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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汝城县人,农民,住(略)。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一把水果刀,骑摩托车窜至郴州市X路寻找抢劫目标,途经体育路附近一发廊时,发现发廊内只有被害人谢某某一人,遂进入发廊内要求松骨。被害人谢某某为被告人张某甲松完骨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钱包掉了,要谢某某帮忙找包,谢某某便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给老板。被告人张某甲见状,掏出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谢某某脖子上进行威胁,将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和一个小包抢走后迅速逃离发廊,被害人谢某某紧追其后并大喊“抢劫”,被告人张某甲逃至郴州市北湖区国土局家属区内时被群众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台红色手机、一个黑色小包、一把水果刀。经查,被抢手机为金鹏牌561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90元;被抢包内有现金41元及唇彩一支。上述被抢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一把水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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