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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不服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政土[2004]35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街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安黎环燕轮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系原告张某某女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浚县总工会。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浚县总工会俱乐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不服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2005)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因第三人浚县总工会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2日作出浚政土[2004]X号关于总工会俱乐部与东大街村民张某某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决定载明:浚县工会俱乐部与张某某所争议土地以附图中A-B-C-D-E为界线,A-B-C-D连线以东为国有土地归总工会俱乐部使用,B-C-D连线以西为集体土地(D点以南的墙基所有权归俱乐部所拥有),使用权归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又叫北临街楼,也叫北楼)时,并不是因处理地基问题在该楼西侧外留有约3米的空地,而是因为工会过去曾许诺原告在建北楼时把原占用原告的伙路让出来。在原告找到原工会干部赵某某时,赵某某便与原告一起找到了当时工会主席张景才,把情况说明后,张景才便让当时的施工人员孙保国把已打好的地基向东予以挪动。原告与其弟张玉增在1970年已分家析产,原告分东院走东边伙路,其弟张玉增分西院走西边伙路。浚县人民法院1981年7月17日询问口供笔录中也说明了兄弟二人已分家析产的事实。张玉增与任秀峰共用西边的伙路X街,而原告则走俱乐部大门至大街,因此,处理决定称“张玉增的伙路就是张某某的伙路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通街X路从未被村集体调整到本院西侧,所以浚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

浚县人民政府将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及安阳地区中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作为事实依据,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将伙路确定为国有土地并确权给工会俱乐部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两份判决的当事人是张玉增与任秀峰,二人因共用西边的伙路而发生纠纷,当时工会俱乐部与原告张某某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浚县人民政府生搬硬套《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浚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1996年俱乐部在建北临街楼时西侧所留的3米空地就是为张某某留的伙路,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说法。1964年,县工会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开始筹建职工俱乐部,地址就选在了现在俱乐部所处的位置。总工会当时向被征地单位东街大队付了征地款600元(有1964年东街大队的收款凭证为证)。当年就把与张某某相邻的西墙从南到北拉了起来。1966年,俱乐部又把北围墙拉了起来,并修了北大门,且在北大门的西边建了五间北屋。1996年在建职工文娱活动楼时,考虑到挖地基时,不给邻居的房屋造成房屋安全问题(该楼为三层),新地基向东作了移动,致使该楼西侧墙外与西邻耿化民的东墙外留了3米的空地。为此,原告认为俱乐部西侧的3米空地就是为原告留的伙路是不符合事实的。

原告称被告适用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及安阳地区中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属适用依据错误,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虽然上述两份判决审理的是张玉增与任秀峰的伙路争议,但张玉增与张某某的伙路是同一条伙路。1962年土地证登记的虽是张某某的名字,但1962年土地证上的房产并非张某某自己所拥有。1962年换发土地证时,因其父张文彬已经过世,而张某某作为当时家中的长子,大队在填发土地证时,就填成了张某某的名字。这也就是说,张某某1962年的土地证上所记载的房产是其兄弟共有的。张玉增、任秀峰两家向北通行的伙路(闲胡同)所有权是集体的,法院经与大队协商,大队也同意留七尺宽由双方共同使用,而1962年张某某的土地证所记载的伙路只有一条,况且张某某也曾走过该闲胡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上有记载)。既然双方已经同意了伙路的调整,法院才作出了体育场占张玉增之伙路,属于国家已经调整使用,张玉增不应追究的判决。因为张玉增对1962年张某某土地证上的通街X路同样拥有使用权。所以,浚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生效的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及安阳地区中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确定该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体育场,适用的依据并没有错。原告不服X号处理决定,曾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以鹤政复决[2005]X号文维持了浚县人民政府正确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以上事实,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浚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浚县人民政府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浚县总工会除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外还述称: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和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生效判决载明“体育场(工会俱乐部前身)占张玉增之伙路属国家调整使用,张玉增(系张某某之弟)不应追究”。张玉增与张某某是弟兄两个,本是一家人,同住一个院,判决所指张玉增的伙路就是张某某的通街X路,这是早已被法院确认的事实,不可能随着时间变化改变。浚县人民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62年5月1日张某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载明通街X路长度十六步横阔一步三。2、耿化民书面证言。内容是“我家东边是张某某家的伙路”。3、孙保国书面证言。内容是90年我给浚县总工会俱乐部盖北临街楼一栋,在挖好地槽时,当时抓基建负责人让把地槽往东移,说是给西边个人留路,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按甲方意思就把地槽往东移了一米多。4、东街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一直走俱乐部院内,伙路没有经过调整。5、浚县人民政府通告。主要内容:“一、县城规划区内各单位,必须在本通告公布十五日内到浚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二、申请换发土地使用证书,应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手续完备”四条标准。三、这次土地使用证书发放后,以前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书同时作废。四、凡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换证、办证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6、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明俱乐部北楼西边留的3米空地是伙路。7、证人宋子武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一直走的东边那条路。8、证人刘启中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俱乐部的土地是东后街的,该土地没有卖。9、张某某的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上述第1至4份证据证明目的是张某某东边向北有伙路;提供第5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已无效;提供第6至9份证据主要证明目的是,张某某东边向北有伙路,浚县总工会对诉争之地没有使用权。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2份证据内容不真实。第3份证据内容不属实。地基东移是因为楼的造型有个圆弧。第4份证据不属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第5份证据,人民政府公告并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此公告说法是违法的。第6、7、8份证据的证言不属实,赵某某是道听途说,他只是看到而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他说留了3米宽是给张某某留的伙路没有文字决定。第9份证据只能证明房产所有权而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情况。

第三人浚县总工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2份证据:①该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定。②耿化民的证言与其持有的1962年房屋所有权证书相矛盾。③该证据与本案原告1989年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亲笔填写的宅院四至相矛盾;第3份证据的证人孙保国身份不明,且该证言不属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第4份证据东街居民委员会书面证言: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②与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72)号调解书相矛盾,③与82年浚法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对第5份证据浚县人民政府通告本身无异议,但因为国土资源局正在诉讼中,没有换证;第6、7、8份证据中的证言:①赵某某的陈述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超过了法定职权,②赵某某既不是领导,又不是主管负责人,其证言与张景才主席陈述相矛盾,③赵某某的陈述内容与工会俱乐部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房产证、与(72)号调解书、与(23)号判决相矛盾。宋子武作为大队队长,对大队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证还不清楚,他所证明的事实肯定有误;第9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情况,且附图上是虚线,不能证明伙路存在。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

1、第1份证据系1962年张某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诉争的X号处理决定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根据。

2、第2份证据耿化民的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但没有提出任何依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恰与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1972年,浚县总工会俱乐部体育场搭建时,为了东西布局对称,建西屋时占用了张某某家的部分宅基地及通街X路”是一致的。第三人提出耿化民的证言与其持有的1962年房产证相矛盾,与张某某1989年申请颁证时填写的四至相矛盾。经本院审查,耿化民的书面证言“我家东边是张某某家的伙路”与耿化民父亲耿钦明1962年土地证载明的“东至菜园”及张某某1989年申请颁证时填写的“东至俱乐部围墙”确实相矛盾。本院认为耿化民的证言,没有从时间上说明张某某东边伙路的演变过程。

3、孙保国的书面证言。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东街居委会书面证言。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5、对第5份证据浚县人民政府通告,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通告是违法的,该异议没有根据。第三人对该通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否定第三人提供的临时土地证的效力。本院认为:浚县人民政府通告能够证实第三人没有在期限内对临时土地证进行复核和换证,但不能否认第三人适用该宗土地并领取临时土地证的事实。

6、赵某某、宋子武、刘启中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赵某某是道听途说,留3米空地是给张某某留的伙路没有文字决定,并以此否定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令人信服。第三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赵某某不是负责人。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义务向法庭如实反映情况。第三人的异议不能否定赵某某证言的效力。另外,被告和第三人以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负责人张景才的证言相矛盾为由,否定赵某某的证言,仍然不能够令人信服,这只说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案件事实未查清。关于宋子武和刘启中的证言,反映了该土地使用的部分情况,明显带有个人观点,特别是刘启中的证言,目的是否定俱乐部用地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否定土地使用来源和土地使用状况,不是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证言。

7、第9份证据系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系张玉增、被告系任秀峰、李某成。判决结果为:“一、张玉增占任秀峰和李某成宅基地应全部让出,归任秀峰、李某成使用。二、张玉增、任秀峰两家现在南北通行之伙路(闲胡同)所有权是集体的,经与东街大队协商同意,留七尺宽由双方共同使用。体育场占张玉增之伙路,属于国家已经调整使用,张玉增不应追究……”。2、河南省安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3、1981年7月17日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张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问:你和张玉增是什么关系答:张玉增是我弟弟,过去是一家,房产证是一张,我可以代我弟弟说话……”。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争执的伙路以前已经作过处理。4、2003年4月4日国土局工作人员调查张某某的笔录。笔录中,张某某称曾向西通行。5、2004年3月22日国土局工作人员询问张景才的笔录。笔录中,张景才称北临街楼西边3米空地并不是为张与顺留伙路。6、1964年9月19日浚县总工会的收款凭证。载明“包产款270元打井款300元坟款30元,交款单位总工会”。7、1953年2月27日张文彬的土地房产所有证。8、1962年5月1日张某某的土地房产证存根。9、2002年12月20日关于浚县总工会的呈请。10、2003年2月10日浚县国土资源局浚国土资受字[2003]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1、2003年2月26日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12、2003年2月26日浚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协查通知书。13、图纸一张。第9份至第13份证据目的是证明程序合法。14、张某某1989年房产证档案中的申报表。15、浚县人民法院1982年浚法民字(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是浚县总工会,被告是张某某。调解内容为:“一、张某某盖房时拆俱乐部西围墙豁口南北长0.85米,张某某应在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按原墙修好。二、张某某新盖东屋后墙南北长12.85米和原来小厨房后墙3米系趁俱乐部的西围墙。墙和墙基的所有权是属于俱乐部的,暂让张某某使用。如俱乐部需用时,张某某必须把所占的围墙腾出来,搬迁费用由张某某自负。三、张某某以后翻盖房时,必须把占俱乐部的围墙腾出来,盖自己的地方。四、其它互无争执。”16、照片两张。第14份、15份、16份证据目的是证明张某某东边向北没有伙路。

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第1份、第2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非(82)浚法民字第X号和(82)安法民上字第X号案件当事人,判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第3份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第4份证据,原告已经记不清楚。第5份证据,证言不实,3米多的夹道是给我留的路。第6份证据收款凭证,收的不是征地费,而是青苗、打井、我父亲的坟地钱。第7份证据是我父亲的证,我以前走的是东边的伙路,张玉增与任秀峰争议的伙路不是我与总工会争执的地方。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条款无异议,张某某与县工会的权属争议未经法院裁决,故系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确认:第1份、2份证据是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4份证据分别是法院办案人员和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称不属实或记不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第3份证据中,张某某说“我可以代我弟弟说话”,这不能证明张玉增同意张某某的代理行为,更不能证明张玉增能够代理张某某。被告以此支持张玉增的行为视为张某某的行为或张某某的行为视为张玉增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第5份证据2004年3月22日国土局工作人员询问张景才的笔录。本院认为,张景才系原工会主席,张某某与工会已诉讼多次,张景才属利害关系人,且在询问张景才时,国土局工作人员没有交代证人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是1964年9月19日浚县总工会的收款凭证。证明曾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系原始土地证,反映原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至16份证据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浚县总工会提供如下证据:1、1988年10月1日浚县总工会编号X号的临时土地证。2、1997年6月20日浚县土地局地籍股的证明。3、浚县人民法院(199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4、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1989年3月16日张某某的鹤壁市X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6、2003年5月18日张景才的证明。7、照片两张(附说明)。8、东街大队第五生产队1962年房产所有权证存根。9、耿钦明1962年房产证存根。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第1份土地证系假证,发证时间是1988年而用地时间填写的1960年,并且是临时证。临时证的时效是两年,现已失效,且不能建永久性建筑。第2份证据,临时证是否有效不能依据国土局的证明为准。第3份证据,判决未生效。第4份证据,调解书不能证明争执地是工会的。第6份证据内容不属实。对第5份、第7份证据无异议。第8份证据,不能作为依据,伙路应按53年的证为准。第9份证据62年的证填写错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第三人浚县总工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确认:第1份证据系浚县总工会的临时土地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土地征是假证没有根据,还称时间填写不对、临时证时效是两年等,属理解错误,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土地局地籍股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系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证实成诉的前因。第4份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5份、7份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在前文已作评述。第8份、9份证据系1962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62年的证填写错误,没有提供依据,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东西为邻。1996年浚县总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时,在楼西山墙外留有约3米的空地。1997年6月19日张某某未经浚县总工会同意,将该空地通往俱乐部的通道垒住,并在该空地临街围墙上挖门,营造建筑物。浚县总工会以张某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1999年12月2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鹤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张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件与浚县总工会的临时土地使用证之间有部分重合,权属不清,故中止诉讼。此后浚县总工会申请浚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

2003年2月10日,政府职能部门浚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浚县总工会确权申请,并于2004年8月22日作出浚政土[2004]X号关于总工会俱乐部与东大街村民张某某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载明:“据查,浚县总工会于1964年征地建设职工俱乐部,所征地属城镇X街第五生产队的菜地,与东街村民张某某宅院东西为邻。1972年,浚县总工会俱乐部体育场扩建时,为了东西布局对称,建西屋时占用了张某某家的部分宅基地及通街X路。1996年浚县总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时,因处理地基问题在楼西侧外留有约3米的空地。1997年6月19日张某某未经俱乐部同意,擅自将该片空地垒住,另开自己的通道,并垒墙、上梁、盖玻璃钢瓦,营造建筑物。至此俱乐部与张某某在职工文娱活动楼西头产生土地权属纠纷……浚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分析认为:浚县人民法院(82)浚法民字第X号及安阳地区中院(82)安法民上字第X号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证据。在该判决书中判决:‘张玉增走现在向北通街X路(与任修峰共用),体育场(工会俱乐部前身)占张玉增之伙路属国家调整使用,张玉增(张玉增系张某某之弟)不应追究。’浚县人民法院1981年7月17日讯问口供笔录:张某某答‘张玉增是我弟弟,过去是一家,房产证是一张,我可以代我弟弟说话。’以上证据说明张玉增与张某某是弟兄两个,本是一家人,同住一个院,判决书上所说的张玉增的伙路就是张某某的通街X路,他们的通街X村集体调整至本院西侧,体育场所占用张家的老通街X路已属于国有。但是,由于体育场在建造西屋时,部分占用了张某某的宅基地且当时未进行补偿,所以应予退还本人。(沿体育场西围墙向北延长,穿过西屋与张某某北界墙向东延伸交叉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以上事实,浚县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浚县工会俱乐部与张某某所争议土地以附图中A-B-C-D-E为界线,A-B-C-D连线以东为国有土地归总工会俱乐部使用,B-C-D连线以西为集体土地(D点以南的墙基所有权归俱乐部所拥有),使用权归张某某。”

该处理决定造成张某某东边没有向北的伙路。张某某不服,申请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鹤政复决[2005]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X号处理决定。张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就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浚县总工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解,但因故没有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关于浚县总工会建职工文娱活动楼西边留有约3米空地的原因,被告提供的证言与原告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浚县总工会与张某某之间向北是否曾有伙路问题,庭审中浚县人民政府和浚县总工会的主张与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浚县人民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没有围绕张某某所持有的相关证件与浚县总工会所持临时土地证之间部分重合查清事实,也未就张某某通街X路的演变过程查清事实,也未明确认定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变更、变化的事实,仅有分析意见,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X号处理决定尽管将浚县总工会占压张某某的宅基地“退回本人”,但没有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解决实际纠纷。综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2日作出的浚县政土[2004]X号关于总工会俱乐部与东大街村民张某某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由浚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丽

审判员张玉文

审判员张春英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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