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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31岁。2006年11月30日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4月30日犯诈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撤销原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卜某,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马红,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是河南省工商银行的信贷部主任,虚构为被害人马××的两个女儿找工作的事实,取得被害人马××的信任,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共计人民币x元,后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陈某,证人马×、马××、刘××、孔×、李××证言,银行存单,取款明细,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还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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