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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北地其经营的鱼坑屋内,与本村刘xx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军将刘xx右耳部打伤,致刘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xx于2010年7月2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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