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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晓彬、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丁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丁受伤,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于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拨打了“110”,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丁无责任。现被害人李某丁因伤势轻微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笔录、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部分的证据材料;证人葛某乙、葛某丙、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并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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