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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与被上诉人杜邦郑州蛋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油脂化学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邦郑州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油脂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郑州市财政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厂,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政府市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水支行)与被上诉人杜邦郑州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油脂化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化公司)、郑州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行金水支行于2003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油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7万元及利息x.95元(该利息计至2003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继续主张);2、郑州市财政局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3、杜邦公司在接收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郑民四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农行金水支行不服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9日作出(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农行金水支行申请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5)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金水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种泉清,油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娟,郑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厂,均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01年6月29日,农行金水支行与油化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油化公司借款797万元,期限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6月28日止,月利率6.3525‰,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油化公司同意以大豆生产部分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为人民币797万元。合同生效后,农行金水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到期后,油化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3年3月10日,农行金水支行向油化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油化公司在债务人声明处注明:“抵押设备已被国资处出让给杜邦”。至2003年9月21日油化公司共欠利息x.95元。

2002年5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与杜邦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将油化公司购买的大豆蛋白设备及土地、厂房等转让给杜邦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资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资产不得有留置权、抵押权、索赔权、质押权或其他担保权或债权。2002年6月26日,杜邦公司已将其购买资金全部支付完毕,郑州市财政局收取了该款项。由于油化公司变卖抵押物时未告知农行金水支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某:该案发回重审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7日组织农业银行、财政、法院等有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郑州市人民政府考虑到农业银行对郑州市经济建设的支持,为了减少农业银行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派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有关领导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共识:由农行金水支行在处置油化公司198万美元抵押土地时,处置价款优先偿还油化公司所欠的两个案件(198万美元和797万元人民币)本金,不足部分由油化公司偿还,农行金水支行不再追究其他人的任何责任。现土地已处置,农行金水支行拍卖款已得到1800万元,农行金水支行认可得到这笔钱,也认可协调会的事实,但称所得款只够冲抵198万美元的债务,797万元及利息搁置了。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金水支行与油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金水支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请求油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油化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农行金水支行请求杜邦公司和郑州市财政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接受和变卖抵押物的赔偿请求,因该问题已经协调过,也达成了共识,再就是农行金水支行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油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金水支行借款本金797万元,利息x.95元(计至2003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农行金水支行对杜邦公司、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油化公司负担。

农行金水支行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在变卖抵押物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杜邦公司在接受抵押物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油化公司、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民政府、杜邦公司在转让、接受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农行金水支行,该转让行为无效,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农行金水支行请求杜邦公司和郑州市财政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接受和变卖抵押物的赔偿请求,因该问题已经协调过,也达成了共识,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驳回农行金水支行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在二审庭审中,农行金水支行变更其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不再要求郑州市财政局承担责任。

杜邦公司口头答辩称:1、杜邦公司受让的财产设定了两个抵押权,第一顺序抵押权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把抵押权转让给了杜邦公司,杜邦公司受让合法有效;第二顺序抵押权是本案争议的标的,农行金水支行只能向油化公司追偿。2、一审农行金水支行未提出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二审提出属于程序不当。3、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协调会,已达成共识,现农行金水支行违反协调会意见,不应再要求杜邦公司承担责任。

郑州市财政局口头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是转让人,而非抵押人,没义务通知农行金水支行。郑州市财政局只是行使政府职能,不是买卖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油化公司口头答辩称:油化公司是在与各债权人沟通后,把资产交给政府,政府进行的转让。本案已达成共识,农行金水支行也认可此事实,油化公司同意按协调意见执行,不足部分由油化公司承担。

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金水支行与油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农行金水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油化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油化公司偿还农行金水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适当。农行金水支行上诉主张“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民政府、杜邦公司在转让、接受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农行金水支行,该转让行为无效,各被告应在变卖或接受抵押物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与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而农行金水支行因该抵押物转让行为是否会受到损失、其损失数额等,都有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完毕方能确定,其现将郑州市财政局等与油化公司一并起诉并主张权利,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农行金水支行请求杜邦公司、郑州市财政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接受和变卖抵押物的赔偿请求,因该问题已经协调达成了共识,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油脂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赵某婷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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