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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赵某某在温县X路信用社东风分社的存款x.96元予以冻结。同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又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告王某乙的前夫张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丁、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44‰,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22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催要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张某、李某丙、王某丁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针对本笔贷款,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是恶意串通的,我没有为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一)2007年4月12日,被告王某乙以向信用社借款x元需提供担保为由,让我签订了一份《担保保证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手续上的“用款日期”和“签约时间”均为2007年4月,后该贷款未获批准。2008年4月,被告王某乙再次让我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我回绝。原告诉称的本笔贷款,手续系由2007年手续变造而成的,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的《担保保证书》上保证人“赵某某”及其配偶的签名均系伪造,保证人配偶并非保证书所显示的“原志华”,保证人也不认识原志华,如果没有这份伪造的保证书和所谓的“配偶”签字,该笔贷款不可能获批;(二)温县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严重违法,不但没有现场审查保证人担保的真实性,更违法对伪造及变造的担保文书进行公证,没有审查保证人与“原志华”虚假的婚姻关系,且公证文书没有送达,程序违法,已被温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09)温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某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3、担保保证书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4、赵某某、原志华户籍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所有贷款手续上均有赵某某本人签名,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已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诸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质某某,(一)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贷款手续系由被告2007年为王某乙担保时的手续变造而成的,当时被告只签了名字而未填时间。担保保证书落款时间是变造的,即“08年”是由“07年”变造的,“14日”是由“12日”变造的;(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有被告本人签字才有效力,且被告赵某某的妻子叫崔芸霞,而非原志华,此复印件其从未见过。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某意见:1、担保保证书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落款人为赵某某、原志华,称证据复印自温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保证书上的签名非赵某某本人所签,个人印章也是伪造的,落款时间系由07年4月17日变造的;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恶意串通,贷款手续不真实;2.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金执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在办理保证贷款时存在过错,已被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所(略),只是书写习惯。

被告王某乙、张某、李某丙、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质某意见:1、本院从温县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张某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王某乙、张某于2008年12月12日离婚的事实;2、本院从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赵某某、原志华的户籍资料,其中原志华的户号为“x”,赵某某的户号为“x”,同时,户籍资料显示,赵某某之妻名叫崔芸霞,原志华之夫名叫王某利。赵某某户籍无迁移记录。

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温县X村信用联社及被告赵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一)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赵某某认为落款时间系变造而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而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某某对其户籍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二)1、关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即“原志华”并非被告赵某某的配偶,故可以认定内容不真实,但并不能确定系原告伪造,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2009)温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4月1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644‰,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22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催要,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2009年9月15日,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9)温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合法公证及送达生效的送达回证,且履行合同关系人的关系证明也未能提供”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认为贷款手续系由2007年手续变造而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本院(2009)温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对原告在办理保证贷款手续时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评价,故对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乙、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对被告王某乙、张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1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钧

审判员王某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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