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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5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冢沁路由东向西行至贵屯村西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5万余元。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651元、护理费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3、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第一次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临床鉴定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原告第二次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需1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博爱县蓝天大药房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3、二个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检查治疗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快车道上行驶,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博爱县蓝天大药房的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收费收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关于陪护的诊断证明书是事后补开,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内容应在病历上加以显示,博爱县蓝天大药房的收据形式不合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检查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认为检查费票据显示的费用数额是81元,而原告要求的检查费是85元,二者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博爱县蓝天大药房的收票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元月25日下午3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冢沁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博爱县X镇X村西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颅骨缺损。2010年3月18日,原告出院。本次住院中,原告支出住院费用x.29元,二人陪护。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了颅骨成形术。本次住院中,原告支出住院费用x.05元,一人陪护。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

2010年2月8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各行其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0年6月1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左眼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治疗费81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经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的2名陪护人员,分别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的1名陪护人员,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在博爱县蓝天大药房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x.34元、误工费1651元、护理费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以及检查治疗费681元,合计x.21元,除被告吕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外,下余x.21元,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薛某某负担408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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