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姜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姜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锐兵、侯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于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股权确认及履行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和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卫、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锐兵、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2年8月26日,于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投资办学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筹建“郑州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交通学院)”。2003年1月27日前,交通学院实际股东为四人。2003年6月26日,经过股东会协商同意,另一个股东退出。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并确认,交通学院投资额为1100万元,其中,于某现金投资500万元,占45.45%;李某某实物投资350万元、无形资产150万元,合计500万元,占45.45%;原告张某某现金投资100万元,占9.10%。学院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成为郑州市较具规模的民办学校之一。根据股东会决议,原告于某为董事长,被告李某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某某为监事。2008年10月25日,股东会做出了(2008)股决字第X号“学院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要求,将交通学院印鉴变更、3万元以上的开支以及3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李某某、于某两人共同签字方能执行等等一系列管理措施。但是,李某某擅自撤换财务人员,控制财务印鉴,不执行决议,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及交通学院股东投资额为1100万元;2、判决被告履行(2008)股决字第X号和(2008)股决字第X号交通学院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交通学院是在原郑州市交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基础上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3)X号文件批准后成立的。河南省教育厅于2004年5月16日颁发了教社证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其内容为:名称,郑州交通职业学院;地址:郑州市X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举办者:李某某;举办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历);办学形式:全日制;办学范围:河南省内外;招生对象:应届高中毕业生;主管机关:河南省教育厅;2004年8月14日,交通学院向河南省民政厅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在登记申请表中显示,举办人为李某某,开办资金数额100万元人民币。2004年7月26日,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说明交通学院已收到李某某投入的可用于某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开办资金”计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9月3日,河南省民政厅颁发豫民民证字第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内容为:名称,郑州交通职业学院;住所:郑州市X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开办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业务主管单位:河南省教育厅;业务范围: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教学。2008年9月2日,河南省民政厅又为交通学院换发了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本案系交通学院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有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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