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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三人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黎某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农民,中专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雷德华、代理检察员谢晓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才位、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汉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8年4月在成都市租房一套与被告人闵某某姘居,并利用此房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同年10月27日,范某某拨通了董才位的手机,让董猜其是谁,董误以为范某某是福建籍人林海,范某谎称自己在西安市,翌日要带朋友到董才位家中玩。次日,范某某又谎称其几位朋友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要进行处罚,请董才位帮忙为其借款,并向董提供了一个户名为“胡洋”的农行账户,董才位信以为真,于当日分四次向该账号汇入现金8000元、4000元、x元和x元。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又编造各种理由要求董才位汇款,董才位又分七次向“胡洋”账户汇入现金x元、x元、x元、x元、8000元、x元和x元,汇入现金共计22.68万元。被告人范某某诈骗得逞后,随即指使闵某某到银行取款,闵某某明知范某某进行诈骗犯罪,仍多次在成都市内有关银行柜台及ATM自动取款机提取赃款。2008年11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闵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范某某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与范某某最新通讯联络方式。根据闵某某提供的情况,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闵某某有立功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调取证据清单、物证鉴定书及视听资料。被告人范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董才位人民币共计22.6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闵某某明知范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仍帮助其多次到银行提取赃款,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系主犯,闵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08年4月中旬在(略)科华北路君悦领地租房一套与被告人闵某某姘居,并利用此房伙同他人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同年10月27日,范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标识的行政区号编写了手机号码,拨通了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董才位的手机,让董猜其是谁,董误以为范某某是正在本镇投资开矿的鸿兴矿业公司负责人福建籍人林海,范某谎称自己身在陕西省西安市,翌日要带朋友到董才位家中玩,骗取董的信任。次日,范某某又谎称其几位朋友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要进行处罚,请董才位帮忙为其借款,并向董提供了一个户名为“胡洋”的农行账户(帐号为x),董才位信以为真,于当日分四次向该账号汇入现金8000元、4000元、x元和x元。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又编造各种理由要求董才位汇款,董才位又分七次向“胡洋”账户汇入现金x元、x元、x元、x元、8000元、x元和x元,董先后十一次向“胡洋”账户汇入现金共计22.68万元。被告人范某某诈骗得逞后,随即指使闵某某到银行取款,闵某某明知范某某进行诈骗犯罪,仍多次在成都市内有关银行柜台及ATM自动取款机提取赃款。2008年11月30日,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闵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了范某某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与范某某最新通讯联络方式。根据闵某某提供的情况,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凤凰城宾馆X室被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被告人范某某让其亲属退交赃款x元,闵某某让其亲属退交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才位的当庭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某给其打电话冒称他现在西安,第二天带几个朋友到其家。次日,范某某又打来电话称,他和几个朋友在夜总会找小姐玩,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向其借钱交罚款,并发短信卡号叫其在石泉县农业银行按户名胡洋、卡号x账户汇款,即委托过李值保和本人分别从石泉县农业银行多次汇款共计x元。

2、证人李值保系出租车司机,其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10月,其受董才位的委托,两次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泉县支行营业厅向胡洋账户汇款x元。

3、证人林海系鸿兴矿业公司负责人,其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其接到董才位的电话后,才知道董被他人骗钱财的事实。

4、证人曾传华系鸿兴矿业公司职员,其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董才位曾三次与其联系寻找鸿兴矿业公司负责人林海。

5、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成都市X路君悦领地一栋二单元三楼X房间张久英处提取出租房协议复印件在卷,并当庭宣读。

6、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董才位处提取的手机一部,手机中存有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手机与董才位通话的事实。

7、董才位向被告人范某某所提供户名为胡洋账户汇入现金的银行票据和范某某所持有户名为胡洋账户收到董才位11次汇款x元的票据,范某某与闵某某在成都市相关银行柜台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明细清单复印件在卷,当庭出示。

8、被告人范某某、闵某某在(略)相关银行柜台及ATM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证实了在本案时间段内的取款情况。

9、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向广东省相关农业银行查询被告人范某某汇入赃款的明细清单在卷。

10、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安全保卫部提取的客户交易查询单、范某某以其姓名为户名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及转账凭条、范某某对存款及转账凭条上签名的辨认笔录在卷,被告人范某某当庭再次辨认无误。

11、石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收到范某某的x元、闵某某的2000元退赔赃款收据在卷。

12、石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范某某交由林美生保管的赃款30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董才位。

13、被害人董才位收到范某某退赔赃款x元及汇款手续费400元,共计x元的收据在卷。

14、石泉县公安局委托公安部对范某某语音样本进行鉴定的鉴定文书结论,证明检材录音中操广东口音普通话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范某某。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编写手机号码,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董才位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闵某某明知范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帮助其多次到银行提取赃款交付给范某某,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帮助取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且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所分得的赃款,并检举揭发了范某某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范某某逃跑后与其的通讯联络方式,侦查人员才得以迅速抓获了被告人范某某,确属有立功及悔罪表现,也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闵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董才位。(已追缴并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邬一波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

诈骗罪:……

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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