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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鲍某某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4)永执字第X号

申请人黄某乙,男,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鲍某某,男,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鲍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的(2002)永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黄某乙尚有3083.00元未受偿,经我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穷尽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鲍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4)永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正春

审判员李文斌

审判员黄某坚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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