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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石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某,男,汉族,40岁。

第三人聂某,男,汉族,41岁。

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D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石某,第三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在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3个月。今年5月份被别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并与第三人姜某谈话时才知道第三人姜某用原告身份证给原告注册了10%的股份,随即到被告处查询。在被告处该公司的变更登记档案中显示原告支付给聂某股权转让金、受让了上述公司股权。原告只是在该公司工作过3个月,从未向该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股权转让金,根本不是该公司股东。上述档案中原告的签名均为他人伪造,原告也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被告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2005年7月12日被告核准的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5年的法定最长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第1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董某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及审查意见等申请资料。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工商企字[2004]第X号、工商企字[2001]第X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人姜某述称:原告李某确实不是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不知情。李某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在任何文书上签过字、未从聂某处受让过股权、也未向聂某支付过股权转让金,聂某将股权转让给李某也是假的。当时公司需要变更股东,要求必须至少有两个股东才能成立公司,所以就用了李某的身份,变更后就只有姜某和李某两个股东了。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聂某述称:被告提供的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档案中“聂某”的签名均不是聂某本人所签,聂某对变更情况不知情,也从未接到李某给聂某的股份转让金。聂某将其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姜某、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聂某40万元后,已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身份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两份,证明聂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姜某、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聂某40万元后,聂某已撤出该公司,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

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某”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某本人所写。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及审核表等,经司法鉴定,《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某”的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某本人所写,因此上述针对原告李某所作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2日,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李某名义与聂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文件,将原记载的股东人数由张勇、张某某、欧阳村、王晓莉、聂某、姜某六人申请变更为姜某、李某二人,并将原聂某的股份部分登记在李某名下。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18日核准变更。2010年5月李某得知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实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第二页“李某”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很可能不是李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5年7月18日核准第三人河南润龙电力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后作出变更登记,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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