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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某与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郑州商品交易所职员,住(略)。

原告水某某诉被告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郑州君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的房屋(面积为169.4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格为203万元,原告以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x元,评估费、抵押费等x元,并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却让原告再增加x元,原告不同意,2008年7月30日,原告接到中介方郑州君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邮寄的《致水某某的一封信》内容为:“水某某先生,你于2008年7月2日在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方葛某已于2008年7月28日正式通知我方,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双方遂发生分歧引起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房屋系被告与妻子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偿还贷款也都是以夫妻二人的收入偿还,系夫妻共有财产。签合同当晚被告妻子并不知情,事后妻子得知后不同意出售,并多次向中介公司和原告明确表明这一态度,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征得其妻同意后合同有效,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根据。合同内容约定了可以单方解除,而非必须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公司郑州君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203万元的价格并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9.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对于过户时间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对于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该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原告若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中介公司郑州君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x元,另外中介公司代收原告抵押费、评估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葛某因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同时支付因售房违约佣金x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发出的要求终止合同的信函后,不同意终止合同,引起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房屋系其夫妻共有财产,签合同时被告妻子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请。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信函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可依照合同规定主张因被告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水某某与被告葛某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3040元,被告葛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艺伟

代理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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