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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天南大酒店与启东市丝绸制衣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通民终字第814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天南大酒店,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红芬,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南通天南大酒店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丝绸制衣厂,住所地启东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伟,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1999)启民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启东市丝绸制衣厂与原告南通天南大酒店于1995年初订立宾馆包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长期租用原告X室客房,租期一年,每日房租金为130元,当付定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未付清房租金于1996年10月16日携带面额为(略)元的房租发票一张前往被告处收款,被告出具字据给原告,言明收到原告该房租发票,剔除预付定金5000元,尚欠6969元,因无款至当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付。原告于1998年6月12日函件催收该款,被告未理睬。为此,原告于1999年1月12日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属包房合同房租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双方于1996年10月16日商定的协议属原合同的延伸,但原告在延伸后的法定期间内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天南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上诉主张:1.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南通天南大酒店系星级宾馆,被上诉人长期包住上诉人的客房,其“房租”实际上是住宿费,它包含了服务费,与房屋租赁完全是两码事,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两年,原判适用一年期的特殊诉讼时效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的主要答辩意见:1.双方所签订的包房协议和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均表明6969元属租金拖欠,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欠款纠纷;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欠的房租金,实为住宿费和服务费,纯属偷梁换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长期包住、使用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X室客房后未付清住房款,1996年10月16日结欠上诉人人民币6969元及1998年6月12日上诉人以函件催收该款的基本事实,有上诉人举证的双方所订的《天南大酒店宾客包房协议书》和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16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以及上诉人于1998年6月12日催收该款的邮政挂号回执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所签订的包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有效。1996年双方虽未续订合同。但仍按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实际履行,系该合同的延续。被上诉人应付清长期包住、使用上诉人客房的住房费用。199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尚欠上诉人6969元的欠据是合同终止后对合同项下应付款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该欠条表示当月付清,并为上诉人所接受,故诉讼时效期限应自次月首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适用,应由双方所订合同的性质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适用一年期的特殊诉讼时效,是对租赁法律关系而言,除该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均应适用二年期的普通诉讼时效。查双方所订合同性质,应属宾馆服务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二者区别在于,房屋租赁合同系出租人以交付房屋供使用为对价收取租金的合同,其标的限于物。而宾馆服务合同,标的除具有有形的特定物客房外,还包括服务行为。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是经营旅馆、餐饮的服务性企业,其提供的服务除客房外,还为被上诉人提供通讯、清洁卫生、保安等方面的多功能服务。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除使用上诉人的客房使用费外,还包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费,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宾馆合同的特征。对上诉人系一宾馆,而非以房屋租赁为业的企业,被上诉人应当明知。宾馆服务费,特别是通常所说的住宿费与房屋租金显有不同,也是生活常识。若以被上诉人之见,顾客住宾馆系租赁房屋,则每一合同均该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也与现实的宾馆管理制度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协议,依合同的目的、宾馆服务的商业惯例,应确认为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所拖欠的是宾馆服务费,而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述之租金。故本案上诉人请求保护其宾馆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上诉人在1998年6月12日的二年期内函件催收欠款,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按其承诺履行给付上诉人6969元的义务,并应偿付滞纳金。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应予改判。本案双方对欠款金额、事由等并无异议,唯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故应确定案由为欠款纠纷,原判决确立的案由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二年期的普通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1999)启民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给付尚欠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的服务费人民币6969元(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一个月之内履行),并偿付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委托邮政部门送达诉讼文书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364元,由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已由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启东市丝绸制衣厂给付上诉人南通天南大酒店,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莹

代理审判员周东瑞

代理审判员郭庆茂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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