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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0时许,在大白线铜冶镇原杨某像南200米,被告人杨某甲和程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无故拦截过往车辆,被告人杨某甲殴打一货车司机王某某。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王某某系左耳鼓膜损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程某证言、伤情鉴定、治安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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