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李某乙家门口打过麦后,没有对带电的闸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回家,致李某乙的孙女李某乙到麦场玩耍时触电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家打完麦后,已将打麦设施移交给李某乙家,当时李某乙的母亲在场,其管理义务已经转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场地打过麦后,没有将放置在本村李某乙家门口带电的闸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回家,致李某乙的孙女李某乙在自家门口的麦场玩耍时触电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某乙两手均有不同程度的电流斑痕迹,符合电击致死特征,李某乙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康某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先行为,未对电闸等设施尽到管理义务,电工李某仁及下一家打麦的李某献家的行为并未形成对被告人李某甲后义务的阻断,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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