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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2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从博爱县X镇如龙网吧上网出来,趁无人之机,将裴xx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普利司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匿于清化镇X街其租房处。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裴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博爱县第一中学院内,将王x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蓝色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匿于清化镇X街其租房处。经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xx的哥哥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03)博刑初字第142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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