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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甲、郎某乙、李某丙与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郎某乙,男,系郎某甲之父。

原告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乙,系李某丙丈夫。

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郎某甲、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三医院)、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被告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郎某乙,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甲、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丙于2006年7月31日在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生下女儿郎某甲,第二天8月1日,被告负责接生人员观察后称母女平安无事,可以回家静养,原告依医嘱回到家中,8月5日我们发现孩子脐部有异味、发胀现象,当天接生员李某己到家回访,原告如实陈述,回访员仔细检查后,仍说无事,后又经其先后四次诊疗,直到8月13日被告医生仍说无事,但郎某甲症状不断恶化,到被告医院诊治无效后,8月14日原告即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和化脓性脑膜炎。自2006年8月陆续住院治疗至今,已用去医疗费用x元之多。原告郎某甲自出生之日起,就在被告处护理中,自发现异常情况,经被告多次诊疗,均被误诊,被告没有做任何常规检查,而盲目认定无病,使郎某甲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终身残疾,原告通过濮阳县卫生局向濮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才知道被告负责接生、回访、诊疗的人员李某己是一个无执医资格、非法行医人员,被告作为合法正规医院,聘用非法行医人员,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使郎某甲终身残疾,需要终身护理,对原告郎某乙、李某丙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和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郎某甲医疗费、住院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28元。

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在郎某甲出生前后,没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法规的规定。二、答辩人在郎某甲出生后多次派人去其家中义务诊治,2006年8月5日前郎某甲体温为36.2度,一切正常。直到同月11日,答辩人医务人员发现其有发烧现象,要求其父母带郎某甲到医院就诊,同月13日医务人员回访时再次要求郎某甲到医院就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郎某甲的病情是由于其父母造成的。三、被告李某己虽无执业医师证书,但其是在医师李某某指导下操作的,操作中没有违反任何技术规范,也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卫办医法(2002)X号批复,李某己不属于非法行医,且郎某甲的病情与李某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四、原告郎某甲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两次司法鉴定费应让原告承担相应的数额。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按司法鉴定明确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6年12月22日,濮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退回委托函,证明被告县X组织了非法行医,李某己实施了非法行医。2、2002年9月1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39条规定,县三医院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法律依据和责任。3、卫生部卫政法(2005)X号批复,证明县三院提交的病例不合法。4、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濮阳县法院庆祖法庭组织的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5、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系养殖专业户。6、县三医院向法院提交的2006年8月5日、11日、13日回访记录三份,证明回访记录有篡改现象,县三医院提供假证据。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2007)鉴字X号鉴定书,证明二被告的非法行医对郎某甲的损害结果。8、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2007)鉴字X号鉴定书,证明二被告对郎某甲的损害结果,需要2人,20年的护理时间。9、赔偿依据及清单,x.28元,其中医疗费:x.24元(单据42张),食宿费:450元,护理费:x.04元(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鱼9534元,日均26.12元,住院期间88天×26.12元×2人=4597.12元;伤残鉴定前院外护理费:333天×26.12元×2人=x.92元;鉴定后护理费:9534元×20年×2人=x元。),交通费:5833元(单据45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8天=1760元,营养费:15元×88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3851.60×20年=x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县三医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批复不全面,该批复还规定,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李某己不构成非法行医,对第2、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法医鉴定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是原告申请、选择的,因原告拿不出鉴定费,是被告拿的,原、被告均到场,故不属于非法,是合法的。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2006年8月5日、11日两份回访记录原审已质证过,双方均无异议,这次提供的复印件同上次一样,不存在篡改,8月13日的回访记录因原告有异议,我方未作为证据提交,但交到法院入卷了,此记录我方无改动,原告也有回访记录的复印件,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因李某己构不成非法行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郎某甲出院后应由一人护理;对第9份清单,医疗费、食宿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出院后应由一人护理,交通费通往北京的十张是同一天,我方认为虚假,2006年4月31日2张单据费用不能由我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费不赔或少赔,总之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己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给李某丙接生时是个实习医生,是在医生李某玲指导下进行操作的,当时有其他产妇证明。关于回访情况,回访是为宣传医院服务质量,不收费,回访不做任何治疗,发现任何情况,嘱咐病人去医院治疗,三次回访是我一人去的,记录是我一人记的,回访记录上的用药情况是医生开的,原告到医院拿的药,我事后补写上的。其他质证意见同县三医院。

被告县三医院提交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求:1、2005年9月5日卫生部批复,卫政法发(2005)X号。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4、濮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告知书。5、濮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2006年8月16日住院病历首页、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相关材料共14页,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不是非法行医,属病人延误治疗,患者的不良后果应由患者负责。7、2006年8月5日、11日回访记录两份,证明患者属于院外感染,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县三医院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本身无异议,本案是否适用文件规定,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与三原告无关,属于被告与卫生局的事宜。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原告的病历,应由三原告提供,患者是什么原因造成应由专门鉴定机构确定,而非被告,鉴定机构已确定被告非法行医,故责任在被告。关于回访记录原告从县三医院原件上复印过,有更改,能看出来,复印件看不出来,故被告开庭应拿原件供原告质证。

被告李某己对被告县三医院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己未提交证据,当庭主张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和产妇的证言,在原卷中,不再重复提交。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证人李某某不在场,产妇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场。

以上证据在原审中系被告县三医院提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31日上午,原告李某丙入住被告县第三医院,当日下午顺产生下原告郎某甲,未发现异常,同年8月1日李某丙带郎某甲出院。2006年年8月5日接生员李某己到原告家回访,回访属义务性质,李某己作了回访记录,摘录如下:婴儿测体:36.4度,脐部干燥,嘱家属如发现脐部异常或发烧,应立即就治,查小儿口内有鹅口疮,嘱家属来医院拿药,药名为,用水4支、庆大1支、地米1支、碳酸氯钠1支、用棉签摸于患处,1天两次;同年8月11日接生员李某己到原告家第二次回访,记录摘录如下:婴儿测体:38.1度,口内有鹅口疮,嘱家属如果再测体温还高就应来医院就诊,脐部有分泌物,已干燥,用碘伏摸擦,结痂擦掉,又消2-3遍,给家属少许碘伏、棉签,1天擦2-3次,1次2-3遍,如在发现类似情况,让家属来医院拿药冲洗,其它未见异常;同年8月13日接生员李某己再次到原告家回访,记录摘录如下:婴儿测体:38度,脐部有分泌物,已干燥,用酒精、碘酒消毒,先用碘酒,后用酒精,以下为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添加部分,“各2-3遍嘱家属来医院就诊,查清婴儿发烧原因,上次去如家属发现发烧,来医院就诊,未来,家属来电话说,婴儿脐部有分泌物,其家属医院未来,今去珍视,发现以上情况”。以上三次记录上均有李某丙签字,回访记录原件,被告县三医院丢失。

2006年8月14日原告郎某乙带郎某甲到被告县三医院诊治,医院以感冒治疗,拿药后让原告回家,同月15日上午,原告郎某乙带郎某甲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败血症,同月16日11时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化脓性脑膜炎后遗症,2、新生儿败血症,3、脐炎。市人民医院病例入院记录记载:代主诉,发热5天,阵发性抽搐,现病史:五天前发热体温38.2度,伴脐部有异味,家长未在意,口服退热药(用药不详)后体温下降,后再度上升达39.2度,在村诊所肌注退热药(用药不详)患儿体温下降……。此次住院,2006年9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后原告郎某甲又几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07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监护人申请,本院委托,2007年10月7日、2007年12月1日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对郎某甲作出司法鉴定书,目前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时间以20年为限,护理人数2人,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支付。

2007年12月4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郎某甲严重后果与县三医院过错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占70%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不服此结论,均要求重新鉴定,经与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监护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鉴定场所。2008年4月3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医(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对于患儿的严重程度(三级伤残)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相关度拟为20%,后原、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后两次鉴定费为9000元,均为被告县三医院交付。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24元,交通费及食宿费计6188元,县三医院已付原告现金x元。自2003年开始郎某乙在自己的责任田里,以家庭参与形式养猪至今。

另查,被告李某己为李某丙接生时系县X排的实习生,无医师资质证,其2001年9月至2004年6月在濮阳市卫生学校学习社区保健专业。

另查,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纯收入9534元,合日均26.12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甲在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生后并未发现异常,出院后,由于肚脐发炎,高烧,出生后半个月时被确认为脑膜炎后遗症、化脓性败血症。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有多少关系,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看,被告县三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告县三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两所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差别很大,虽然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是重新鉴定的、后一个鉴定意见,但两所鉴定机构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平级的司法鉴定机构,从效力上无高低之分,从专业知识方面不但不能给法院提供帮助,反而带来认定上的困惑,本院认为从本案案情看,郎某甲出生时,虽然是无医师资格的实习生接生的,但出生后并未发现异常,从回访记录看(回访记录虽是复印件,原告对第一、二次及第三次前面的回访记录无异议,仅对第三次记录后边部分有异议),发现异常是在出院后2006年8月11日第二次回访时,此时未引起回访人员和家长的重视,到8月13日第三次回访时郎某甲仍高烧不止,8月11日回访记录上记录了:嘱家属如果再测体温还高就应来医院就诊,从此记录可看出,当时回访员李某己并没有告知原告方到医院治疗,虽然接生、回访人李某己无医师证,无资格对症状作出诊断意见,但此情况开始原告不知情,对于无医学知识的普通农民原告来说李某己却代表了县三医院的医生,其回访时对郎某甲的检查、处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并执行,故回访人如果没有意识到新生儿脐部感染并发烧的厉害性,后果的严重性,就有可能误导原告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延误治疗的最佳时机,故被告对于郎某甲的病情发展、形成是有一定责任的。从原告方提供的郎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现病史记载:五天前发热体温38.2度,伴脐部有异味,家长未在意,口服退热药(用药不详)后体温下降,后再度上升达39.2度,在村诊所肌注退热药(用药不详)患儿体温下降……。病史记载系原告自述,可看出原告郎某甲父母在约8月11日时就发现郎某甲发烧、伴脐部有异味,但未引起注意,擅自到村诊所给孩子拿口服退热药、肌注退热药,使郎某甲退烧的表面现象掩盖了病情的真实情况,原告直到8月14日才到医院诊疗,也延误了郎某甲的最佳治疗时机,故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造成郎某甲病情的不良后果原、被告各承担责任50%。李某己系县第三医院指派的接生、回访人员,其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县三医院承担。原告郎某佩、李某丙虽为郎某甲父母,但不是受害人,不是适格原告,不应作为原告起诉。

原告郎某甲形成脑膜炎后遗症、化脓性败血症,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病情严重,需要2人护理20年,鉴定机构从医学角度的认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郎某甲先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几次住院治疗,包括院外拿药共支付医疗费x.24元,交通费5188元、食宿费450元,鉴定费5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及食宿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x.04元,两个护理人员均按养殖人员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郎某乙虽然养着猪,但其一家人为农民,有田地耕种,正常情况下,也需要一人种地、照顾小孩、处理家务、故本院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一人养殖收入,一人农民正常收入,共计x.8元(住院期间:88天×26.12元+88天×10.55元=3220.69元,伤残鉴定前院外护理费:333天×26.12元+333天×10.55元=x.11元,自鉴定之日起20年护理费:9534元×20年+3851.6×20年=x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20年×80%(三级伤残)=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20元=1760元;营养费:88天×15元=13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66元,被告县三医院赔偿50%计x.83元,已付款x元,下剩x.8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慰抚金、鉴定费共计x.83元。

二、驳回原告郎某甲对被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承担5974元,由被告承担2746元。被告已付鉴定费9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张培庚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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