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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倪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唐小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因平时怀疑自己离婚都是程某乙家造成的,便对程某乙怀恨在心,2008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水冶镇X村用铁马扎将程某乙头部打伤,被邻居拦开后,程某乙去医院包扎。被告人徐某某回到家中从厨房内拿菜刀出来,在程某乙家门口用菜刀将程某乙的女婿王某甲右肩、上臂、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外伤致右手肌腱断裂,造成右手食、中指近远指间关节屈曲不能,右手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程某乙受伤后分别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王某甲支出医疗费3966.56元,程某乙支出医疗费250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1日14时许,其在家大门口瞧见程某乙在街道站着,因怀疑和妻子离婚与程某乙有很大关系,心里越想越不得劲,就到程某乙跟前用铁马扎照其头上打了几下,当时程某乙的头部就流血了,后被邻居拦开了,程某乙去医院走后。其回到家中从厨房拿了把菜刀跑到街上,看见程某乙的女婿王某甲就用菜刀朝他身上砍了几下。具体砍了几下,砍到哪个部位记不清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8年10月21日午饭后,其妻子的嫂子王某己打电话说:徐某辉在外面打其岳父程某乙了,让过去给其包扎。其骑摩托车带着老婆程某丁到水冶北关河南街其岳父门口,见家门从里面插着,就上前叫门,正叫着,其一扭脸见徐某某拿着一把菜刀已跑到其身后,照着其身上就砍,砍到其右肩上一刀,其用右胳膊去挡,又砍到其右上臂,随后其在和徐某某夺刀时,又被砍到右手指,中指和食指受伤。这时其嫂王某己开了门,其和程某意跑到家,徐某某在后面追他俩,徐某知从哪拿一把钎,用钎劈其,其一挡,把钎夺过来,拿着钎吓唬徐某某,徐某跑了,之后就拔打了“120”和“110”。

3、被害人程某丙陈述,2008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去街上上厕所回来走到邻居王某戊家门口时,徐某某拿着马扎从南边十字路口跑过来,什么也没说,拿马扎朝其头上、身上乱砸,当时,其头上就流出血来。这时,王某戊等人出来拦住了徐某某,其就往医院去了。当时其妻子刘某某上去拦时也被徐某某用马扎打到头上几个疙瘩。后其在县医院急诊室时,见其女婿王某甲也过来,见他手上有口子,手臂等处也流着血,听说也是被徐某某打的。并证明其妻子给徐某某介绍过对象,后徐某某和妻子离婚后就以为是其妻子坏的事,以前就在街上骂过几次。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10月21下午约1点半左右,徐某某在路X街,其丈夫程某乙出去上厕所,一会儿,其听到程某乙在街里喊:“你为啥打我”,其就赶紧往街里跑,到门口后见徐某某在其家北邻居门口用马扎打程某乙,当时其丈夫已被打翻在地,其上去拽徐某某,被徐某某弄翻在地,用马扎打其头。这时邻居王某戊出来门,把徐某某给拦开了。后其和程某乙去诊所包扎。程某乙头上有三个口子,腰里有两处血疙瘩,其头上有两个疙瘩。其听说去医院后,徐某某又拿着刀到其家门口敲门。

5、证人程某丁证言,2008年10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其嫂子王某己打来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着头了,让赶紧过去给其父亲包头。其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到父亲家门口,见街门从里面插着,就上去敲门,门还没开,不知道徐某某从哪出来,左手拿一把刀上前就砍他们,王某甲用右胳膊去挡,刀砍到胳膊上和肩膀上,这时家里人把门打开,徐某某又拿菜刀乱抡着砍他们,王某甲边挡徐某某菜刀边跑到院里,徐某某右手拿一铁钎去戳王某甲,后王某甲将徐某某推出门。随后拨打“110”、“120”。

6、证人王某戊证言,2008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在街门站着,见邻居程某乙去上厕所,街道南头住的徐某某在路口一直朝这边骂。其回家后,约有四五分钟,听见街门上有人吵吵,其出门看见程某乙哈着腰,头上流着血,程某乙老婆宝某和儿媳双某在拦着徐某某,徐某某左手拿一铁马扎,吵闹着要打程某乙,其见徐某某又准备用铁马扎打宝某,便上前将铁马扎拦下。之后,程某乙和宝某去包扎了,其将徐某某送到他家街口才回来。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

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1日13时许,其听见外面有跑步的声音,便出街门,看见徐某某用铁马扎打程某丙,当时程某乙的老婆和儿媳在拦徐某某,程某乙的头当时就流血了,后邻居王某戊出来将徐某某拦开。程某丙在他老婆陪护下去包扎了。过一会儿,其和邻居在街道谈论此事,看见徐某某从南边过来,手里掂把刀,其便躲进家中,后听见徐某某在程某丙门口骂了一通就离开了。其又从家中出来看怎么回事,此时,程某乙的女儿和女婿就来了,忽然看见徐某某手里拿把刀从南边跑过来,其和其他邻居慌忙回家。之后听见徐某某在门外用刀砍程某乙的女婿。后出门看见程某乙女婿的手流血了。并证明听说程某乙老婆给徐某某介绍个媳妇,后他们离婚了,徐某某就一直对程某乙骂骂咧咧的。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

11、伤情照片及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多部位创口已构成轻伤。

12、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52.44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重,一审未对被告人作精神鉴定,程某不当,民事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均与上诉人没有矛盾,上诉人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未对被告人做精神鉴定程某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安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申请对其做精神病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该病历上显示是“家人来诊”,经询问医生,当时徐某某并未去就诊,医生未见到病人,只是听其家人描述而得诊断证明,且称不确定病历上所写“徐某某”是徐某某本人。且上诉人在整个侦查阶段均未提出其患有精神病。原审法院以申请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而未给上诉人做精神病鉴定,程某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民事赔偿数额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单据,并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损失,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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