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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连霞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邢连霞及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连霞以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贾某朋(又名贾某鹏)发生相撞,致贾某朋及摩托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张某某将被害人送到浚县X镇卫生院后驾车逃跑。贾某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某朋系交通肇事致颅脑、腹腔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驾驶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朋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自身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贾某乙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朋发生相撞,致贾某朋及摩托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案发后,张某某同他人将二被害人送到浚县X镇卫生院后驾车逃跑。贾某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朋系交通肇事致颅脑、腹腔损伤死亡。侯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及右肘部皮肤挫伤。侯某某未做伤情鉴定。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驾驶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朋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自身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连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法定代理人邢连霞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今天(2009年9月13日)中午我吃过饭,开车去新镇镇胡岸接我老婆,走到张庄村左转弯,我刚拐过弯,听到后面响,我把车停下,见浚丰公路路西有一辆摩托车摔翻了,有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受伤了,这时一个没受伤的小女孩对我说让我帮忙一块救救受伤的两个人,我帮忙把两个受伤的人抬到车上,一块送到了新镇卫生院后,我到镇上坐了个车,到张庄开着我的车去接我老婆。……我的车号豫x,我有C4证。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13日中午吃过饭,贾某朋骑摩托车带着我,赵某骑摩托车带着贾某乙,贾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冯某某,从新镇X村杜行村往新镇集上滑旱冰,走到新镇X街里时,我见路上有一辆头朝东的三马车,我不知道当时三马车是倒车还是拐弯呢,然后我们的摩托车翻了,我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在(浚)县(人民)医院呢。

(3)证人冯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摩托车行驶中,发现贾某朋驾驶的摩托车翻倒,贾某朋及侯某某受伤,后将贾某朋及侯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13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响了一声,出去一看,在我门口北边赵某献家门口翻了一辆摩托车,在我家和赵某献家中间永定公路路西,一个男孩头朝东北在地上躺着,那个女孩头朝东在地上躺着,跟地上翻的摩托车一块的还有两辆摩托车已走过事故地点,也掉头过来了。在张庄街X路口处停着一辆三轮汽车。……正好我村赵某华开着(驾驶)白色小轿车过来,那个三轮汽车的司机抱着受伤的男孩坐到小轿车的副驾驶位上,和受伤男孩一块的一个男孩抱着受伤的女孩坐在小轿车后面往新镇卫生院去了。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案发现场的路况及遗留痕迹。

(6)案件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人的特征和被害人的状况。

(7)浚县公安局公(浚)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贾某朋系交通肇事颅脑、腹腔损伤死亡。

(8)河南省公安厅豫公理化字第[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贾某朋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右侧刹手柄处蓝色附着物与豫x三轮汽车车厢右后侧蓝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

(9)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应承担自身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某某系豫x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准驾车型C4。

(11)提取证明。证明从豫x三轮汽车车厢右后侧提取的蓝色油漆及从贾某朋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右侧刹手柄处提取的蓝色附着物的事实。

(12)抢救记录及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贾某朋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及右肘部皮肤挫伤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13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经过。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7年7月9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调解协议、交付手续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连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贾某增、杨希芹和侯某某法定代理人邢连霞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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