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张贺垒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25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对本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7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2008)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原安阳市油泵厂职工,2000年企业进行改制,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将原安阳市油泵厂的资产有偿转让给了岳某民,后组建成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民任经理、董事长。但被告不履行合同职责,扣发了原告的退休费(增资工资),不按医疗制度给原告每月医疗补助费,也不给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1、补发2002年元月至2005年6月期间扣发的退休费(增资工资)321元;2、补发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退休费(增资工资)756元;3、补发1997年7月至2005年6月退休费(增资工资)960元;4、被告按规定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5、给付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医疗补助费3344元。
被告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原安阳市油泵厂职工。1958年参加工作,1992年5月退休。被告航天泵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阳市油泵厂,2000年12月29日安阳市原郊区X乡人民政府(甲方)将原安阳市油泵厂的资产有偿转让给武俊成(乙方)。双方签订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30万元价格购买安阳市油泵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有形和无形资产,同时乙方接收油泵厂在职及退休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2001年3月16日,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在原安阳市油泵厂基础上组建成立。按照国家、省、市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补贴等各项费用,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自2002年元月至2005年6月,原告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补贴每月7元,计款294元;临时生活补贴每月5元,计款210元;城镇居民肉、蛋、菜和生活用煤补贴每月6元,计款252元;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每月6元,计款252元;粮价补贴每月5元,计款210元;煤炭、天然气补贴每月8元,计款336元;退休职工加发补助费,按退休前工资的百分之十,原告工资131元,每月13.1元,计款550.2元;适当调整退休职工退休补助费,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提高百分之五,每月6.55元,计款275.1元;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增加20元,计款840元,以上合计3219.3元。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原告应领取调整企业离退休金每月3元,计款81元;1996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龄满三十年每月25元,计款675元,以上合计756元;1997年7月至2005年6月,原告应领取1997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每月10元,计款960元;2003年4月至2009年7月,原告每月应领取医疗补助费45元,计款3420元;以上各项共计8355.3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油泵厂改制方案、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豫政(88)X号文件、豫劳人劳(88)X号文件、豫财综字(91)X号文件、财综字(91)X号文件、豫价农字(91)X号文件、豫财综字(92)X号文件、安财综字(92)X号文件、豫政(87)X号文件、豫人退(91)X号文件、郊劳人(95)X号文件、郊劳人(95)X号文件、郊劳人(97)X号文件、郊人劳(98)X号文件、北企字(99)X号文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障,被告接收原油泵厂退休职工后应保障退休职工各项费用的正常发放,原告应领取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按照国家、省、市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退休费(增值工资)等各项补助和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334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被告如何为其办理,应由国家相关社会保险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退休费(增值工资)等各项补助4935.3元;
二、被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补助费33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航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冯瑞英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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