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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史某某、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兴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南阳兴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5时,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正在行走的原告时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史某某、南阳兴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时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保险单、驾驶证、保险卡,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原告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南阳市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6、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7、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配备残疾用具意见书;8、假肢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共2200元;10、交通费票据,共108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商业险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退还。

被告史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4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3、收据2张。

被告南阳兴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挂靠。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商业险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按基本医疗标准理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2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无姓名的医疗费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无姓名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公安部门关于原告居住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不能证明原告经济收入来源;对澳福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出证明单位是原告儿子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6、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住宿费按1000元计算。第X组证据,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被告史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4日5时5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南阳兴通运输公司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560M处时,与行人时某某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某某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给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止构成伤残六级,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配备假肢价值x元,经原告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认为原告适宜安装价值x元的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为假肢价的百分之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史某某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兴通运输公司。豫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豫x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南阳兴通运输公司挂靠,被告南阳兴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7元;2、因原告伤情较重,应由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按2人计算,即x元/年÷365天×28天×2人=2643.81元;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8天,即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8天,即28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16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原告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伤残六级,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为5396元/年×16年×54%=x.44元;7、虽然原告配备的假肢价值x元,但经鉴定原告适宜安装价值x元的假肢,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8、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致残,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9、鉴定费1400元;10、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x.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至恢复功能止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为农村户口,已64岁,且未提供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确切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64岁,原告也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在行车及发生事故时某一个整体,应按一个整体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2643.8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25元。其余医疗费x.7元-x元=2550.7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10.7元,由被告史某某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承担责任,即4510.7元×80%=3608.56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被告史某某也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被告史某某多支付的款项返还被告史某某。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2643.8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25元。

二、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510.7元的百分之八十,计3608.56元(含被告史某某已支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南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460元。原告负担646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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