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花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1999-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泰刑一初字第27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泰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某庭,泰州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程某,陈某甲之长子。

被告人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大专一年级文化,系南京航天干部管理学院98计算机班学生,住(略)。199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9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6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泰州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南通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英某,男,51岁,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泰州城东中学教师,住(略),系被告人花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乙,女,46岁,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花某之母。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将被告人花某的父亲英某、母亲李某乙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宏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庭、程某,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乙,证人陈某丙,鉴定人杨隆昌、裴军昌、朱学林、周润生,现场勘验人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因欠同学的钱而产生盗窃电脑配件销赃还款的念头。1999年6月16日,被告人花某从南京学校携带起子、水果刀、手套等工具回到泰州,伺机行窃。同月18日晚,被告人花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来到海陵区X路X号“同创电脑休闲”店,以“玩通霄”为名留在店中。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趁店主程某权上阁楼睡觉之机,即戴上手套,用起子拆卸电脑中的硬盘、CPU、内存条等配件。4时许,程某权下阁楼,见状便大声呼喊,并抓住被告人与之搏斗。被告人为摆脱程某抓捕,用拳头猛击程某权,又随手拿起原先放在电脑桌上的两把水果刀,双手持刀,对抓住自己的程某权的腹、腰、背、颈等部位疯狂地乱刺20余刀,致程某手倒地。后被告人携带窃得的电脑配件(5只硬盘、6只CPU、5根内存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512元)及作案工具逃离现场。程某权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花某于1996年至1999年4月间,在邻居周素林家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泰山分理处、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用钻窗、翻阳台等手段,窃得人民币550元及“东芝”B2放像机和电脑配件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37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要求依法严惩并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花某应赔偿因被害人程某权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2924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受被害人抚养的程某(侏儒)的生活费(略)元、被告人所抢财产损失及修复恢复营业费(略)元,因发案停业损失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略)元。并以被告人花某无能力赔偿,申请判令第三人花某、李某乙先予垫支。

被告人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对盗窃罪部分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才能累计计算数额。故第1起1996年春节盗窃放像机和第2起1997年6月19日盗窃农行泰山分理处的50元就不应累计计入盗窃数额。并提出,鉴于被告人花某所犯抢劫罪属法律上的准抢劫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是在校学生,可塑性极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法庭上举了诸多证据证明被告人花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并强调被告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要求依法予以严惩。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花某因欠他人的钱而产生盗窃电脑配件销赃还款的念头。1999年6月16日,被告人花某从南京航天干部管理学院携带起子、水果刀、手套等工具回到泰州市,当晚即到泰州市海陵区X路X号“同创电脑休闲”店伺机作案,因程某权(男,55岁)睡在店堂而未逞。同月18日晚,被告人花某又携带上述工具,来到该店,以“打通霄”为名留在店中。次日3时许,被告人趁程某权在阁楼睡觉之机,即戴上手套,用起子拆卸电脑中的硬盘、CPU、内存条等配件。4时许,程某权由阁楼下来,见被告人正在拆卸电脑配件,遂大声呼喊,并抓住被告人与之搏斗。被告人花某为摆脱程某抓捕,用拳头犯击程某权,后发现原先放在X号电脑桌上的两把水果刀,便双手持刀对抓住自己的程某权的腹、腰、背、颈等部位乱刺乱戳20余刀,致程某手瘫倒在地,被告人花某遂从程某权身上取下两串钥匙,迅速换下自己身上的血衣,携带卸下的电脑配件(6只硬盘、6只CPU、5根内存条)及作案工具(遗漏一把多功能起子在X号电脑桌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权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颈胸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6月19日,被告人花某将所窃部分电脑配件销赃给南京雄狮电子城,得人民币2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的同学何某证实花某向其借过2000余元,并向花某要过;被告人花某的同学李某栋、黄某壬证实花某于6月16日离开学校;被告人花某的母亲李某乙证实花某6月17日回过家;证人刘某戊、陈某庚、常某、孙某、赵某、程某分别证实6月18日晚至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花某在同创电脑休闲店打游戏机,陈某来找过他,程某并证实19日凌晨他离开店时,只剩下被告人花某和其父亲程某权在店内;被害人程某权的妻子陈某兰和儿子程某均证实被害人18日晚上告诉他们,被告人花某16日晚上在这儿打了一个通霄,并欠了18元钱,用一个装有衣服的纸袋作抵押,18日晚来打游戏机时才还了钱取回了纸袋;证人陈某丙证实18日晚在同创电脑休闲店找到了被告人花某,并向其要所借的600元钱,花某叫他第二天到家里拿,并用一串钥匙作抵押;证人陈某丙银、颜海华某证实6月19日凌晨4时左右听到有人喊“救命”;证人颜某华某证实大约在4时30分左右在郑传珍家门口,发现被告人花某将同创电脑休闲店的卷帘门向上推,出来后又将卷帘门拉到底,可能用钥匙将门锁起来,然后向西走,证人华某证实,6月19日凌晨4时40分的时候从泰山大酒店送被告人花某到泰州西汽车站,并证实被告人花某在车上问有无创口贴,因没有创口贴而给了一张卫生纸,花某用卫生纸擦手上的血并用卫生纸把手包好;证人陆某某证实被告人花某6月19日凌晨5点在泰州西汽车站转盘处搭乘他们开南京的大客车,并向他们要卫生纸把手上的伤包起来,然后到长江大桥北边下车的;证人李某己、刘某辛、何某、黄某壬分别证实被告人花某于19日上午8时左右回到宿舍。证人黄某丁证实被告人花某将所窃部分电脑配件销赃给南京雄狮电子城。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证实:1999年6月19日上午9时14分勘查犯罪现场,发现“同创电脑休闲”店内地面、墙壁上有大量血迹,程某权躺在血泊中,已经死亡,并发现1、2、3、6、7、11、X号电脑无硬盘,1、2、3、6、7、X号电脑无CPU;1、2、3、8、X号电脑无内存条。在X号电脑桌的桌面上放有一把黄某色相间的多用起子,经当庭出示辨认,系被告人花某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在底层外房间西北角处红色木梯第11阶面上发现并提取灰尘足迹一枚,公安机关的足迹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鞋印系花某的左脚皮凉鞋所留。公安机关(1999)泰公刑法检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人程某权全身有26处伤,损伤严重,颈静脉及双肺刺破,胸腔积血,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颈、胸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当庭出示的水果刀2把,起子、钥匙、血T恤、血长裤、手套、皮凉鞋、纸袋、硬盘、CPU、内存条,证实了被告人花某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和所穿的衣服及鞋子。公安机关(1999)泰公法物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南京航天干部管理学院被告人花某宿舍内搜查扣押的水果刀2把、棕色手套1付、蓝色长裤1条上检出和被害人程某权血型相同的B型人血痕。

(一)盗窃罪

被告人花某于1996年至1999年4月间,共盗窃4起,窃得人民币550元和“东芝”B2放像机1台等物,物品价值3721元。分述如下:

1.199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花某趁邻居周素林家无人之机,翻阳台入室,窃得该户“东芝”B2放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975元。

2.1997年6月19日夜,被告人花某钻窗进入本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分行泰山分理处,撬开该处的办公桌抽屉,窃得人民币50元。

3.1999年1月29日夜,被告人花某钻窗进入本市X路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部,窃得人民币300元及“四捷”硬盘650M、850M各一只,(略)中文升级版一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98元。

4.1999年4月28日夜,被告人花某钻窗进入本市X路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房,窃得人民币200元及瑞星90杀毒软件、行天98杀毒软件各一套,调制解调器1只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48元。

以上事实,被害人周素林证实199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花某爬前阳台入室,盗走了1台“东芝”B2放像机;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支行泰山分理处1997年6月20日的“书面报告”证实被告人花某于1997年6月19日夜钻窗进入该分理处,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人民币50元;证人金某丽1999年1月30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花某于1997年6月19日夜钻窗进入本市X路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处,窃得“西捷”硬盘650M、850M各一只,(略)中文升级版一套和人民币300元;证人金某丽1999年4月29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花某于1999年4月28日夜钻窗进入本市X路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窃得瑞星90杀毒软件,行天98杀毒软件各一套、调制解调器一只及人民币200余元;鉴定人周润生对被告人花某所窃物品评估价值人民币3721元。

本案证据,在公诉人当庭举证后,经质证,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亦未当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调查程某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且与被告人花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理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对被告人花某的量刑情节、定性和处理有如下争论焦点,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论焦点之一:

公诉人所举公安机关(1999)泰公刑法检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权死亡的性质“应系他人所作”;辩护人提出,“他杀”还是“自杀”是法律问题,不是专门问题,法医只能对专门问题进行分析得出结论,不应就法律问题下结论,故本鉴定书无效。

本院认为,鉴定是委托专业人才对某一专门问题进行科学分析而得出结论,形成科学的证据。法医鉴定是从医学的角度科学地分析一个人死亡的原因、时间和致伤的工具,从而得出是他杀还是自杀的科学结论,为案件的性质提供科学的依据,是确定是否要立案侦查的前提。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

公诉人当庭所举陈某山证言证实1999年6月19日凌晨亦听到有人呼喊“救命”声;所举证人张某、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花某在南京雄狮电子城销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陈某山的证言是侦查人员在其家中向证人取某的,张俊和沈某证言的取证时间重复了5分钟,且侦查是互为询问记录,有一人侦查取证之嫌,故这3份证言均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为确保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有效,刑事诉讼法对询问证人的某点、方法和要求均作了规定,因此对证人陈某丙山、张俊和沈某的证言的收集违背了刑诉法的精神,故该3份证言无效,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争论焦点之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共盗窃4起;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故1996年期间盗窃的“东芝”B2放像机1台和1997年6月19日盗窃农行泰山分理处的人民币50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人花某1996年春节期间盗窃价值人民币975元的“东芝”放像机1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1996年8月30日追究其盗窃犯罪刑事责任时又漏计了该犯罪数额,依法应当追诉,此后的盗窃行为均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花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是法律上的准抢劫罪,即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动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在校学生,可塑性极强,所以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充分考虑到刑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好的,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花某犯罪的手段十分残忍,后果十分严重,社会危害程某非常某大,故认罪态度好不足以影响对其的量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还查明,被告人花某犯抢劫罪的行为,致被害人程某权死亡,给程某权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陈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花某赔偿其抢劫犯罪所造成同创电脑休闲店的损失和修复及停业所造成的损失费,经查,同创电脑休闲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负责人均是程某,故陈某甲主张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程某权生前所抚养的程某的一半的生活费,经查,程某是程某权的次子,是侏儒,但尚无证据证实其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应该承认,被告人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某权的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因刑事犯罪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文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申请追回被告人花某的父母亲作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普通的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处,且应依照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由此而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只能由被告人花某本人承担,并以属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故陈某甲要求第三人花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在实施某窃犯罪过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5只硬盘、5只CPU、3根内存条、钥匙2串发还给程某。

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水果刀2把、起子2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花某赔偿付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要求第三人花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寿

审判员蒋蓓

代理审判员胡欣荣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继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