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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X镇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魏某某之夫。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吉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我委托被告从内乡托运药物29件(每件价格为260元,共计7540元)至山东。在托运过程中该货丢失,至今山东方没收到该货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754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托运单,以证实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2、价格认证书结论书,以证实丢失货物价格。

3、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商函,以证实货物丢失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双方在运输货运单上签字已形成合同关系,依约定,我方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货物,按每公斤5元赔偿,但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0元,货物丢失我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案最高额赔偿即29件×100元=2900元。

本院对被告魏某某进行了调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认为当时让原告保价时,其称一件药物是200元,货物丢失后,被告给收货人打电话给收货人也称一件货物平均价是200元,该证据证实的价位不是出厂价位,而是含利润的价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价格认证机构依照法定方式作成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仅有本人陈某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认为货物丢失属实,但不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价位。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本人陈某,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吕某某29件(每件40瓶,每瓶100克)20%吡虫啉可溶性液剂的农药运送至山东省滨州市,运费232元,支付方式为提付,在运输期间被告将原告所运送货物丢失。

另查,被告所提供托运单中注意事项第4项载明:货物丢失由承办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货物,按每公斤5元,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0元。托运单中托运签字处空白,无托运人的签字。

再查明,经山东省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滨价认字(2010)X号认证,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每件100元/件×40瓶20%吡虫啉可溶性液剂农药在价格认证基准的价格为260元/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29件(每件40瓶,每瓶100克)20%的吡虫啉可溶性液剂农药运送到山东省滨州市,运费232元,支付方式为提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然被告将原告所运送的农药丢失,未能依约送至目的地,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540元所产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依约原告所运输的农药未保价,应按每公斤5元赔偿,但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0元,其原意按合同约最高额赔偿原告即100元/件×29件=29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托运关系中注意事项第4项载明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货物,按每公斤5元,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100元,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而原告并未在托运单中托运人签字处签字,被告亦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已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并进行说明。若该格式条款对原告适用将有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损失75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请求被告赔偿754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吉密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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