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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河南省林州市金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林州市亚林学校、李某某及田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金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亚林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汇丰信用社于2006年9月18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星公司偿还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161.7万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算至2006年8月31日为x.66元);2、如金星公司不能立即偿还汇丰信用社本息,则判决汇丰信用社对王某某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金星公司继续偿还;3、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亚林学校赔偿因原河南省林州市亚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亚林公司)提供的抵押无效而给汇丰信用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申安明,汇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郝某某,亚林学校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峰,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金星公司、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亚林公司经改制分立成金星公司、亚林学校、林州市X村、林州市富达金属镁有限公司、林州市兴华物资有限公司、林州市华森制门有限公司、林州市北方建材有限公司、林州市亚林养殖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后,于1997年12月23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小企业服务局的前身林州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决定注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98年3月3日在《安阳日报》上发布了原亚林公司的注销公告。根据原亚林公司的改制方案,原亚林公司原欠汇丰信用社多笔贷款中的一笔161.7万元贷款改由金星公司负责偿还。经协商,汇丰信用社与金星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汇丰信用社于1998年6月15日向金星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61.7万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14日,利率按月息8.25‰计算,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金星公司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金星公司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王某某和原亚林公司愿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林州市X路的房产4间,建筑面积104.98平方米,价值x元,原亚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林州市开元小区的房产72间,建筑面积2082.94平方米,价值x元;抵押担保的范某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人王某某、原亚林公司同抵押权人汇丰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于1998年6月18日到林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金星公司没有偿还。汇丰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4月28日、2005年3月25日、2006年6月19日向金星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另查明,1997年12月23日,林州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原亚林公司总经理郝某珍与亚林学校的受让方郝某山签订《林州市亚林学校产权转让协议书&x;,约定:原亚林公司将原亚林学校实行整体协商转让,即对原亚林学校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一次性整体协商转让,改制后亚林学校成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在转让的资产中,包括有原亚林公司后用于抵押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小区的房产。金星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由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三个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50万元,田某某出资30万元,李某某出资20万元。2002年12月15日,金星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金星公司系承接原亚林公司贷款债务而与汇丰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金星公司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金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债权债务及资产应由其股东进行清理。从金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该公司的股东有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等三位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该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应由其股东王某某、田某某及李某某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田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而没有实际出资,但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星公司为借款而向汇丰信用社提供的担保方式系抵押担保,故汇丰信用社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王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该项抵押行为有效,故汇丰信用社对该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抵押人原亚林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虽然也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因设定抵押时,该公司已经因早已被注销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汇丰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又因为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未真正清理完毕原亚林公司的有关事宜即同意将其注销,注销后也未收回其公章,甚至仍默许其继续实质性存在并继续从事一些民事活动,对此,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存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对汇丰信用社因抵押无效所受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亚林学校,因其对原亚林公司将已不再享有处分权的房产设定抵押一事并不知情,对抵押无效并无过错,故汇丰信用社请求判令该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金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并以清算后的该公司资产向汇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61.7万元及其利息(2006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x.66元,2006年9月1日以后至付某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不清算,由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向汇丰信用社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汇丰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即可在上述债权范某内对王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汇丰信用社上述债权所受损失向汇丰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汇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星公司与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是原亚林公司的主管单位,但原亚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分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改制材料可以看出,债权、债务关系基本落实,没有架空现象,并报林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备案。原亚林公司和其分立后的公司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主管单位,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主管单位、汇丰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均参与了原亚林公司的改制、分立,具体划转贷款应当在改制后的金星公司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行,实际上也是在1998年3月3日林州市工商局在安阳日报上发布原亚林公司注销公告后的1998年6月15日金星公司重新进行工商登记成立后进行的,汇丰信用社对原亚林公司的注销是十分清楚的。汇丰信用社明知原亚林公司已经注销,仍然同该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无效后果,汇丰信用社有明显过错,其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没有默许原亚林公司实质性存在并继续从事一些民事活动,也没有任何隐瞒情节,不存在民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注销、收缴、销毁原亚林公司公章应是工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同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无关,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在原亚林公司改制中存在严重过错,一没有事实依据,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省法院依法改判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汇丰信用社辩称: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应承担民事过错赔偿责任。1、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原亚林公司的主管单位,在其外欠债务没有被落实的情况下,就批准其注销,注销后也未收回其公章,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存在严重过错。2、尽管企业改制中汇丰信用社参与了,但仅仅是发表意见,签订合同时汇丰信用社不知道原亚林公司已被注销,汇丰信用社是被欺诈的,没有任何过错。3、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法律认识错误,注销企业是开办单位的行为,工商行政部门只是例行手续,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进行工商注销。林州市中小企业局混淆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林学校辩称:亚林学校对于抵押行为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李某某参加诉讼、进行开庭审理等的情况下,直接向李某某送达该案判决书,剥夺了李某某应有的民事权利,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李某某根本不是金星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星公司、田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原亚林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未真正清理完毕该公司外欠债务的情况下即同意将其注销,注销后也未妥善处置其公章,也未将该公司名下的林州市开元小区X间房过户给亚林学校,是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对汇丰信用社因抵押无效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尽管汇丰信用社参与了原亚林公司的企业改制,但没有证据证明汇丰信用社明知该公司已被注销还与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通常情况下,公司改制应将债权、债务落实后,才能被注销,所以不能认定汇丰信用社对抵押合同无效存有过错。综上,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辩称的“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进行开庭审理等的情况下,直接向其送达该案判决书,剥夺了其应有的民事权利,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其根本不是金星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李某某是在一审法院合法公告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又因李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所以,对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表述有不准确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上述债权所受损失(原河南省林州市亚林(集团)公司用来抵押的林州市开元小区X间房屋价值范某内)向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田某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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