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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爱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某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皇冠小轿车将原告撞翻后逃逸,后被交警、分局巡防队和原告的家属查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0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重新计算。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2、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费用,其中60元的费用是救护车费用。3、交通费票据52份,计款260元,以证明交通费损失。4、电动车维修票据12份,计款600元,以证明修电动车、更换电池费用。5、贾某甲工资表12份,其中手写的是销售水泥的提成奖金,打印的是岗位工资,以证明误工费2942元,计算方式为2000元平均销售工资加上实际工资942元。病历上显示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只要求计算1个月。6、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请假条2份,以证明原告有病请假没有上班。7、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公司证明1份,张某乙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按9月份工资计算10天。8、电动车信誉卡、宏鑫电动车行维修清单证明各1份,加盖“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手写工资表(2010年3月—8月)6份,以证明电动车是原告的,电动车损害程度,工资表是真实的。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贾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应与住院时间和情况相印证。3、电动车维修应有相关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手续,证明车维修需要的费用,仅凭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医院病历显示是医院的随访计划,并不是休息3个月,手写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打印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不真实。5、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请假条只能证明原告请假了,证明不了其他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准,如没有收入应按当地平均工资计算。6、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是原件,需有公章,但不是最原始的证据,奖金3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认定。原告住院是10月份,护理人员的工资并没有减少。原告的误工费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7、信誉卡只能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害程度以及维修的费用。手写的工资表加盖的是业务章,不能说明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期限过举证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电动车行不具备鉴定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1年2月21日对被告代理人张某丁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对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丁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元为合理费用。4、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不能证明其维修费全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第X组证据中宏鑫电动车行维修清单证明显示“更换前叉70元”以及被告承认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把原告带翻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维修费用70元,超过70元过高部分不予确认。5、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与原告第X组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第X组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第X组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信誉卡及宏鑫电动车行维修清单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2日8时10分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市场转盘北口处,杨某某驾驶豫x号皇冠小轿车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场转盘北口与贾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贾某甲受伤,杨某某驾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25.34元。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贾某甲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1)凤民保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豫x号皇冠小轿车1辆。被告杨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保全措施,并提供了8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x号皇冠小轿车1辆的查封。

另查明:豫x号皇冠小轿车车主为新乡市建筑防水材料厂,被告系借用该车探亲。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x号皇冠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贾某甲受伤。被告因借用豫x号皇冠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贾某甲住院费用825.34元,原告要求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个月过长,结合原告病历的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周,共17天。原告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误工时间按照住院17天计算为:x元÷365天×17天=1274.15元。原告护理人员张某乙2010年8月工资为1520.1元,2010年9月工资为1664.5元,2010年10月工资为1910.3元,本院酌定张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520.1元+1664.5元+1910.3元)÷3个月=1698.3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张某乙月平均工资1698.3元,住院10天计算为1698.3元÷30天×10天=566.1元。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车维修费酌情支持7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85.2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8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各项损失1885.2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150元,共计200元,原告贾某甲负担4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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