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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被告)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河南李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朱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毛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朱某某到太和公司工作,岗位为爆破员,太和公司、朱某某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两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从2008年5月1日至7月1日),合同到期后,太和公司未与朱某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某在太和公司一直工作至2009年8月。朱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朱某某的工作时间由太和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不存在每日加班。2009年1、2、6月,因春节放假及石料厂停产等原因朱某某未出勤,太和公司也未支付朱某某基本生活费。2009年9月,太和公司因其他原因,停止了朱某某的工作,但未向朱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亦未向朱某某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2010年1月12日,朱某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2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工资27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x.06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自2008年5月至2010年元月之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被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和公司、朱某某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8年5月双休日9天,6月双休日8天,7月双休日8天,8月双休日10天,9月双休日8天,10月双休日8天,11月双休日10天,12月出勤少不计双休日;2009年1月、2月未出勤不计双休日;2009年3月出勤19天,不计双休日;2009年4月双休日8天;2009年5月双休日10天;2009年6月未出勤不计双休日;2009年7月双休日8天;2009年8月出勤18天,不计双休日,以上朱某某加班的双休日共计87天。朱某某加班的法定节假日共计9天(2008年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09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又查明,荥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朱某某2009年8月工资为1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自2008年5月到太和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两个月的用工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因劳动合同法中未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作出赔偿二倍工资的规定,故朱某某要求太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及太和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某虽然庭审后书面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太和公司不同意订立合同,故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1月、2月、6月因为春节放假及停产等原因造成朱某某未出勤,朱某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太和公司应按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3个月共16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太和公司停止朱某某的工作后,由于未向朱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朱某某在此期间的待岗工资太和公司应按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共计6050元;太和公司应依法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朱某某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3.33元,太和公司应支付朱某某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83.33元。根据休息日安排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朱某某要求太和公司支付星期六、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8]X号文件公布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月薪1800元计算,朱某某的日平均工资为1800÷21.75=82.76元,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朱某某双休日加班87天,太和公司应再支付朱某某加班工资为82.76×87=7200.12元,朱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9天,按规定太和公司应在支付加班工资为82.76×9×2=1489.68元;朱某某要求太和公司支付每天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太和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二、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加班工资共计8689.8元。三、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未出勤及待岗期间的工资共计7700元。四、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1483.33元。五、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及朱某某各负担十元。

宣判后,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某某已被吊销爆破作业证,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认定加班工资、待岗工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某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支持;对加班工资的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和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朱某某的爆破作业正已被公安机关吊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09年9月上诉人太和公司停止了上诉人朱某某的工作,但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上诉人太和公司上诉称朱某某已被吊销爆破作业证,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个月用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太和公司2008年7月1日原合同期满后就应当与上诉人朱某某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太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8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9年6月30日止,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上诉人朱某某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93.33元计算,共计6526.63元。故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太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x元的请求,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要求上诉人太和公司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朱某某的加班天数及情况,扣除加班日当天上诉人太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判令上诉人太和公司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加班工资8689.8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办理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朱某某要求太和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和待岗工资不当的请求,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太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朱某某要求的二倍工资未予支持不当,应予增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太和爆破有限公司负担7.5元,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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