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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某己,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辛,女,1972年农历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老伴王某举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己,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庚,女儿王某辛,现均已成家立业。老伴王某举于2008年腊月初九病故,现我孤身一人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我起诉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轮流将我接到他们家吃住,每月每人给我兑生活费200元及医疗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因家里穷,结婚后我在女方家生活居住,没有条件让我母亲随我生活,但我尽赡养义务,尽我能力每月给付我母亲100元生活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是在1991年招到临汝镇X村做上门女婿,并与女方父母签订有赡养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必须将女方父母养老送终,现我母亲起诉我让我尽赡养义务,我也同意赡养。

被告王某己辩称:父母一直随我生活了长达十五年之久,我父亲老时也是我由我出钱操办的,我同意赡养母亲,也同意轮流吃住。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们弟兄已分家,写有分单,父母由二哥王某己赡养,我父亲老时,我也按分单给我父亲买了棺材,我不应再管我母亲。

被告王某辛辩称:我同意赡养我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己,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庚,女儿王某辛,现均已成家。原告李某甲一直随王某己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因子女对其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审理中,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同意对其赡养,原告李某甲要求随被告王某己居住生活,被告王某己同意。考虑到其他被告的生活居住条件轮流居住对原告身体健康不利,且原告的耕地一直由王某己耕种,故原告李某甲居住在王某己家生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庚辩称已分家,自己已按分单对其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母亲应由王某己赡养,其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随被告王某己生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00元,自2011年元月1日起执行。

二、原告李某甲因病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利娜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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