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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获嘉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一拖中原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城西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新乡一拖中原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中原公司)为被告。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一拖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7月26日,李某某就“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3。2007年李某某发现一拖中原公司生产的拖拉机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后向一拖中原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其停止使用。2008年李某某发现一拖中原公司仍在使用其专利技术。后经调查了解,一拖中原公司使用的专利技术产品是被告鑫盛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盛公司、一拖中原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鑫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2、专利年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享有专利权。

被告鑫盛公司和一拖中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鑫盛公司认为不能有效证明李某某享有专利权。

第二组:1、(2008)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2009)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个;4、停止侵权通知书;5、鑫盛公司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鑫盛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一拖中原公司,李某某发现鑫盛公司侵权行为后要求其停止侵权。

被告鑫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处封存的提升器所配置的油缸不是其生产的。被告一拖中原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鑫盛公司答辩称,鑫盛公司不知道李某某享有专利权,鑫盛公司没有生产专利侵权产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一拖中原公司答辩称,一拖中原公司从鑫盛公司购买提升器时,不知道其中的油缸是专利侵权产品。因此,一拖中原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拖中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李某某就“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1、主要由缸体及活塞构成,2、其缸体的底部设置有油孔,其特征在于,3、缸体上设置有一限位孔,该限位孔在缸体上的设置高度至少应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并且,4、活塞上设置有密封环组,该密封环组是由设置在环形凹槽内的橡胶密封圈以及位于橡胶密封圈外侧的金属密封环构成。2008年7月18日,李某某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2008年,李某某与许昌魏都永发农机具经销部(以下简称永发经销部)签订了一份协议,永发经销部将一拖中原公司生产的“中原牌”拖拉机上的提升器交与李某某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将其生产的提升器作为交换。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协议的真实性出具(2008)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将永发经销部拆卸下来的提升器予以封存,提升器的外壳上打有“HXD-4”型号标记。

2009年7月15日,李某某到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与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获嘉县X路的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HXD-1”的20型后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09)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李某某为购买20型后盖支出300元,支付公证费600元。

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中的油缸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1、主要由缸体及活塞构成,2、其缸体的底部设置有油孔,3、缸体上设置有一限位孔,该限位孔在缸体上的设置高度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4、活塞上设置有密封环组,该密封环组是由设置在环形凹槽内的橡胶密封圈以及位于橡胶密封圈外侧的金属密封环构成。

2009年1月4日,鑫盛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鑫盛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7日供给一拖中原公司提升器(又名“20后盖”)共计200台,型号分别为(HXD-1、2、3、4)。2009年2月17日,李某某向鑫盛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通知书》,要求鑫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

另查明:1、第一次庭审时,鑫盛公司不认可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中的油缸是其生产的,并向法庭陈述其销售给一拖中原公司的提升器有的配置油缸,也有的是单独外壳不配置油缸。李某某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追加一拖中原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庭审时,一拖中原公司向法庭陈述,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是一拖中原公司从鑫盛公司购买,并安装在其生产的拖拉机上予以销售。一拖中原公司从鑫盛公司购买的提升器均配置油缸,一拖中原公司不存在将其中的油缸进行拆换的情况。鑫盛公司认可一拖中原公司的陈述。

2、庭审中,鑫盛公司认可,提升器外壳上凡有“HXD”型号标记的均是该公司生产的。其共销售提升器四、五百台,销售给一拖中原公司的价格是每台220元。一拖中原公司未向本院说清其从鑫盛公司购买提升器的台数,本院要求一拖中原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一拖中原公司未提交。

3、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陈述其销售一台提升器的利润是7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外壳上有“HXD-1”型号印记,鑫盛公司认可,提升器外壳上凡加“HXD”型号标记的均是该公司生产的。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是从一拖中原公司生产的拖拉机上拆御下来的,一拖中原公司认可该提升器是其从鑫盛公司购买,且此提升器外壳上亦印有“HXD-4”的型号标记。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两个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均是鑫盛公司生产销售的。将鑫盛公司生产的提升器中油缸的技术特征与李某某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的第1、2、4项技术特征相同。第3项技术特征,专利要求缸体上限位孔的设置高度至少应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被控侵权产品限位孔在缸体上设置的高度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因此两者的第3项技术特征也相同。综上,鑫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

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李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李某某的专利权。李某某请求鑫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拖中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拖拉机上安装侵权产品予以销售,亦侵犯了李某某的专利权。李某某请求一拖中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李某某没有提交其因鑫盛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鑫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鑫盛公司销售每台提升器的价格、涉案专利在提升器中的专利价值,认为李某某请求鑫盛公司赔偿6万元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3)的产品;

二、被告新乡一拖中原拖拉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3)的产品;

三、被告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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