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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5月,原、被告由本村村民陈某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2月对方提出按农村方式举行婚礼,结果酒席办完后,被告一直呆在娘家,原告及家人去接她14次都不愿回,每次还遭到被告及其母亲的谩骂,并声称一辈子也不会给户口本原、被告去领取结婚证。至此,可以说婚约已经解除。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等彩礼是建立在约成将来能够结婚的赠与行为,现被告不愿办理结婚证,也就意味着丧失了继续占有所赠与财物的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2008年农历5月至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商定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实际共同生活8个余月,相互有馈赠,但实际金额与原告索要相差甚远,原告未将被告的陪嫁款、物计算冲减。对于购买“三金”,双方确曾有约定。2008年5月,原告携父母与被告到县城一金店选购时,因对金饰物真伪发生争执,故未购成“三金”。同年农历12月双方从潮州打工返回,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后,被告于2009年正月29日才归娘家,怎能说一直呆在娘家。农历2月5日原告第一次到陈某接被告时,因天气寒冷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就大发脾气,始叫退还“礼金”。此后至3月底,原告用手机六次发短信恶语相伤。原告邀集双方村主干调解,原告母亲在陈某大骂被告全家,未及时领结婚证责任全在被告吗综上,原、被告在此期间的礼金、物品互有馈赠,如果返还也应予冲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②陈某英、黄某春的证词,证明其彩礼的过程事实。证据③黄某香借2000元,凑齐5400元,证明用于给被告的礼金。证据④2008年6月22日汝城金店售货凭证一张,证明已购价值8601元“三金”给被告的事实。证据⑤2009年元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已购价值599元的宝捷讯H98手机一台给被告。证据⑥官路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主干参与调处此纠纷。原告并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黄某香证明2008年农历12月13日借其2000元而凑齐5008元彩礼给被告家。黄某丁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去领结婚证而未去,双方发生口角争吵的事实。袁某某证明已买“三金”给被告并见其已挂戴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供了被告三张照片(证据⑦),证明被告已挂戴所购“三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①②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③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只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把钱给了被告。证据④不能证明售货凭证的金饰已购买并赠送给了被告,且客户栏字迹不一样。证据⑤不能证明手机已赠与了被告。证据⑥村委会只是一个组织,没有证明人签字。证人黄某香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黄某丙证言认为当日在原告家,被告同意去领结婚证。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认为,当日买金饰未同去,且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⑦对原告提供被告三张照片,认为已过举证期不予认可该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证据①原告发的五条短信,证明解除婚约原告有大部分的责任。证据②记录双方往来的一些彩礼及“三金”未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①发短信是事实。证据②被告自己所写,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事实认定。

原告申请对未到庭的陈某英、黄某春夫妇(证据①②)的两份证词进行调查核实,陈某英证明见面礼金4680元。黄某春证明农历12月11日送彩礼3008元,12月12日送彩礼2080元,12月13日猪肉110斤的事实以及向官路村支部书记黄某祥的调查笔录内容,原告方及被告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①②以本院核实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④、⑤、⑥、⑦以及证人黄某丁、袁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③证人黄某香的证词,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证词与其他证据也不能印证,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和证据②中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5月8日经陈某英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农历同月16日按习俗将被告接去原告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4680元,又于公历6月22日买8601元价值的“三金”给被告。此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潮州打工,于同年农历12月7日一起回家,商定同月14日作酒成亲。原告于12月11日带礼金3008元到被告家送成亲日子,但被告家嫌少,故次日又送去礼金2080元,12月13日再去猪肉110斤(证人事后证明折价1000元)。12月14日被告家送给原告家的物品折价1800元,并反馈6000元礼金;2009年1月12日(农历12月17日)原告还买了一台价值599元的宝捷讯H98型手机给被告。双方原约定作酒后去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也各自都说同意去领结婚证,但作酒后,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09年正月8日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均不肯去原告家,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双方村主干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x元。

本院认为:婚约只是缔结婚姻的基础;婚姻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法定要件。在通常的婚约期间,当事人为表示诚意,均会向对方赠送一些钱、物作为彩礼,其作法是附最终实现登记结婚为条件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方已给付被告钱、物价值x元彩礼后,在习俗作酒之日,被告方也反馈了钱、物价值7800元彩礼给原告方,但最终还是未领取结婚证,对于婚约的解除,双方均有一定得责任。既然原、被告的婚约解除,期间的彩礼部分应予返还。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婚约财产价值金额x元(x元-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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