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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三门峡市易安木器厂、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易安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三门峡市易安木器厂(以下简称易安木器厂)、被告河南中集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电力公司)、被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与第一、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24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率10.05‰,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第一被告却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另第二、第三被告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系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事实上两个单位是以一处资产重复登记后开办的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同样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易安木器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实施属实,但诉请利息计算明显过高;同时律师代理费不应计算在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情况属实,原告利息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

被告中集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亚能电力公司虽然在一起,但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大营分社与被告易安木器厂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0.05‰执行;二、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三、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和执行费;四、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正放贷款等。由于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长期大量拖欠被告易安木器厂合伙人刘某某原煤款,当日,被告亚能电力公司对原告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承诺书,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担保的主要债权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24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10.05‰;二、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定履行。在此期间,同年8月16日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为限制在为被告易安木器厂担保240万元期间被告易安木器厂主张债权,三方又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易安木器厂同意用在被告亚能电力公司2008年7月18日前的债权(240万元)为被告亚能电力公司提供反担保;二、被告易安木器厂在上述贷款的本机及利息未清偿完之前不能向被告亚能电力公司主张其在被告方的债权,担保失效后,被告亚能电力公司应及时偿还被告易安木器厂的债权等。之后,由于被告亚能电力公司及被告中集电力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借款无果,于2005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2.9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安木器厂、被告亚能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又因为被告易安木器厂享有对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的债权,且二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书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表明二公司亦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担保,故被告中集电力公司担保行为成立。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安木器厂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亚能电力公司、被告中集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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