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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我与丈夫从地里干活回家,步行走到村南头时,迎面过来两面车辆,由于路不好走,我与丈夫躲车,从被告家的地边走,被告看到后先是骂我,接着从车上下来,拽着我的头发就打,他们一家几个人,把我们打伤。住院十多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000元,西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处罚。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并不是因为躲车而从我地上过,当时根本没车,而且路也足够过人,同时原告起诉书上说的我一家五口人打原告及其丈夫也不是事实,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场,而且原告及其丈夫也打了我,并对我造成了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从地里回家路过被告地边因躲车从被告地里走过,被告田某某先骂原告,接着双方争吵。被告田某某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进行撕打,被村里人拉开。焦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进行诊治,住院8天,花医药费2331元、交通费130元。2009年9月22日,西平县公安局对田某某进行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后田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维持西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田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药费收据、公共汽车票,西平县公安局西公(酒)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田某某因原告从其地里走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1元;2、误工费:37.5元×8天=300元;3、护理费:37.5元×8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8天=80元;5、车旅费:130元。共计3141元。营养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共计31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李亚辉

陪审员张新广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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