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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3月20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郴州市X乡X村八组邓招弟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室内盗走东方龙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08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当天,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营业部从其所盗窃的存折内取走现金2000元,后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取走现金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邓招弟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综合材料、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在银行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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