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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升,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仟贰佰元正于2010年元月X号还。马某x年12月X号。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据有:2009年12月2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欠原告郭某某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借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建

二O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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