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他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多次在济源市等地预谋购买假币,并约定用x元人民币购买x元仿真假币。2009年7月26日,几人相约来到巩义市X路金玫瑰茶楼实施买卖假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用x元人民币购买三名男子x元仿真假币,在实施交易过程中,该三名男子以极少量假币及冥币将被告人张某某的x元现金骗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购买假币罪,请根据其是犯罪未遂的情况,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根据其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后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为自首,请根据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初次犯罪、真诚悔罪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他三名男子(姓名不详)多次在济源市等地预谋购买假币,并约定用x元人民币购买x元仿真假币。2009年7月26日,几人相约来到巩义市X路金玫瑰茶楼实施买卖假币交易,被告人张某某用x元人民币购买三名男子x元仿真假币。在实施交易过程中,该三名男子以极少量假币及大量冥币将被告人张某某的x元现金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所拍假币及冥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李某乙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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