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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窜至郴州市苏园桥附近,行至苏园桥头时,从刘某甲、刘某乙两人身后动手抢刘某甲携带的黄某挎包,受害人刘某甲发现后紧紧拉住挎包不放,被告人用力拉包,将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拖倒在地(刘某甲的左手和刘某乙的左膝被擦伤)。被告人欧某某又用力拉了两下仍未将包抢到手,被蹲守在附近的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欧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欧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辩解称其是趁人不备从受害人身后抢夺挎包,只应构成抢夺罪,且犯罪未遂,请求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窜至郴州市苏园桥附近,见受害人刘某甲与刘某乙手挽手往苏园宾馆方向行走,顿生抢劫之意。被告人欧某某尾随刘某甲、刘某乙行至苏园桥头时,从两人身后动手抢刘某甲携带的黄某挎包,受害人刘某甲发现后紧紧拉住挎包不放。被告人用力拉包,将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拖倒在地(刘某甲的左手和刘某乙的左膝被擦伤)。被告人欧某某又用力拉了两下仍未将包抢到手,被蹲守在附近的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欧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

2、到案说明,证明2008年11月12日21时10分,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巡逻队员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带回所内调查。

3、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21时许,其和妹妹刘某乙手挽手行至苏园桥,突然有一男子从后面跑过来抢包。拉了十余米,其和妹妹被拉倒在地,该男子仍在抢挎包。突然,抢包男子松手逃跑,其和妹妹站在原地等了一下,警察就将抢包的男子抓来了。当时被抢的包价值100多元,里面有一百六十元现金和二部手机(价值约二千多元)。抢包的男子就是被带回派出所的那个男子。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和姐姐刘某甲手挽手行至苏园桥,突然其姐叫了一声“啊”,然后两人被人拉着走,那男子拉着其姐右手挽着的黄某手提包用力扯。这时对面跑过来几个巡逻警员,将抢包的男子抓住。当时被抢的包内有二部手机和现金150元,其姐的钱自己不知道。现在抓到派出所的男子就是抢包的男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晚上九时许,其和队友两人在苏园桥头蹲点守候时,发现一身穿米黄某夹克衣服、白色裤子的男子紧跟手挽手的两个年轻女子,并突然将一身穿红色衣服、牛仔裤的年轻女子的包抢起往苏园宾馆方向走,但该女子没松手,该女子被拖倒在地,另一女子也被拖倒,拖了有一米多远。其和队友追过去,该男子看见有人来便马上松手逃跑。追了一百多米左右,两人将逃跑男子抓获。

5、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21时左右,其从苏园宾馆方向往苏仙岭方向走,在苏园桥上看到二个女子手挽手往苏园宾馆方向走,其中一个女子右手挎着一个黄某皮挎包。其跑上去动手抢黄某挎包,因被抢包的女子拉着挎包不放,其拉了一、二米的样子两个女子被其拉倒在地(因这两个女子在走的时候是手挽着手,抢包时她们没有松开手,所以这两个女子都倒在地上)。这两个女子倒地后,其又拉了二下挎包,还是没有抢过来,同时这两个女子在大声尖叫。其当时害怕就松手跑了,跑了一百多二百米时被警察抓住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受害人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抢物品、受害人伤情等情况。

7、提取笔录,证明办案民警提取载明受害人伤情的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两本。

8、(略)(2006)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某2006年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9、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辩解称其是趁人不备从受害人身后抢夺挎包,只应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害人已随包被拉倒在地后,仍使用暴力欲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欧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又辩解其系犯罪未遂,经查属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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