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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郭某诉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均,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郭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邢某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老家是南北院相通邻居,原告居后北院,被告居南前院。2010年3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以责问原告邢某某的丈夫郭某福(原告郭某的父亲)为何在过道里安装门口为借口,蓄意闹事,未等解释,被告就朝郭某福破口大骂,不堪入耳,使郭某福气血来潮、情绪激动、精神紧张,导致郭某福心脏病突发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过错行为,夺去了原告家人一条性命,使二原告遭受无比伤害,悲痛欲绝。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费x元、医疗费911.1元,共计x元的30%,即x.7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x.7元。

被告辨某,答辩人没有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答辩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没有过错;答辩人没有与郭某福发生过冲突和任何肢体接触,郭某福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郭某居住于安阳市文峰区X巷X号院X号,被告王某某的房屋与二原告居住房屋是相通南北院,二原告系北院,被告系南院。2010年3月22日20时许,原告郭某的父亲郭某福与王某某因二原告在房屋通道安装了铁门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郭某福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死者郭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死者郭某福与原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郭某系父子关系。经二原告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为:郭某福,男,65岁,原患心脏病,因王某某酒后到其家中吵骂,郭某福在与其争吵过程中,情绪激动出现应激反应,导致心脏负荷加重、心脏病发作而引发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故王某某的行为与郭某福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20%-30%为宜。鉴定意见为:郭某福死亡与王某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因被告不服该鉴定,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书一份、社区证明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安阳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书面答复一份、票据四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郭某福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架,在双方吵架过程中郭某福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郭某福的死亡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王某某在与郭某福争吵过程中,郭某福情绪激动出现应激反应,导致心脏负荷加重、心脏病发作而引发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王某某的行为与郭某福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故二原告作为郭某福的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行为是合法行为,没有过错,其没有与郭某福发生过冲突和任何肢体接触,郭某福的死亡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郭某福死亡年龄,可计算15年,故死亡赔偿金为x.4元(x.56元/年×15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因郭某福死亡,故精神损害费酌情为x元;因郭某福在医院抢救,其医疗费为911.1元;二原告因作鉴定,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x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x.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原告郭某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费x元、医疗费911.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的25%,即x.7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邢某某、原告郭某共同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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