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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检察人员发现被害人梁舒宁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某古吕镇华英连锁店门前因琐事与梁××发生厮打,其右手臂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时,碰见因右手腕骨折到该医院拍片的同村邻居马××,其在明知个人伤情并不严重的情况下让马××替自己拍X光片并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并以该X光片向新蔡某公安局申请做法医鉴定,被鉴定为轻伤。新蔡某公安局根据其控告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梁××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0月13日将梁××刑事拘留。新蔡某公安局以梁××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提请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梁××的亲属因对伤情鉴定有异议向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及中共新蔡某政法委员会反映,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张某某一直不配合,新蔡某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8日对梁××变更为监视居住。后新蔡某公安局在河北省邢台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某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经拍X光片,发现其右手臂没有骨折,新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5月17日对梁××涉嫌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梁××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把她打为轻微伤,又诬告陷害她,使她受到刑事拘留,她在精神和物质上都受到了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悔,是因为她不懂法走向犯罪道路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张某某和梁××因生活琐事相互厮打引起的,且双方均受了伤,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成立,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伤情照片7张,意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梁××打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某古吕镇华英连锁店门前因琐事与梁××发生厮打,其右手臂受伤。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拍X光片时,碰见因右手腕骨折到该医院拍片的同村村民马××,在明知自己伤情并不严重的情况下让马××替自己拍X光片并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后以该X光片向新蔡某公安局申请做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鉴定为轻伤;新蔡某公安局根据其控告和该鉴定以梁××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0月13日将梁××刑事拘留。新蔡某公安局将该案提请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梁××的亲属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新蔡某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反映,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并外出躲避,新蔡某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8日对梁××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5月新蔡某公安局在河北省邢台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复查,发现其右手臂没有骨折;新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4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进行立案侦查,2009年5月17日对梁××涉嫌故意伤害案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9月16日11时许,她和梁××在新蔡某古吕镇华英连锁店门前打架时,他丈夫耿××报警了。之后梁××的家人到她家说,梁××的腿让她打伤了,她必须出药费。同年9月24日上午,她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碰见同村的邻居马××因右手臂有伤去拍X光片。她对马××说,她与梁××打架了,让马××替她拍一张X光片,马××表示同意,但马××说她带的钱不够,耿××给了马××现金200元。她取走马××替她拍的X光片和带着新蔡某公安局古吕派出所给她出具的做法医鉴定的介绍信交给了新蔡某公安局进行了法医鉴定。新蔡某公安局于同年9月27日做出了其右桡骨骨折,系轻伤的鉴定结论。她做法医鉴定的目的就是让梁××坐监狱。

2、被害人梁××陈述,2008年9月16日11时许,她在新蔡某古吕镇华英连锁店门前时,张某某照她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她俩互相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将她左膝关节腹侧软组织打伤,2008年9月20日,经新蔡某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之后张某某让右臂受伤的马××替张某某拍X光片,并以此X光片向新蔡某公安局申请做了法医鉴定,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于同年10月13日以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将她刑事拘留,因她的亲属对该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对她变更为监视居住。后经新蔡某公安局复查,发现张某某的右手臂没有骨折。2009年5月17日对她涉嫌故意伤害案撤销了案件。

3、证人马××证言,2008年九月份的一天上午,因她放牛时她的右手臂被摔伤,她在新蔡某第一人民医院看伤时碰见了同村的邻居张某某。张某某让她替其拍张X光片,因为她有病,也没有多想就替张某某拍了X光片。那张X光片她没有要,可能让张某某拿走了。她因带的钱不够了,向张某某的丈夫耿××借了200元看伤。

4、新蔡某公安局关于梁××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立案表、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了梁××因被诬告陷害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

5、2009年5月12日新蔡某人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记载,张某某右桡骨未见异常。

6、2008年9月27日(略)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公新法活检字(2008)第X号鉴定书记载了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的情况。

7、新蔡某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7张伤情照片,经法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不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挟嫌报复,捏造事实陷害他人,造成他人受到刑事侦查并被刑事拘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的其它意见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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