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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乙盗窃,靳某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经减刑,于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减刑于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曲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靳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靳某某预谋后到巩义市新华小区北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二号楼下的一辆墨绿色豪光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200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靳某某到巩义市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二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麦科特48型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62元。

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预谋后到巩义市邮电局家属院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褐色欧翔牌48型摩托车和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宗申48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晚,李某某和黄某乙将两辆摩托车放在靳某某处。2009年3月22日上午,李某某和黄某乙将黑色宗申摩托车骑到洛阳,红色欧翔摩托车送给靳某某。2009年4月25日靳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通过王某辉(另案处理)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褐色欧翔牌48型摩托车价值3010元;黑色宗申48型踏板摩托车价值3762元。案发后,红褐色欧翔牌48型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靳某某、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杨某某、白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巩义市价格鉴定中心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年龄证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押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曲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以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某、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靳某某虽在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曲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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