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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9年6月17日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浚县居民曹X风(另案处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新乡市居民袁XX、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袁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支付存款额10%—14%不等的利率先后吸收储户史XX、张XX等人存款共计634万元,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王某某从中获利3万元。以上款项存入刘楼分社后,均被刘楼分社工作人员龙X格、刘X崇(均另案处理)、吴X江(已起诉)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挂失密码及存单的形式提前支取,挪用给刘楼分社主任高XX之子高X(另案处理)做生意使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2009年5月份高X因无力支付到期款项畏罪潜逃,王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宣读证人史XX、袁XX、高X等人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帐户流向图、王某某储蓄存款帐户明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4月15日、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河南省淇县曹X凤(另案处理)以支付14%利息为诱饵,将新乡市储户史XX的550万元分三次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2008年5月17日、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X凤二次支付11%的利息,将鹤壁市储户张XX的84万元存入刘楼分社。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共获利x元余元。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鹤壁市淇县的曹X凤让我拉的存款,2008年春节过后,曹X凤给我说:能帮忙拉点存款不能并且人家也不让白帮忙,你让别人到濮阳县刘楼信用社存款,你介绍的人如果存一年定期,停一段时间不取,人家就给你十四个点。当时我想拉存款就能挣钱,所以就去新乡找我朋友袁XX了,袁XX的朋友史XX有钱。给十四个点意思就是每存100万元存款,人家就给14万元钱。我不知道这14万元是谁给的,曹X凤不让我问,我只管从她手里得钱。但我知道这事不正常,为了挣钱,就这样做了。史忠新先后三次共存了550万元,后来急用取走了100万元。我还通过袁XX拉了84万元的存款。曹X凤共给我70万元的返点,后来她说急用钱,我又给了曹X凤23.47万元,给了袁X先10.74万元的补偿费。跑拉存款的事花了4万元,剩下的3万多元我自已花了。后来高X又直接找我联系的,高x年4月份找我的,我才认识的高X的,在此之前我不认识他。我原来交待的曹X凤给我的70万元是曹X凤给我的贴息,但具体是曹X凤汇的还是高X给我汇的我不知道,每次汇这些贴息之前都是曹X凤给我联系的,除了这70万元外,高X还给我汇过56万元钱。这56万元钱是史XX的存款快到期时,袁XX说史忠新要取钱,我对曹X凤说了,曹X凤说这个钱人家还要用,看能不能缓几天再取,并问我史忠新用多少钱,曹X凤说人家高主任说了,史XX如果等着用钱,就先借给他点,也不要利息,等史XX取钱时再还给高主任。我问袁XX用多少,袁XX说用五六十万元,于是2009年3月21日曹X凤往我账号上打了50万元,2009年3月22日曹X凤又往我账号上打了6万元,总共56万元。这56万元钱我取出来汇到袁XX信用社的账户上30万元,后来袁XX又说用不了那么多,又退给我5万元现金,我把这5万元和剩下的26万元共计31万元还给高X了.

2、证人史XX证言:我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存了55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我已经支取了100万元,现在有350万元已经到期了,我今天上午和朋友袁XX去刘楼分社去取钱去了,刘楼分社一个姓张的主任说他们信用社出问题了,让我们到公安局反映情况,他看了看我的存单,说存单是真的,我们的钱也确实存在刘楼分社了,张主任让我们先到公安局反映了问题,然后再到刘楼办业务。这些钱是我于2008年3月21日在刘楼分社存了200万元钱,2008年4月15日在刘楼分社存了150元,2008年7月11日或15日在刘楼存了200万元,后来由于我急等用钱就提前支取了100万元。这些钱我是通过我的朋友袁XX的朋友王某某来存的,王某某说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需要完成银行存款任务,让我存一笔款过来,刚开始让存200万,我说钱都在银行存着定期,要提前取出来就要变成活期,王某某说给我包赔损失,这200万元分三四次给了我8万多元的损失费,存过200万元后王某某还是说有任务,2008年4月15日,王某某又让我在刘楼分社存了150万元,后来王某某又说有任务了,又让我存了200万元,这200万元是2008年7月11日或15日在刘楼分社存的,后来由于我急用钱就提前支取了100万元。在2008年4月15日我存150万元时,王某某给了我6万多元现金,是王某某亲自给我的,是我提前取我原来定期存款的损失费。在2008年7月11日或15日我在刘楼分社存200万元时王某某给我8万多的损失费。

3、证人袁XX证言:我帮王某某拉过存款,拉到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了。2008年5月十几号,王某某让我帮忙往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拉存款,说按存款额的10%给我贴息,于是我又找到鹤壁市的张XX,让她帮忙拉存款并说给他9.5%的贴息,张XX同意了,并且帮我拉了84万存款存到了刘楼分社。

4、证人张XX证言:我通过袁XX在濮阳县存过钱,那是在2008年5月份袁XX给我打电话说濮阳那边有朋友让我帮忙在那存款,为了完成存款任务,当时我还先到濮阳县文留刘楼农村信用社看了看,一看是正规储蓄所,这样我本人在那存5万元块钱,定期一年,还有其它人在那存一年定期八十四万元,包括我的五万元,第一次看的时候我和我的亲戚杜X的5万元加上我的5万元一共存十万元钱,当时袁XX给我一万元现金做好处费,后来陆续鹤壁的人存74万元,后来这74万元袁XX给我按10.5%的贴息给我了,我分别给储户,袁XX先把74的10.5%分二次打到我卡上啦,一笔是壹万元另一笔是x元。

5、证人韩XX证言:在去年4、5月份张XX给我打电话问在濮阳县X村信用社存钱保险不,因为我在濮阳县X村信用社有同学,我就说农村信用社都是正规单位,应该保险,张XX就问我在那存钱不,人家能给8%或9%的贴息,我就同意啦,这样张XX带着我到濮阳县文留刘楼信用社存的钱,钱都是在营业室内存的,我是分几笔存咧57万元,具体那一笔的我我记不清啦,张XX给我的贴息是按8%或9%我也记不清啦,等钱到期后我急着用钱咧取钱取不出来我就给张XX打电话说急用钱,这样张XX就安排别人给我十万块钱,是分二次给的我,我都打到我卡上啦,一次存现一次转帐,分二次每次五万元,二次共计十万元,到后来我们一直找濮阳县X村信用社要钱,最后这57万元在濮阳县文留信用社全部取走啦.

6、证人高X证言:王某某给我拉的存款我记不清具体数了,大概有七百万左右,这些存款我付给王某某贴息一百余万元,剩下的都投资了,投资在油田五中工地上花了,有花在工地建设上的,有花在跑事的费用上的,具体哪儿花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没有记帐。我是2008年春节过后大概是三四月份开始干的油田五中的工地。王某某就是在我干油田五中工地的时候给我拉的存款。

7、辩认笔录

8、王某某账号基本信息、存取款凭条复印件

9、袁XX银行卡交易查询信息

10、年龄证明

11、王某某到案经过

12、提取笔录

13、收到条三张

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高息揽储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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