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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柴某某以做生意用钱为由,找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每月利息40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担保,到期不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超期部分每天付滞纳金48元,直至付完为止。此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滞纳金;判令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柴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使用期一年,每月利息400元,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此款到期不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超期部分每天付滞纳金48元,直至付完为止。借款逾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张某某、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出借本金二万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该款借期内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约定计算的逾期滞纳金(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翟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柴某某、张某某、张新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柴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耀宗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范会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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