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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浚房发89字第0664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住(略),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浚县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浚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股副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恕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姜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恕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0年4月10日,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刘某丙;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浚县X镇X村;房屋状况:幢号1,间数5,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76.25平方米;幢号2,间数3,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填发机关浚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填发时间1990年4月10日。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刘某丙系兄弟关系。1969年村委给我家划分了一处宅基地,位于文昌街路西,南临李文贵、西临张俊生、北临大路,由父母盖起了五间北屋(中间三间瓦屋东西两头各一间平房)。我1969年入伍、73年探亲、75年结婚回家都住在东头平房。1981年父母为我们分居独立生活,由三位舅父为证划分了房屋归属权及其它财产。当时父母要了中间三间瓦屋,我分得了北瓦屋东头一间平房。2009年5月31日上午,村委调解时,刘某丙主动承认北瓦屋有我一间。

浚房发89字第x号房产证上的三间西瓦屋是我个人的财产,用柴油换的砖,由刘某丙在我宅基地上建造的(宅基地有86年7月8日分单为证),剩余的砖后来又盖了东平房。建好后我一直在此房屋居住。

刘某丙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将我及父母的房产办在了他的名下,骗取了房产证。我认为被告为刘某丙颁发的浚房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浚房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辨称:1990年4月10日,本案第三人刘某丙持浚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位于北关村X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按照规定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资料予以书面审查。经审查,刘某丙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相互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为刘某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所述,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是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1、原告刘某甲在起诉状中所述其分得了北瓦屋东头一间平房不属实。

1981年,父母亲和我们弟兄分开生活,当时父亲只说是要北屋中间的三间瓦屋,其余财产均没有作出处置意见,故原告刘某甲所说的其分得了北瓦屋东头一间平房与事实不符。

2、原告刘某甲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北瓦屋有其一间不属实。

1986年7月8日,母亲张连英(当时父亲已去世)与我们弟兄三人分家,分家的实际情况是老院的三间瓦屋我分得两间,刘某甲分得一间,当时因为刘某甲在外工作,长期不在老家生活,家里又确实住房紧张,所以在分家的当天,就由母亲张连英和舅父张文茂(分家时的证人)跟我俩商量,刘某甲同意将自己的一间北瓦屋作价2000元出售给我。自此,老院的三间北瓦屋全部归我所有,故原告刘某甲在诉状中所述的有其一间北瓦屋完全不属实。

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房产证上的三间西瓦屋是其个人财产(柴油)换的砖建造的,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外工作,长年不在老家生活,三间西瓦屋是由我自食其力建造的,与刘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4、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我在他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与事实不符。

1986年7月8日分家时的实际情况是我分得老院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由于分单由刘某甲执笔书写,其将分单误写为:“刘某甲分得老院地皮全部面积一段”,由于当时天色已晚,舅父张文茂等着回家,刘某甲本人也说,“分单别再重写了,我们都知道刘某丙分得老院宅基地就行了,我长年在外工作,也不打算回来盖房了,重写也没啥意义了”。分单的事就这样不提了。所以,现在刘某甲说自己分得老院宅基地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所谓“事实”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浚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实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6日张文茂的书面证言。2、2009年6月22日张文茂的书面证言。3、1986年7月8日的分家分单。4、2009年6月12日张连英的书面证言。5、2009年6月27日刘某合、刘某佑、刘某顺的书面证言。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2份证据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第3、4、5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2份证据中的分家时间不准确,应该是86年分的家,且证明中称分给刘某甲一间平房不实,是一间瓦屋。虽然是刘某甲拉的柴油,但是我用柴油换的砖,盖的房,油钱我给过刘某甲。第3份证据分单是原告所写,与分家的实际情况不符。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内容不属实,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张连英的证言不一致。

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第1、2份证据是张文茂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家情况;证言中称南院有刘某甲一间,这一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都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的分歧有两点:1、原告主张是一间平房,而第三人称是一间瓦屋。2、原告诉称南院中的三间西屋是自己用柴油换砖盖的,第三人不予认可。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对该三间西屋权属存在争议。第3份证据证明的是宅基地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本院不予审查。第4份证据,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0年4月10日浚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产权来源。2、刘某丙房产的测绘图纸。3、鹤壁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鹤壁市X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鹤壁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第2—5份证据目的是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份证据村委证明填写不全、不清楚,没有写清证明目的,且村委证明不属实。第2份证据测绘图纸填写不全,图纸制作可能不规范。第3份证据申请表填写不全,房屋种类填写错误,填写情况不属实。第4份证据申报表填写不全,没有落款日期,房屋无争议没有证据证明。第5份证据审核表填写不全,收费日期没有填写,没有落款日期。

第三人刘某丙对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第1份证据系北关村委会的书面证言。该证据没有注明建房时间,没有写明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房屋具体位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第2、3份证据测绘图及申请表。该两份证据没有填写时间,且申请表上有涂改痕迹。申请表的《说明》栏中明确说明“填表必须字体工整、不得涂抹、如实填写”。故该两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第4份证据系申报表。该证据没有相邻指界的日期,没有审查人的审查日期,故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第5份证据系审核表。该份证据没有收费日期,没有审查日期,也没有审查人、审核人、批示人签名或盖章,签发证件的过程皆为空白。故该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浚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过上述证件。同时证明刘某丙对证件上所标注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证人张连英、张文茂的当庭证言。证明兄弟三人分家时有刘某甲一间房屋。

原告刘某甲对第三人刘某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1份证据房产证,办证不合法。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刘某丙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第三人刘某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自身的合法性,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证人张连英、张文茂当庭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丙系亲弟兄关系,其弟兄共三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1981年三人分家,弟兄三人每人分得房屋两间。刘某丙分南院两间,刘某乙分西院两间,刘某甲在南院分得一间,在西院分得一间。1989年刘某丙申请房产登记,将南院包括刘某甲分得一间房屋在内的五间北屋及三间西屋共八间,一并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浚县人民政府依据村委《证明》、申请表、申报表等,于1990年4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浚房x号房产证)。2009年春,刘某甲与刘某丙因房产纠纷进行调解。刘某甲得知刘某丙已办理了房产登记,认为被告浚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刘某丙颁发的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中,第三人刘某丙称:刘某甲的房屋作价2000元,自己已将钱付给刘某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浚县人民政府依据的村委《证明》没有写明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写明建房时间,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依据的申请表有涂改痕迹;所依据的申报表没有注明相邻指界日期;所提供的审核表,没有审核人和批示人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弟兄三人分家时,在诉争的南院内分得房屋一间,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且第三人刘某丙认可,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某丙称,刘某甲分得房屋一间作价2000元,已把钱给了刘某甲,该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浚房发89字第x号房产证,将原告刘某甲分得的一间房屋包括在内,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事实不清,申报表和审核表中多处没有注明履行职责的日期,甚至没有审查人、批示人签字盖章,显属程序违法。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浚房发8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学军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张凤英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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