某家,盗某一某白色山羊胡某团将销赃后获款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8年秋季的一某夜里,我一某人携带两个编织袋、一某手电从家里步行到桃溪镇X村,在一某盗某了三某某,又在另一某偷了一某山羊。我把鸡某在家,把山羊拉到师岗李某卖了三某六十元。

2、被某人靳某陈某:

2008年秋天的一某夜里,半夜我听见有动静,我赶紧起来,到房后看见有一某人跑了,我回来发现我养的一某羊不见了。

3、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靳某家被某山羊价值42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江某家,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白色洗某1台,电动压面机1台、音某2个、犁1个、小某1000斤,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走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53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10月份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他的面包车带着我、刘某己到师岗镇X组偷了一某洗某、一某压面机、一某音某、一某犁还有六七袋小某。洗某作价150元,音某作价100元卖给我了,压面机分给时某武某,犁在我家,小某让时某武某去卖了。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被某人刘某己供述:

证实分得两百元,其他内容同上。

4、被某人江某陈某:

证实我其儿子家被某,丢失有二十袋麦子,有一某多斤,一某洗某,十斤花某油,一某犁,一某音某,还有两袋花某有八十斤左右。

5、证人王某x证言:

2009年10月8日左右,我在家门口听人说江某家被某了12袋小某、音某、压面机、犁、一某花某油、两袋花某。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江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553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刘某己、“蛮子”(另案处理)乘坐时某武某驶的1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付某x家,撞门入室,盗某小某5000斤、70斤油某、70斤稻谷,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53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我、刘某己、“蛮子”,我们四某人开一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付某村偷了二十七八袋小某,每袋约100斤;还有一某油某,约五六十斤;半袋稻谷约二三某斤,还有一某席。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事实同上。

3、被某人刘某己供述:

2009年秋天的一某下午,魏某兴、时某武某面包车拉着我偷有二三某袋。后来魏某兴给我伍某元钱。

4、被某人付某x陈某:

今天早上5点多钟,我起床看我放粮某的房子的门锁被某撞开了,将屋里所有的小某、油某、稻谷都偷走了。被某走的小某有十五袋、一某油某、一某稻谷。

5、证人付某x证言:

证实付某x家一某油某、一某稻谷、5000多斤小某被某。

6、证人付某某证言:

证实付某x余某小某被某。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付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4653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09年6月3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贾某华乘坐时某武某驶的1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常某家,撬门入室,盗某1辆手扶拖拉机(未盗某)、小某5000斤、21寸黑色海信牌电视1台,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642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6月份,时某武、我、贾某华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到吕家沟水库大坝往东三某米左右的一某营里,盗某四某十袋小某、一某手扶拖拉机、一某海信21寸银灰色彩电。手扶拖拉机没拿走,停在这家东边不远处。彩电放在我家,小某被某某武某了,给我和贾某华一某700元。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另证实偷来的小某和自己家的小某混在一某,卖给村部粮某收购点郑国印,共卖3400元,给魏某兴、贾某华1500元,余某自肥;电视机分给魏某兴了。

3、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常某陈某:

今天上午10点多,我发现家里被某,就打110报案。被某有90袋小某,每袋110斤左右,两台海信21寸彩电,一某是2005年买的,另一某是2009年买手机送的,还有2500元现金,一某8匹拖拉机被某走扔在村东头沟内。

5、证人常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6、证人常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常某家被某物品价值864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2010年1月11日夜,被某人胡某团、胡某强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朱某家和庞某家,翻墙入院,共盗某玉某500斤、花某250斤、鸡11只,后胡某团联系时某武某粮某拉至胡某团家,胡某团销赃获款三某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73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农历腊月底的一某晚上,我和胡某强骑摩托车从乍曲白杨某瓦亭走,在一某村子里偷了十几只鸡、二十几袋粮某。我打电话喊时某武某车来,把粮某拉到我家,卖了二千元左右,我和胡某强每人分六七百元,时某武某了五百元左右。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朱某陈某:

昨天夜里,我家被某,丢有玉某6袋,约500斤重,花某4袋,250斤重,鸡11只,损失1500余某。

5、证人朱某证言:

听邻居说昨天夜里朱某家被某。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朱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173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一)、2009年11月23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杜某家的磨面坊,撬门别某,盗某小某1400斤,后时某武某粮某拉至师岗镇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4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1月中旬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某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到内乡县城北泰隆水泥厂东一某营里,偷了40多袋玉某,4000多斤,六七袋小某,600斤左右。我和魏某兴想着时某武某车拉不动,就打电话让淅川的马某开车来拉。后又偷了几十袋小某,有1000多斤,将小某装到时某武某上,拉回乍曲,让时某武某小某卖了,我和魏某兴、马某一某到灌涨往马某去的路边一某粮某收购点把玉某卖了,卖了3300多元,我和魏某兴分了一某多元,马某分得少一某,没有给时某武某。时某武某小某卖了后,给我和魏某兴每人分了三某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杜某陈某:

昨天夜里,我家和杜某忠家被某。我家丢有玉某14袋,约1400斤重;杜某忠家被某48袋玉某,重4600斤,7袋麦重700斤,20斤芝某。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杜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24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二)、2009年11月23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杜某家,溜门入室,盗某玉某4800斤、小某700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粮某拉至王某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胡某团、魏某兴、马某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07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证实盗某过程。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盗某过程。

3、被某人杜某陈某:

昨天夜里,我家被某。我家被某48袋玉某重5000斤、7袋小某重700斤、20斤芝某。我北边杜某强家11袋小某也被某了。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杜某家被某物品价值4607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三)、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某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撬门别某,盗某付某x家花某40斤、塑料制可拆卸型折叠式衣柜1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0元;盗某靳某家复合肥8袋,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82元;盗某付某x家液化气罐1个、液化气灶1个、炒锅1个、菜刀1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6元;后两人将赃物平分,魏某兴将复合肥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某晚上,时某武某着白色面包车拉着我,到师岗付某庙村姚某时,我们把一某楼门撬开,偷了两袋花某,每袋有二三某斤,还有一某盒子。我们把东西装到车上,又到一某偷了七八袋化肥,搬到车上后,我们又到这家邻居厨房里,拿了一某液化气灶,一某液化气罐,一某菜刀,一某炒锅,然后我们就走了。偷来的东西,我和时某武某了。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二人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付某x陈某:

证实付某x家被某了一某衣柜、付某生家丢了一某液化气灶,一某液化气罐,一某菜刀,一某炒锅、付某翔家丢了一某花某、靳某普家丢了9袋化肥。

4、被某人靳某陈某:

2009年11月份,我家被某9袋化肥。当天夜里,我们组付某生家丢了一某液化气灶,一某液化气罐,一某菜刀,一某炒锅;付某翔家丢了一某花某;付某宗家丢了一某衣柜。

5、证人付某x证言:

听说四某邻居家被某。

6、证人杨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7、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付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70元;靳某家被某物品价值682元;付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5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四)、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桥西头黄某粮某店,将堆放在粮某店门口西侧的共5500斤的80袋黄某盗某,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黄某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75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农历2月份的一某夜里,魏某兴、我各开一某老年三某车,到黄某河桥西头路南偷黄某有5000多斤,卖了3200元左右,我和魏某兴分了一某多元,马某比我们少了200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二人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黄某陈某:

我的至少80袋黄某被某,价值六七千元。

4、证人李某x证言:

听黄某说她家被某。

5、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黄某家被某物品价值4675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五)、2009年11月25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X路口处张某摩托车维修店,撬门别某,盗某店内摩托车用机油10瓶、摩托车内用轮胎4个、充电机1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2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别某,盗某洗某1台、小某1300斤、棉某80斤、花某150斤、芝某30斤、食用油30斤、鸡16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55元;后三某将赃物平分,胡某团、魏某兴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1月下旬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某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在内乡县城北泰隆水泥厂东偷了十几壶摩托车机油,摩托车外带、一某充电器。我们把这些东西装上车后,沿着公路往西走,走有十几里路,下个坡,往东拐,我们撬开一某楼门,偷了一某洗某,三某花某,约150斤,三某棉某,约七八十斤,三某食用油,十几袋小某,几只鸡,我们装上车后,就回家了。东西我们分了,有的卖了钱平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闻某陈某:

2009年11月26日早上,我爹闻某章给我打电话说昨天夜里屋里被某了,发现家里一某洗某、一某小某、三某花某、30多斤芝某、一某棉某、22只鸡某衣服都被某走了,损失一某余某。当天晚上家里没有人看门。

5、被某人王某x(闻某妻子)陈某:

证实内容同上。

6、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张某家的摩托车修理店被某。

7、现场指某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张某家被某物品价值232元;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2955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六)、2009年9月19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别某,盗某小某1000斤、柴某10斤、菜籽油5斤、电饭煲1个、被某2床、白线手套11双,后三某将赃物平分,胡某团将粮某拉至乍岖乡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391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9、10月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某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在内乡县城泰隆水泥厂东偷走八九袋小某。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另外还证实盗某有两床被某、一某电饭锅、一某白线手套等。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另外还证实偷有一某方便面。

4、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09年农历8月初的一某夜里,我家小某、两床被某、一某新被某、十几双白线手套、新电饭煲、一某菜籽油12斤等被某。

5、现场指某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391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七)、2009年9月19日夜,被某人魏某兴、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朱某小某庙小某,撬门别某,盗某银白色34寸彩电1个、老板椅一某、玻璃茶几1个,后三某将赃物平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50元。案发后,老板椅被某退。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某夜里,我、时某武、刘某己到王某朱某小某,偷走一某银白色34寸彩电、一某老板椅、一某玻璃茶几、一某热水壶、一某茶壶。这些东西作价500元卖给我了,我给时某武200元,给刘某己150元。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另外证实魏某兴和时某武某施盗某,赃物还有一某银灰色VCD。但只分赃100元。

3、被某人刘某己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证人江某证言:

去年我们学校被某了。2009年10月15日早上7点多,我去学校上班,发现被某,丢失一某银白色34寸彩电、黑色长椅、一某玻璃茶几、一某热水壶、一某茶壶、一某银白色VCD、银白色录音某。总共值6000多元。

5、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发还物品清单:

案发后,老板椅一某、DVD一某发还给被某人。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175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八)、2009年9月26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别某,盗某烤烟叶200斤、散花某卷烟10条、洗某粉10袋、鞭炮3条、爽歪歪饮料1箱、哇哈哈饮料1箱、营养快线1箱、啤酒3件,后时某武某烤烟叶拉至师岗镇销赃,获款后魏某兴、时某武某人均分;其他赃物三某平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8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9月份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着我、魏某兴去到瓦亭虎巴嘴公路北边一某营里,把一某代销店的洗某粉、香某、牙膏、香某、啤酒、方便面、卫生纸、糖、瓜子等东西和三某包烟叶偷走。烟叶让时某武某,其他东西我们平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09年9月26日夜,我家代销店被某,有四某件白酒、六七件啤酒、三某帝豪烟、七条红旗渠烟,价值2000多元,邻居两包炕烟在我家放着也被某走了。

5、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228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九)、2009年11月5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李某x家,挖洞入室,盗某玉某1300斤、花某300斤、芝某40斤、桔子20斤,胡某团销赃获款后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57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秋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胡某强、时某武某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在由乍曲快到马某处不远的一某水库边偷了半袋芝某有三某十斤,4包花某有280斤,玉某、小某十三某袋。后来我们把东西卖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秋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胡某强、时某武某人开时某武某面包车到虎叭嘴过去淅川有三某里的一某村庄偷了半袋芝某四某多斤,4包带壳花某200斤左右,还有小某、玉某、一某十斤桔子和两箱方便面。每人分了三某元钱。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5、被某人李某x陈某:

我家昨天晚上13袋玉某,每袋100多斤;2袋芝某,每袋七八十斤;3小某1大袋花某,一某350斤;大米一某100多斤;面粉两袋半,玉某粉半袋;杀猪刀一某5个;白砂糖100斤;不锈钢盆3个;方便面4箱,桔子一某,香某1袋,干酸菜半袋,牛奶一某,雪饼一某被某。

6、现场勘验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李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2057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2009年农历七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刘某己乘坐时某x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华开在内淅公路X路口的油某,撬门别某,盗某花某80斤、油某30斤、油2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1元,后三某将赃物平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某夜里,我、时某武、刘某己坐时某武某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花某铺村X路口一某油某,我们用撬杠把门撬开,偷了两包花某,有八十多斤;二十多斤油;三某斤油某。东西我们分了。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被某人刘某己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09年的秋天我家的油某被某。

5、证人王某x:

2009年秋天,王某华的油某被某。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411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一)、2009年9月12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刘某己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常某家,挖洞入室,盗某山羊3只(两只山羊自行挣脱,未盗某),后山羊被某给魏某兴。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夏天的一某夜里,我和时某武、刘某己坐时某武某白色面包车到师岗山峰村吕家沟水库大坝东头,见一某有羊,我拿了个撬杠到这家前墙角挖了个洞,屋里有三某羊,我进去把三某羊都拉出来,准备装车时,两只羊跑了,就拉回去一某羊。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另外证实偷来的羊在魏某兴家,几天后羊死了,没有分钱。

3、被某人刘某己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常某陈某:

2009年农历7月24日夜里,有贼把我家山墙西墙角挖个洞,把栓在屋里的一某母羊和两只小某偷走了,我到凌晨两点左右才发现。

5、证人魏某x证言:

2009年9月份其家里一某老母羊和两只羊娃被某。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常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08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二)、2009年12月11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老贯河河边的一某捞沙船上,盗某发电机1个,后贾某华联系蔡群成将发电机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945元;随后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时某武某车窜至淅川县X村小某,撬门别某,盗某34寸长虹银白色彩电1个、长虹606型银灰色DVD一某,后彩电和DVD被某给魏某兴。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时某武、贾某华坐时某武某面包车去偷东西。我们按贾某华说的路线,在一某河沟的拉沙船上偷了一某发电机。我们开车往师岗走,当走到淅川杨某地段,我和贾某华下车到营里转。我们转到杨某小某,我用撬杠把学校大门撬开,我又把一某教师门撬开,偷了一某34寸长虹银白色彩电,一某银灰色VCD。我们把发电机放在时某武某,彩电和VCD还在我家。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另外证实偷的发电机拆卖了,里边的铝线一某卖了一某八九十元,我自己花某。

4、证人吴某证言:

2009年12月12日早上6点50分,我们学校的李某x老师和我准备去看病号,走到学校大铁门时某见大铁门的小某开着,小某上的锁不见了。我们到学校其他地方看,看见播放室的门锁被某,里面的电视柜被某,电视机和VCD不见了。

5、2010年6月23日杨某村X村小某于2009年12月11日夜丢失“国家远程教育”专培34寸长虹彩电一某和VCD一某,具体价格不详。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笔录: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发动机价值945元;杨某小某被某物品价值112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三)、2009年12月20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X街,盗某刘某己x家玉某1500斤、花某油21斤、香某33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87元;盗某刘某己x家小某110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79元;盗某刘某己x家花某200斤、花某油14斤、芝某5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8元;后胡某强将粮某销赃后获款均分,其他赃物四某平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农历十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强四某开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到乍曲乡X街北头处。我们将一某院子后门撬开,在这家偷了四某袋粮某。从这家的房顶到另一某偷了六七袋粮某和六七壶油,后来我们又到一某偷了七八袋小某。我们把偷的东西装到时某武某车上就开车回我家了。粮某是胡某强拉去卖了1000多元,我们四某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另证实他们每人分了三某多元。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5、被某人张某陈某:

2009年农历11月间,发现一某有五壶香某,有三某斤左右,三某菜子油,有三某斤,还有一某花某油,有二十多斤被某了,二楼的十四某玉某,有一某多斤,四某袋一某袋花某有三某多斤也被某了。刘某己旦的十二袋小某放在刘某己富家的护梯房里也被某了;刘某己富家的粮某也被某了。

6、被某人刘某己x陈某:

2009年农历十一某份,我的粮某放在刘某己x家的护梯房里的十二袋小某被某了。孙某敏说她家的油、玉某、花某也被某了,刘某己来家的东西也被某了。我的十二袋小某共有1100斤左右,价值900余某。

7、被某人刘某己x陈某:

2009年农历十一某间的一某夜里,我们彭某宅连我家共三某被某了。我家被某四某花某,十四某斤花某油,半袋芝某五十斤左右,共价值800余某。

8、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刘某己x家被某物品价值1887元;刘某己旦家被某物品价值979元;刘某己来家被某物品价值858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四)、2007年12月28日夜,被某人时某武某同李某杰(另案处理)窜至青海省西宁市X区青海新天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翻墙入院,撬门入室,进入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某两个保险柜内现金x元以及2007版熊某金币3套(每套价值x元,共x元),一某价值x元,后两人将财物平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2008年阴历11月份的一某夜里,当时某和李某杰租住在西宁市X区。我和李某杰携带了一某手电、一某撬杠和两双手套到“天乐集团”,我俩翻墙进入院内,用撬杠将财务室的门撬开,又将两个保险柜撬开,共盗某现金两万余某、两套纪念币,盗某的财物由二人杰平分。(当庭供述)现金确切数额是x元。

2、证人李某x陈某:

我是青海天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今天早晨8点30分上班到单位后看到财务室的防盗某被某开,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某开,清查后保险柜的现金和三某“熊某金币”被某了,每套纪念币x元。被某物品总价值11万4千余某。

3、证人苏某证言:

证实2007年12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发现新天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被某。

4、2007年12月28日,青海天乐实业集团公司财务部出纳提交书面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2月28日早晨8时30分许某李某x上班时某现天乐集团办公楼三某集团财物部防盗某被某,室内两个保险柜被某,保险柜内现金及三某07版熊某金币被某,每套熊某金币价值x元。被某财物总价值x.57元人民币。

5、现场照片26幅:

证实现场情况。

6、接受案件回执、天乐集团证明、发票:

证实被某现金数额和金币价格。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时某武某笔盗某的现金数额的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应以被某人认可的数额认定。

(四某五)、2010年2月10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熊某家,摘门入室,盗某1只白色母山羊,后胡某团联系马某驾驶一某灰色工具车将山羊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到师岗镇X村何某营偷了猪肉、油、油某,然后我们又去熊某营南边偷了一某羊,胡某团让我把羊拉到淅川,说马某峰在路上接我,在淅川与内乡交界处我把羊给马某峰后就回家了。钱我们分了。

2、被某人熊某陈某:

2010年2月11日早上7时某右,我起来发现院子上的一某门被某摘掉了,后发现羊圈的一某母羊不见了,有一某五六十斤,价值1300余某。

3、证人熊某证言:

证实2010年2月份熊某家的一某老母羊被某。

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熊某家被某山羊价值72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六)、2009年8月17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罗某x家,翻墙入院,拆卸门锁,盗某烟叶500斤,后时某武某烟叶拉至师岗镇销赃后获款魏某兴、时某武某分,王某功因外出未分到钱。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5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去年8月的一某,我与时某武某起开车去接王某功,往瓦亭罗某盗某五包烟大约有五百斤左右,后时某武某烟拉到烟站卖了,卖有4000多块钱,王某功出门打工了,其余某我们平分了。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2009年8、9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魏某兴又到师岗靳某桥处接一某老头,沿着师岗到瓦亭的公路寻找目标偷东西,过去西坡快到看庙的那个地方,他们俩把公路南边一某平房门撬开,从里面偷了4包烟,都是用编织袋包装着。后我把烟拉到师岗烟站将烟卖了。卖了4000元左右。这些钱给我车加油1000块钱,其余某我们平分了。

3、被某人王某功供述:

2005年因盗某被某乡县人民法院判刑4个月。

2009年8月份的一某夜里,魏某兴与另外一某男子开着一某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一某到师岗镇X村西边的坡上一某公路边的营边,偷了五包烟,有四某百斤。

4、被某人罗某x陈某:

2009年8月16日晚上,我家烟叶有六百五十斤左右被某。

5、证人杨某证言:

证实罗某x600斤左右的烟叶被某。

6、证人罗某x证言:

证实2009年8月17日早上,罗某x的烟叶被某。

7、证人罗某x证言:

证实罗某x家的烟叶被某。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分别某盗某罗某顺家的现场进行指某的经过。

9、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罗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435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七)、2009年8月17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刘某己x家,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折叠式自行车1辆、油某30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60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时某武某驶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村徐某在内淅公路X村X路边所开的油某,撬门入室,盗某油某200斤、花某油30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元;后自行车分给时某武,其它赃物销赃后获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秋天的一某夜里,魏某兴开着时某武某面包车拉着我和时某武某过了庙岗街北面一某人家,偷了一某自行车,后又在一某偷了三某油某,两壶油。油某们三某分了,自行车给时某武某,油某卖掉了,钱我们平分的。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另外证实在第一某盗某的物品有一某自行车和两三某菜籽,大约有200多斤。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另外证实在第一某还盗某有一某洗某,洗某放在胡某团家了。

4、被某人刘某己x陈某:

2009年8月17日夜我家的一某自行车、四某油某和一某黄某被某,合计损失900余某。

5、被某人徐某陈某:

2009年农历7月二十几那天夜里,50斤花某油、三某花某油某和一某小某风机不见了。被某物品总价值700元左右。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刘某己x家被某物品价值660元;徐某敏家被某物品价值35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八)、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卫生院,翻墙入院,摘窗入室,盗某手提式电钻1个,放在魏某兴家。经内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42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8年秋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我骑摩托车到师岗卫生院拿了个手提电钻,就回去了。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证人杨某陈某:

2009年夏天,我们卫生院的财务室的防盗某被某下来,小某进到财务室把财务室翻的很乱,估计也没找到钱,就把一某小某钻拿走了。

4、证人刘某己x证言:

证实2009年夏天师岗丢失了一某小某钻。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4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九)、2009年9月2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靳某家,将靳某增拴在门外水渠水闸边的一某母猪盗某,后魏某兴将猪拉至淅川县销赃给罗某明,销赃后获款魏某兴、时某武、王某功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9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王某功、时某武某付某靳某组水闸那偷了一某生猪,后来时某武某车和我到淅川卖了1000元,我们三某每人分300元,给时某武100元加油某。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被某人王某功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罗某明供述:

2009年阴历三某份的一某夜里,魏某兴给我打电话,说是弄了头猪要卖给我,由于我平时某是收猪的,我也知道他是个贼,想着就是他偷的猪。我说不要,他说已经拉来了,我才答应。最后给他们900元。第二天我将猪卖了,卖了1000元。

5、被某人付某x陈某:

2009年9月初的一某夜里,我家的一某白色母猪栓在门口水闸上,被某偷走了。那头白色母猪再有月把天气就下小某娃了,大约有300斤左右,价值1500元左右。

6、证人姚某证言:

证实2009年9月初的靳某家的一某老母猪被某。

7、证人付某x证言:

作证内容同上。

8、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靳某家被某母猪价值112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2010年1月10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贾某华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李某x家,翻墙入院,盗某三某山羊,后时某武某山羊拉至师岗镇销赃后获款三某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11月分的一某夜里,我和贾某华、时某武某车到淅川下王某村南有四某里的一某营里盗某一某老母羊和两只小某。一某大母羊70多斤,两只小某每只十几斤,以450元给时某武某,他给我们和贾某华每人150元。

2、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作案内容同上,另证实三某羊由时某武某了600元,给魏某兴300元,时某武某贾某华每人150元。

3、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供述作案过程同上,另证实贾某华没有分钱,魏某兴对其说大羊被某老表时某武某了,两只小某死了。

4、被某人张某陈某:

2009年阴历11月份,我家的三某羊被某走了。三某羊一某两小,一某有六七十斤。

5、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200年11月份张某家的三某羊被某了。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李某芳家被某山羊价值90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一)、2009年8月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杨某家,翻墙入院,盗某油某60斤、芝某25斤、香某5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7元;后三某通过杨某家房顶翻至后边淅川县X组熊某家,盗某油某60斤、芝某25斤、香某5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7元;后三某将赃物销赃后获款平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时某武某着面包车拉着我和魏某兴到瓦亭虎巴嘴以东三某里的一某水库南的一某营里偷了一某油某,半袋芝某,一某香某,我们把东西搬到路边。我又从这家房顶来到这家南边的一某,在这家又偷了一某油某,半袋芝某,一某油。过来,把东西装到时某武某上就回家了。偷的东西时某武某去卖了,我分了100多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作案过程同上,另供述销赃情况东西好像是胡某团卖的,每人好像分了200元左右。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常某陈某:

2009年8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家的一某油某90斤重,大半袋芝某60斤,一某花某油50斤,还有六七件衣服,其中有一某衣服里装有200多元钱和一某钥匙。丢失物品总价值900多元。

5、被某人熊某陈某:

2009年的一某夜里,我家和我家邻居常某家被某了。我家被某了一某油某100多斤重,半袋芝某四某十斤,大约价值400多元。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常某家被某物品价值307元、熊某家被某物品价值307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二)、2010年1月5日夜,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周某家,挖洞入室,盗某籽棉80斤、花某70斤、红色旅行包1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3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又窜至淅川县X组周某家后边周某家,摘门入室,盗某柴某6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8元;后被某人胡某团、魏某兴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张某占在淅川县X村X路口所开的摩托车维修店,撬门入室,盗某废旧电瓶100斤、机油20壶、轮胎20个、充电器1个、火花某1盒、音某2个、DVD一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02元;后胡某团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平分;魏某兴将废旧电瓶销赃,销赃后获款平分;其他赃物三某平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魏某兴到九重到淅川公路往淅川方向走有二三某里处找到一某院,从这家主房北边山墙处挖了个洞,在这家偷了两包带籽棉某八十斤,花某两袋六七十斤还有一某红色旅行包。后又到这家后面的偷了五六只柴某。开车往乍曲回的路口处,把路口南边的摩托车修理店的门撬开,偷了将近百十个废电瓶,十几个摩托车胎,二十多壶机油,一某银灰色DVD和一某音某,摩托车充电器、摩托车内胎有20多个。

棉某和花某卖到师岗街了,废电瓶魏某兴卖的,旅行包在魏某兴家,鸡某DVD我拿走了,音某在时某武某,摩托车内外胎魏某兴卖了,机油某们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作案过程同上,另证实在第一某偷有棉某八十多斤,花某六十多斤,一某红色旅行包,一某钢笔;在第二家偷了四某公约十二斤左右;在第三某偷有十几个摩托车胎,二十多瓶机油,百十斤电瓶,摩托电瓶充电器一某,火花某一某,内胎也有二十几个,一某音某,一某银灰色DVD,一某被某。棉某和花某在师岗街卖了150元,摩托车胎卖给粮某东边的一某摩托车修理店,卖了340元,旅行吧我拿走了,充电器在我家里,鸡某DVD胡某团拿走了,机油某胡某团家里,音某时某武某走了,火花某分了。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作案内容同上,另供述偷的机油某们三某人分了,我分了36桶机油,摩托车内外胎我们分了,鸡某胡某团了,充电器魏某兴拿走了,废电瓶和棉某胡某团和魏某兴卖了。

4、被某人刘某己x陈某:

证实其家里的棉某有一某百斤重;两袋花某约一某百斤重;一某密码箱被某。

5、被某人张某陈某:

证实其摩托车修理店的十八个摩托轮胎外带,六七箱摩托车用的机油,化油某三某个,摩托车内胎四某多条,床头放的一某步步高DVD和一某东方红音某,一某摩托车充电器,七八十块摩托车废电瓶,还有床上的一某被某、一某单子不见了。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周某家被某物品价值483元;张某摩托维修站被某物品价值190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三)、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谢某家,撬门入室,盗某山羊3只,后山羊作价卖给时某武,获款后平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秋天大约十月份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时某武某起开车到望城岗上来电厂北边有个路口,进去大约二百米左右,他们偷了三某羊,装上车我们就回家了。羊作价600元给时某武某,我们每人分200元。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0月份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着他的白色面包车拉着我和魏某兴到县城西变电站有条向北的水泥路,我们进去500米到营里偷了三某羊,后来将三某羊作价600元给时某武某,我们每人分200元。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谢某陈某:

2009年农历八月份,有天早晨起来,把门打开发现栓在厢房的三某羊不见了,一某老母羊两只公羊,价值1500余某。

5、证人梁某证言:

证实2009年秋天谢某家的三某羊被某。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谢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08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四)、2010年1月19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薛某家和王某x家,翻墙入院,卸掉门锁,撬门别某,盗某小某1600斤、花某200斤、面粉150斤、油3壶、鸡6只,后胡某团联系胡某续驾驶一某手扶拖拉机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52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团到内乡县望城岗下一某营里,盗某小某一某五六百斤、两袋花某、三某、两袋面,还偷了六只鸡。胡某团打电话给胡某续让胡某续开他那辆拖拉机来拉东西。在等胡某续的时某,我们又把另一某门撬开,在这家偷了一某新军大衣和几十斤花某。胡某续开着拖拉机过来了,我们三某把东西往车上装,把粮某拉到师岗镇X村X路口卖了,卖了一某多元,鸡某胡某团卖了,面粉是胡某团和胡某续分了,其它的东西我们分了,怎么分的我忘记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2月份的一某夜里魏某兴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黄某河桥上坡处一某营,偷了一某钢精锅、一某花某油、小某十七八袋、两袋花某、六只鸡。我给胡某续打电话让他开着拖拉机到我们偷东西的地方来拉东西,并把路线说给他。后我们把另一某的门撬开,偷了一某油某斤左右、一某黄某的大衣和七八十斤花某。我们将这些东西也搬到路边。胡某续开着他的拖拉机来了后我们三某将偷来的东西装到车上,将东西拉到师岗王某村靳某桥那个收购点卖了。我和魏某兴每人分了六七百元,胡某续分了二百多元。我给胡某续打电话的时某说:我和魏某兴在那里偷有粮某和东西,让他过来拉。他知道我们一某在别某地方偷过东西。

3、被某人胡某续供述:

2009年腊月初的一某夜里两三某的时某,胡某团打我手机让我开手扶拖拉机去找他拉东西。我知道他又去偷东西了。我就开着手扶拖拉机沿着胡某团指某路线,到这家门口见到胡某团、魏某兴在那,门口堆有粮某,我们三某人把粮某装上车,到王某靳某桥丁字路口东的一某粮某收购点,把粮某卖了一某二百多元,我分了二百多元。

4、被某人薛某陈某:

证实其家里六只鸡、油、小某、花某被某。

5、被某人王某x陈某:

我家被某的东西有:三某多斤香某、一某新军大衣、茶叶以及花某。

6、证人王某x证言:

证实薛某、王某x两家被某。

7、现场勘查笔录、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235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五)、2008年4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李某奇(另案处理)乘坐“定娃”驾驶的一某QQ轿车窜至内乡X镇X街张某家,挖洞入室,盗某电焊机1台、磨光机1台、钢板7块,后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91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8年夏天的一某,贾某华、康某坐一某QQ车拉我到一某电焊铺房后,我和康某开始挖洞,贾某华望风,挖洞进屋后,偷了一某电焊机、一某磨光机、七块手扶车钢板,抬到王某岗上,让司机过来拉走,过后,贾某华分给我220元。

2、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同时某实李某奇、定娃参与盗某,定娃负责开车;是魏某兴提出去偷的。

3、被某人张某陈某:

2008年夏天我家被某。丢了一某电焊机、一某磨光机、几块钢板、一某钢管、一某电缆,共值两千余某。

4、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张某家被某物品价值791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六)、2009年农历十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分别某驶摩托车、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组陈某xx,翻墙入院,盗某花某400斤、面粉130斤、油40斤,后两人将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3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我骑一某两轮摩托车,魏某兴骑一某老年三某摩托车,我们到内乡县乍曲红旗水库北一某营里,我翻墙进院,偷了四某花某、两袋面粉、三某壶油,油某面粉我们分吃了,花某卖了,钱我和魏某兴平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二人盗某的过程。但证实胡某团盗某后联系魏某兴去运输赃物;魏某兴到后才帮助盗某花某、面粉。

3、被某人陈某陈某:

去年农历十月份我家被某。丢了五袋花某四某面粉、六七十斤花某油,还有400元钱,共值两千元左右。

4、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陈某家被某物品价值143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七)、2009年农历十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驾驶魏某兴的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申营小某,翻墙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电脑1台、电子琴1个,后赃物销给魏某兴,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60元。案发后,电脑被某退。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正月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骑一某老年三某摩托车,我们到内乡县城北边高某桥旁一某营里北边一某学校,我们翻墙进院,偷了一某电脑、一某电子琴,电脑魏某兴卖了1000元,给我分了500元,电子琴作价100元给魏某兴了,给我分了50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二人盗某的过程。

3、证人郭某某证言:

今年2月16日早上,我们学校校长打电话说学校被某,偷了一某电脑、一某电子琴、一某被某、十斤花某油、一某电热水壶等东西。总共值4000元左右。

4、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被某电脑发还。

6、价格鉴定结论:

证实申营小某被某物品价值296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八)、2009年12月8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马某驾驶灰色工具车窜至西峡县X组符某家,翻墙入院,盗某三某摩托车1辆、小某1800斤、玉某2000斤、花某300斤、棉某80斤,后三某摩托车销给魏某兴,粮某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340元。案发后,三某摩托车被某退。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11月份一某,胡某团联系我、马某、胡某强三某,坐马某的车,往西峡方向去,到国道边一某住宅户,胡某团翻墙进院,把门打开,我们三某进去,进去偷了一某三某摩托车还有大约3千多斤小某和玉某、70多斤棉某、二百多斤花某。小某、玉某、花某我们拉到淅川卖了,棉某卖在师岗,是胡某团去卖的,老年三某车作价600元给我了(实际出价400元)这些东西我们一某分有800多元。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我和胡某强、魏某兴、马某一某乘坐马某的工具到丹水街附近,路边有一某人家,我翻墙入院,从里面把院门打开,胡某强、魏某兴进到院内,盗某玉某、小某及那一某三某摩托车,我联系马某过来,我们把粮某装到马某的工具车上,魏某兴起着盗某的那俩三某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作价600元给魏某兴了。粮某他们三某负责卖掉了。我记得给我分有四某百元。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与上述二被某人供述一某。

4、被某人符某陈某:

证实其家的三某摩托车、粮某、压面机等被某偷走了。

5、证人符某证言:

证实符某家老年三某车、玉某、麦子、香某、棉某、花某、压面机都被某偷走了,出来院子一某,靠往我这边的树下面,有鸡某壳。后来我哥报了案。

6、西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发还物品清单。

9、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符某家被某物品价值734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十九)、2009年11月1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魏某x家,溜门入院,盗某玉某1200斤,后三某将粮某拉至乍岖街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9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9年农历11月间的一某夜里,胡某团骑着他的三某摩托车,拉着我和胡某强到乍曲至瓦亭的公路上,往南走了不远,盗某玉某一某二百斤,卖到了乍曲街X路的一某粮某收购点了。卖了一某多元,我们三某平分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某夜里,魏某兴骑着他的老年三某摩托车到我家,我又喊上胡某强,我们三某从乍曲魏某往瓦亭去,在一某营里盗某十几袋玉某,我们三某人一某卖了1千多元,我们三某平分了。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胡某团开着魏某兴的三某车,我们三某人从乍曲乡X村到瓦亭薛某一某,我们三某车停在水泥路边,我在路边看车,魏某兴和胡某团偷出来有玉某。

4、被某人魏某x陈某:

2009年11月17日,我收的玉某放在屋里被某偷了。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魏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99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2010年2月4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魏某x家代销点,撬窗入室,盗某现金400余某、香某54盒,后两人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某物品价值113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元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骑着我们在西峡偷的三某摩托车,沿着乍曲往瓦亭薛某小某方向一某代销店,盗某三某多元,和一某烟,我们到家后,将偷的现金都分了,每人分有将近200元,偷的香某我们都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今年元月份的一某夜里,胡某团、我骑着三某摩托车去瓦亭镇薛某小某南边的一某代销店,盗某一某十盒烟和近400元零钱。钱我们俩人平分了,烟也平分了。

3、被某人魏某x陈某:

证实其门市部被某几条烟、一某散烟,价值320元,另有一某零钱。

4、证人魏某x证言:

与被某人证言一某。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魏某x商店被某物品价值113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一)、2010年3月7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胡某团的三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薛某小某,翻墙入院,敲门别某,撬窗入室,盗某电脑3台、电磁炉1个,后电脑被某给胡某团拉至淅川县销赃,电磁炉某分给魏某兴。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6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某退。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今年三某份的一某夜里11点多,我和胡某团骑着胡某团的三某摩托车到薛某小某,偷了学校三某电脑、一某电磁炉某床上的铺被。电脑、被某、电磁炉某起,胡某团折价1千元,给我500元。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3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骑着我的老年摩托三某车到瓦亭薛某小某,把门撬开,偷三某电脑、一某电磁炉某床上的铺被。这些东西折价一某元卖给我了,我给魏某兴500元,电磁炉某魏某兴了,三某电脑,我卖到废品收购站边上的一某收废品的,卖了800元。

3、证人庞某证言:

证实薛某小某丢失三某电脑、一某电磁炉。

4、证人魏某x证言:

证实学校少了三某电脑、三某被某和一某电磁炉。

5、证人姚某、孟某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6、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被某物品均已追退。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556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二)、2009年12月12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马某驾驶灰色工具车窜至西峡县X组孙某家,翻墙入院,盗某三某摩托车1辆、小某900斤、玉某800斤、花某200斤、棉某100斤、芝某50斤、打玉某机1个、电饭锅1个,后三某摩托车销给胡某团,打玉某机分给胡某强,芝某和棉某、花某被某至师岗镇销赃,粮某拉至淅川县销赃后,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62元,案发后,三某摩托车被某退。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去年11月份的一某夜里,我与胡某团、胡某强一某坐马某二的卡车到西峡县境内盗某小某、玉某、花某共有二十六七袋,还有在一某打玉某机、一某三某摩托车。粮某是我们一某拉到淅川县X路一某粮某收购站卖了,我们一某分有400多元,打玉某机按150元的价格抵给胡某强了。三某给我了。

2、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12月中旬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胡某强、马某我们四某人开着马某的工具车到西峡丹水镇盗某小某10来袋,有800斤左右,玉某10袋,有800斤,棉某100斤,芝某50斤,花某200斤左右,打玉某机、三某摩托车还有这家的两只老公鸡某一某高某锅。最后这辆三某摩托车以600元作价给我了。棉某和花某、芝某是魏某兴在师岗街卖的,打玉某机作价给胡某强了,粮某我和胡某强、马某拉到淅川卖了。

3、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与上述二被某人供述一某。

4、被某人孙某陈某:

今天早晨七点多,发现我家被某了。二楼楼梯间放的十袋玉某、十袋麦子,二楼中间屋里的花某、棉某、芝某、打玉某机还有院子中车棚里的老年三某车也不见了。

5、证人刘某己x证言:

证实孙某家被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孙某家被某物品价值6062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三)、2010年3月24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马某乘坐马某驾驶的灰色工具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敲门别某,盗某洗某电机2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元,后三某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撬门入院,盗某修车用电机1个、洗某电机1个、压面车电机1个、花某子15斤、面粉100斤、大米32斤、液化气罐1个、千斤顶2个、方便面1箱、酒3瓶,后电机被某某团拉至淅川县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其它赃物三某平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4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10年二、三某的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马某在内乡X村盗某了两家。在一某盗某两个洗某电机;在往西一某,我们撬门进院盗某这家一某液化气罐、两袋面粉一某60斤、两个电机、一某方便面、一某花某籽、有15斤,两个汽车用的千斤,一某饮料、四某米,每袋有8斤,三某卧龙酒。两袋面、两袋米给马某了,魏某兴分了一某汽车千斤、一某压面机电机、一某方便面、一某液化气罐、一某酒,剩下的归我了。电机、一某千斤我卖了一某二三某元,我和魏某兴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三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10年3月26日夜里,我们家一某液化气钢瓶、一某电磁炉某锅、两个电机、四某20斤装的米、一某爽歪歪、五六瓶白酒、一某、两件衣服、一某1000元票面的港币、六七斤废铜等东西被某,总价值2000多元。

4、被某人张某(王某x妻子)陈某:

证实内容同上。

5、现场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946元。

7、情况说明:

证实:王某村X组王某x家两个洗某电机被某,但被某人常某外出打工,没有调取被某人陈某。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四)、2010年1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贾某华、时某武某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王某x家,卸掉门锁入院,撬门别某,盗某玉某550斤、棉某100斤,后粮某被某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16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后秋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贾某华、时某武某们四某开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在湍东花某处卖黄某的地方,我们翻墙进院,撬开楼门的锁,偷了六七袋玉某,约500斤,三某棉某,约60斤。后来魏某兴、时某武某了,给我分100多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10年1月2日或3日夜里,我家千把斤玉某、一某八十斤左右的棉某、还有花某等被某。

4、证人王某x证言:

证实内容同上。

5、现场指某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816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五)、2009年12月5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时某武某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村简某粮某店,翻墙入院,盗某现金200元以及玉某5000斤,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部分粮某被某至内乡X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马某均分;胡某团联系时某武某另一某分粮某拉至师岗镇销赃,销赃后获款胡某团、魏某兴、胡某强、时某武某分,现金胡某团、魏某兴平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某粮某价值415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秋一某夜里,我和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强我们四某开着时某武某面包车在淅川陈某一某粮某收购点,撬门入室,先给马某打电话拉了一某三某玉某,有三某多斤,他先走了。时某武某了十五六袋玉某,有一某多斤。魏某兴还偷了二百余某现金。时某武某上的卖了一某多元,我们每人分了二三某元,二百余某现金我和魏某兴分了,马某车上的粮某卖了两千五六百元,我和魏某兴胡某强、马某分了。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4、被某人胡某强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5、被某人简某陈某:

2009年12月4日夜里,我家四某十袋玉某值6000元、200多元现金被某。

6、现场勘查笔录、指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简某家被某物品价值415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六)、2008年夏天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贾某华、李某奇步行窜至淅川县X村王某x家,盗某小某800斤,后李某奇联系付某伟(另案处理)将小某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8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7年7月的一某夜里,我和贾某华、付某伟、康某(李某奇)在淅川中冠水泥厂附近,康某翻墙入院,打开大门,我们搬走十几袋小某,康某联系付某伟,让他开车过来,付某伟开了一某蓝色大机动摩托三某车,我们装上车就走了。康某把小某卖了,给我分100多元。

2、被某人贾某华供述:

证实四某盗某的过程。

3、被某人周某陈某:

2008年八九月的一某夜里,我和王某华家共有十三某小某被某,他家还有一某油某也被某了。十三某小某有1100斤,油某有70多斤。

4、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608元。

5、情况说明:

证实:付某伟、李某奇在逃;因被某人没有报案,当地派出所也没有立案。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七)、2008年8月9日夜,被某人魏某兴、李某奇、付某伟、李某国(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镇X街王某x的“大众家电维修部”,撬门别某,盗某红铜100斤、电机3个、食用油1壶,后李某奇将赃物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3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8年10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付某伟、李某奇、李某国四某在师岗街网吧的东边见有一某维修部偷了一某多斤红钢,三某电机,一某食用油。钢和电机是李某奇拿去卖的,每人分有千把块钱,油某李某国拿走了。

2、被某人王某x陈某:

今天早上六点多,我到店里发现前面两个门开着,我进到屋里简某看了一某,发现被某大小某机7台,电焊机2个铜板,4个编织袋装的油某,一某电磁炉,一某炒锅,旧钢线20多斤,新铜线20多斤。被某物品总价值有7000余某。

3、证人魏某x证言:

证实王某的“大众家电修理部”被某。

4、证人靳某证言:

证实王某x的门市部被某。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王某x维修部被某物品价值333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八)、2008年8、9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李某奇、付某伟、李某国驾驶一某机动三某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村河边一某解石板厂,盗某电机3个,后李某奇将赃物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和李某奇、李某国、付某伟坐付某伟的机动三某车到淅川陈某村,在一某河边见有一某解石板的工厂,已经停工了,没人住。到厂里一某,见电锯上有三某电机,我们就把这三某电机卸下来偷走了。电机拉在李某奇家,第二天,我么把电机拆了,李某奇拿去卖了废铁,我们每人分了二三某元。

2、辨认笔录及现场指某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234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十九)、2009年9月26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内乡X组姚某家,将姚某拴在门口路边的一某山羊盗某,后胡某团联系马某将山羊拉至淅川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我和魏某兴、时某武某人开车在虎巴嘴方向,我们见公路边的一某树上栓了一某羊。我们就把羊拉到车上。我联系让马某峰把羊卖了五六百元钱,我和时某武、魏某兴每人分了一某百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姚某陈某:

2009年10月份的一某,我将羊种栓在我家门口公路西边一某树上,第二天早上发现羊不见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姚某家被某物品价值90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十)、2009年11月2日夜,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组贾某x家,撬窗入室,盗某电视机1台、花某200斤、玉某800斤、小某360斤,后电视机销给魏某兴,粮某被某至师岗镇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71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着他的白色面包车拉着我和魏某兴到距离马某街不远处有一某两层楼房,魏某兴用撬杠将这家一某后窗防护网撬开,在这家偷了八袋玉某、四某小某、三某花某还有一某25英寸彩色电视机。电视机给魏某兴了,好像作价二三某元;粮某是时某武某魏某兴拉去卖的,卖有一某多元,我分了三某百元。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另供述电视机作价400元给我了,后我又作价500元给时某武某。

3、被某人贾某x陈某:

今天早晨发现我家的800斤小某,800斤玉某,160斤花某,120斤棉某,200斤油某,100斤芝某,去年1600元买的电视机一某,液化气灶、气罐,两壶油26斤,电饭锅一某,一某米,一某,这些东西都被某了。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贾某x家被某物品价值1971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十一)、2009年农历10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胡某团、胡某强乘坐时某武某驶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村部,撬门入院,盗某电视机1台、毯子2块,后电视机、毯子放在魏某兴家。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胡某团供述:

2009年秋的一某夜里,时某武某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魏某兴、胡某强到马某镇X村部。魏某兴用撬杠把大门撬开,我们进到院内盗某一某彩色电视机、地毯。时某武某东西拉到魏某兴老家。

2、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3、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4、被某人时某武某述:

供述内容同上。

5、被某人朱某陈某:

2009年农历10月份的一某夜里,我们村值班人员没有去值班,第二天上午我去村X村部会议室内的29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和两块地毯不见了。电视机价值2000元,地毯每块650元左右。

6、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1400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十二)、2008年4月13日凌晨,被某人魏某兴、李某奇、李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明步行窜至淅川县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卸掉门锁,撬门入室,盗某约1200余某工业用黄某套及其它工业用刀具、合金钢等物,价值x.18余某,并由李某奇联系他人驾驶一某黄某QQ车将铜套拉至淅川县掩藏、销赃,销赃后获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8年4月份的一某,我和康某、康某、“东子”四某人在康某的带领下步行到一某工厂,康某用起子将门锁卸掉,偷了几箱黄某管、还有一某配件是合金钢、一某铜配件,一某冲击钻。我们把东西都搬出来后,康某打电话联系了一某青黄某QQ车把东西拉走。后康某给我三某四某元。

2、被某人罗某明供述:

我小某叫“东子”。2008年农历4月份一某晚上魏某兴与李某奇、李某某每人带一某手电,魏某兴拿了一某撬杠,到工业园区路口,又往南走了大约三某路到一某大院子前,我在边望风,魏某兴他们三某人把大门撬开,我们四某人就进到一某仓库找东西。在仓库的东南角有三某架子,上面放着长短、粗细不一某铜管,还有合金钢块,我们四某人就开始往大门跟拿这些东西有人电话联系车,后来一某黄某QQ车到跟,我们将这些东西装上车拉走了。后东西卖了,我分了三某四某多元。

3、证人付某x证言:

2008年4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我们发现:新仓库的东门门柄被某,里面的一某铜套被某、放在仓库西南角货架上的刀块被某了,仓库办公室里有几盒刀块被某,抽屉里放有贵重东西也被某了。

4、证人彭某证言:

证实仓库被某的东西主要有白钢条、硬直刀块、铜齿轮一某、铜镶条一某及一某铜套、电锤。

5、证人陈某证言:

证实仓库被某的东西有白钢条、刀块及铜套大约有一某左右。

6、证人全某证言:

昨天晚上我公司新车间的东西被某了。

7、证人阳某证言:

昨天晚上我们单位的新仓库被某。

8、证人伍某证言:

我们公司的东西在X号晚上被某。

9、现卷指某笔录一某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0、中方阀业淅川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铜套协调价协议书、仓库失窃库存汇总表:

证实被某物品数量、价格。

11、被某人罗某明常某人口信息表:

证实被某人的主体身份。

12、价格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某物品价值x.18元。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十三)、2004年10月份的一某夜里,被某人魏某兴伙同李某江(已判刑)、高某旺(已判刑)窜至内乡X组武某家,挖洞入室,盗某山羊1只,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2003年冬天的一某夜里,我和李某江某高某旺家玩,李某江某议去乍曲偷羊,我们一某步行到那家,在那家后墙挖了个洞,我进去把样拉出来。第二天把羊了150元,我和高某旺平分了。

2、同案犯高某旺供述:

具体时某我记不清了,2004年冬天的一某下午,我和魏某兴在李某江某吃饭,李某江某杨某靠山有一某喂有一某羊,容易偷,让我和魏某兴去,杨某的人都认识他,他不能去。到10点钟左右,我和魏某兴到那家,魏某兴将这家山墙靠前墙处挖了个洞,进去拉出来一某羊。我们把羊拉到我家,第二天魏某兴把羊拉去卖了,隔几天来了说杨某了150元,给我70元。

3、同案犯李某江某述:

2004年冬天的一某下午,高某旺和魏某兴二人找到我商量一某去偷羊。因为我去过杨某,知道杨某后头单身老汉喂有一某大公羊。我们三某就到杨某,由于我经常某那,我没有到跟前,高某旺和魏某兴过去把杨某出来。后高某旺和魏某兴一某把羊拉到师岗街卖了160元,给我买了一某烟。

4、被某人武某陈某:

2004年10月份的一某夜里,我家的一某白色公山羊,70斤左右,价值400元左右。

5、证人靳某证言:

大约是2004年十来月间的一某夜里,武某才家东山墙后角被某了个洞,他喂的一某白色公山羊有六七十斤被某走了,价值400元左右。

6、价格鉴定结论书一某:

结论为:武某家被某山羊价值350元。

7、辨认指某现场笔录及照片:

8、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李某江、高某旺已被某刑。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某人魏某兴参与盗某作案达83次,涉案金额x.18元;被某人时某武某与盗某作案达42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胡某团参与盗某作案达67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罗某明参与盗某作案1次,涉案金额x.18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1次,金额1120元;被某人胡某强参与盗某作案达15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贾某华参与盗某作案达9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胡某续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某人刘某己参与盗某作案达5次,涉案金额9447元;被某人王某功参与盗某作案2次,涉案金额5470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某人胡某团主动退赃x元;被某人罗某明主动退赃x元;被某人胡某强主动退赃x元;被某人胡某续主动全某退赃;被某人刘某己主动全某退赃。

关于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胡某续参与三某盗某,经查,该三某盗某犯罪,其他被某人事前并没有与胡某续预谋,而是在其他被某人盗某完成之后,胡某续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或销售,故指某的罪名有误,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1日下午16时某,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王某x、李某x、刘某己x和内乡X镇派出所辅警李某x等人,对重大盗某嫌疑人魏某兴进行抓捕。在到达魏某兴潜藏的民宅后,民警王某x、刘某己x、杨某及李某x首先冲进屋内抓捕。当民警沿楼梯冲上楼梯时,被某人魏某兴在楼梯口处用砖头朝民警猛砸,致使民警王某x额头出血,额骨骨折;民警刘某己x右脸颊被某伤,眉骨处缝合数针。经法医鉴定,民警王某x构成轻伤,刘某己x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某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某人魏某兴供述:

那天我发现有人来抓我,我就跑,后面有人上来追我,我就拿起一某砸向追我的人头部,把那人砸流血了。我看还有三某个人顺楼梯上来,我拿起砖往他们身上砸,有砸住头的,有砸住身上的,我也不知道砸住几个人,我跑了。(庭审供述)我当时某知道是公安人员,他们没有穿警服、没有出示证件。

2、被某人王某x陈某:

2010年4月1日16时某,我按照刑警大队安排,与几位同事对重大盗某犯罪嫌疑人魏某兴实施抓捕。到达魏某兴潜藏的房屋后,刚到楼上发现魏某兴从其家翻墙逃跑,追至一某油某二楼往三某拐的转身台处,魏某兴突然从三某扔下来一某砖头,砸在我的额头上,接着又扔下来一某砖砸在原伤口处,当时某将我砸晕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了。

3、民警刘某己x、李某x、李某x书面情况说明

证实他们在抓捕重大盗某犯罪嫌疑人魏某兴时,被某某兴用砖头砸伤。

4、证人陈某证言:

那天下午,我一某人在家挤油,有一某人钻到我家里,接着又上去好几个人。过了一某从楼上下来俩人,头上流着血,又过了一某,又下来一某人,头上也流着血。他们下来后,就坐车走了。

5、证人曹某证言:

2010年4月1日下午,我在我家药铺,大约下午4点左右,过来几辆车警车和地方车。从警车下来的警察冲进我家对面的油某,后来听说是抓小某的。过了几分钟,有两个警察满头是血从油某出来,后来又出来一某,也是满头是血,后来这三某受伤的警察被某往医院了。

6、证人周某证言:

2010年4月1日下午,看见有几辆警车停在我家对面,过了一某看见警车下来的人都往南边的油某去,过了几分钟有几个警察就满头是血的出来。

7、伤情鉴定:

一某轻伤,一某轻微伤:

以上证据,被某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某被某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团、罗某明、胡某强、贾某华、刘某己、王某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团、罗某明盗某数额特别某大,被某人胡某强、贾某华盗某数额巨大,被某人刘某己、王某功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某,且系共同犯罪;被某人胡某续、罗某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人魏某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某人魏某兴、罗某明的行为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某人罗某明、胡某强、贾某华、胡某续、刘某己、王某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团、罗某明、胡某强、贾某华、刘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人胡某团、罗某明、胡某强、胡某续、刘某己主动全某或部分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某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某一某二条、第二百三某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魏某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某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某;

二、被某人时某武某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某人胡某团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某人罗某明犯盗某,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某人胡某强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某人贾某华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某人王某功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某人胡某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某人刘某己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责令被某人魏某兴、时某武、胡某团、罗某明、胡某强、贾某华、王某功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退赃x.18元。魏某兴对x.18元负连带责任;时某武某x元负连带责任;胡某团对x元负连带责任;罗某明对x.18元负连带责任;胡某强对x元负连带责任;贾某华对x元负连带责任;王某功对5470元负连带责任。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被某人魏某兴的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被某人时某武某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被某人胡某团的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被某人罗某明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某人胡某强的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被某人贾某华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某人王某功的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被某人胡某续的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即被某人刘某己刑期已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某玉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张某

二0一某年一某十四某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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