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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绑架罪,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与其前女友何某丁及被害人谭某丙(何某丁男友)之间发生磨擦,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害人谭某丙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伙同胡某宇、胡某辛(均批捕在逃)以及胡某草(绰号“X”)等人在郴州市X镇中学门口游玩时偶遇被害人谭某丙以及何某丁等人,被告人胡某甲便纠集被告人龚某某、胡某乙等人先打了被害人谭某丙一顿,尔后又将被害人谭某丙挟持至桂阳县X镇X村一空地上,并让被害人谭某丙打电话让其家人拿x元钱赎人,否则就要废掉被害人谭某丙。2008年11月14日凌晨,被害人谭某丙的家人将x元赎金交给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后,被害人谭某丙被放回。

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谭某旺、谭某斌等四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绑架罪中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谭某丙,没有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意愿去绑架被害人,胡某乙是受被告人女友委托去调解,胡某乙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胡某乙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请法院判被告人胡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与其前女友何某丁及被害人谭某丙(何某丁男友)之间发生磨擦,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害人谭某丙怀恨在心。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与胡某宇、胡某辛(均批捕在逃)以及胡某草(绰号“X”)等人在郴州市X镇中学门口游玩时偶遇被害人谭某丙以及何某丁等人,被告人胡某甲便纠集被告人龚某某、胡某乙等人打了被害人谭某丙一顿。尔后,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等七人分乘摩托车将被害人谭某丙挟持至桂阳县X镇X村一空地上,被告人龚某某准备要被害人谭某丙跪下时被另一被告人胡某乙劝阻,随后让被害人谭某丙打电话让其家人拿x元钱赎人,否则就要废掉被害人谭某丙。2008年11月14日凌晨,被害人谭某丙的家人将x元赎金交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后,被害人谭某丙被放回。

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还了赃款x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由。

2、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谭某丙和女朋友何某丁等几个朋友在鲁塘镇中学门口闲聊。突然一伙年青人围上来并确认谭某丙后,对谭某丙一顿暴打。随后那伙人把谭某丙拖在他们的摩托车夹在中间,他们分乘二台摩托车向太和镇X村的方向驶去。行驶了约20分钟,到了胡某村村后的一空坪里下了车。那伙人当中一个叫“青五”的男子要谭某丙跪下。另外一个叫“永刚”的人说“这种小事,说好就算了,没必要跪倒。”“青五”听到后,就没有再要谭某丙下跪了,但用脚踢了几下谭某丙。随后,一个叫“狗哥”的人问谭某丙:“这事怎么办”,因为谭某丙的现在的女朋友何某丁原来有个男朋友叫胡某甲,胡某甲见何某丁做了谭某丙的女朋友后,便对谭某丙有敌意,所以就以此事为由,要谭某丙怎么了结此事。谭某丙听到“狗哥”讲也不知道怎么办。过了一会儿,“狗哥”又对谭某丙说:“每个人1270元,这里七个人,总共8890元”。于是谭某丙用他们的手机打电话给其哥哥谭某要其拿钱来赎人。后来换了地方。在筹钱的过程中,一个叫“强盗”的男子又叫了一名男子过来,“狗哥”见又多了一个人,便要谭某丙加钱,要其哥哥拿x元来,不然就对谭某丙不客气。谭某丙用他们的电话告诉其哥准备x元钱。后来他们把谭某丙转到“和尚坪”附近。过了没多久,谭某丙的哥哥把x元给他们,他们便把谭某丙放了出来,绑架谭某丙的总共有八个人,其中有胡某甲、“强盗”、“青五”、“永刚”、“狗哥”,还有一名小男孩和另外二名男子不知道名字。

3、证人谭某万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谭某万的侄子打电话告诉谭某万,其儿子谭某丙在同祥让太和镇X村(胡某)的胡某甲等人抓走了。后来又听到和谭某丙开始在一起的人讲胡某甲他们打电话来,要x元给他们才能把谭某丙放回来,不然的话就砍断谭某丙的手脚,废掉他,所以就来报案了。

4、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17日22时10分,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干警接群众举报在冷水滩湘江纸业公司生活小区的网吧内,将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抓获。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胡某甲和龚某某、胡某草(外号“狗哥”)、胡某斌、胡某乙、胡某波、胡某宇(外号“强盗”)等七人在鲁塘镇中学门口看到胡某甲的前女朋友何某丁的男朋友谭某丙,于是七个人冲上去对谭某丙一顿猛打。在打斗的过程中,胡某宇还到旁边一饭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和酒瓶出来打架。打完后胡某甲他们就将谭某丙用摩托车拖到胡某甲的村子里的铁厂旁。当时龚某某叫谭某丙跪下,胡某乙就说跪就不要跪了,这种小事说好就行了。外号叫“狗哥”的胡某草就问谭某丙抢胡某甲的女朋友的事怎么解决。但谭某丙一直不吭声,于是“狗哥”又叫谭某丙给他们七个人每人1270元钱作个了结,一共是8890元。谭某丙没有办法只好打电话给他家里人,要家里人带8890元来赎人。后来胡某甲他们将谭某丙转到附近的另一小村庄,龚某某在这时踢了谭某丙几脚。在这个村庄里时,胡某甲他们这边又来了一个人,胡某甲他们就叫谭某丙家多出1270元。一共是x元。谭某丙打完电话半个小时左右,谭某丙的家里就有人将钱送过来了。但只送了x元钱,少了100元,当时是胡某乙和“狗哥”胡某草接的钱,得到钱后就将谭某丙放了。钱放在胡某乙那里,当天晚上只有龚某某、胡某宇和“狗哥”胡某草每个人拿了100元,剩下的x元放在胡某乙手里没有分。

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龚某某和胡某甲、“强盗”、“狗叫”、“驼鬼”、“狗哥”、“摸狗”等人在鲁塘同祥村玩,后来看到了谭某丙等人,因为胡某甲与谭某丙曾同争一女朋友的事有过纠纷。于是胡某甲跟大家讲:“看到谭某丙就不舒服”。大家都知道胡某甲跟谭某丙的纠纷,于是想帮胡某甲出一口气,就这样跟谭某丙一伙人发生了冲突打斗。在打斗中龚某某这方拿了酒瓶、菜刀,龚某某拿了一个酒瓶,当时龚某某这一方的人打败了谭某丙那一边的人。胡某甲这边抓住了谭某丙,这时不知道是谁提议将谭某丙带到胡某村子里去,于是大家就骑摩托车将谭某丙带到桂阳县X镇X村胡某组。当时龚某某打了谭某丙一拳,让他跪下。胡某甲又打谭某丙的女朋友电话,要她来胡某组将事情讲清楚,但谭某丙的女朋友不同意。“狗哥”就提议让谭某丙家里出钱赎人,大家都同意了。“狗哥”就讲七个人每人要1270元,后来又有一个叫“满仓”的人又参与了这事,就算上他一共八个人,由“狗哥”出面打谭某丙家里人电话要钱,最后谈好x元的赎金。到14日凌晨2时许,谭某丙家里的人到了谭某村将钱交给了“狗叫”,但数起只有x元,然后就放了谭某丙。随后龚某某提出自己身上没钱了,于时胡某甲给了龚某某100元,给了“强盗”、“狗哥”各100元。胡某甲、“狗叫”认为这x元钱最好不要分,怕以后事情搞大了不好处理。于是“狗哥”将这x元交给了胡某甲保管,然后就都散了。

7、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何某丁和男朋友谭某丙以及另外几名朋友在鲁塘镇同祥圩玩,经过鲁塘中学大门口时,突然来了二台摩托车,从摩托车上下来4名男子对谭某丙拳打脚踢,打完以后,又将谭某丙拖上其中一台摩托车朝桂阳县X镇方向走了。这些男子中有二名男子何某丁认识,一名叫胡某甲,是何某丁的前男朋友,另一名叫胡某武,是桂阳县X镇X村人。胡某甲他们绑走谭某丙后,何某丁多次打胡某甲的电话要他放人。后来胡某甲要求谭某丙家人拿x元去桂阳县X镇X村交换人。后来何某丁和谭某丙的父亲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大概是凌晨2时许,何某丁和谭某丙的哥哥一起拿了x元去谭某村经过多次联系,最后在谭某村X村口在开的车上将钱交给了胡某甲,然后他们将谭某会放了出来。

8、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上8点多钟,谭某戊和谭某丙、谭某己、何某丁等人在鲁塘中学对面的路上玩时,突然来了两辆摩托车,下来七、八个人(其中有人手拿砍刀),他们当中一个穿白色衣服、长头发的青年男子指认谭某丙后,便有人围着谭某丙拳打脚踢打了一顿,当时从中天超市方向来了一辆小车,打谭某丙的那帮人当中估计是认识那辆车上的人,就问车上有没有刀,那开小车的人问清谭某戊他们是荷叶的,便对对方的那些人讲把他(指谭某丙)拖走再讲,之后对方那些人就强行拉扯谭某丙上了摩托车往清水塘方向走了,那辆小车也跟在后面走了。后来听说谭某丙是被太和镇X村(胡某)的胡某甲等人绑走了。14时凌晨1时许,谭某丙家里的人交了x元钱给胡某甲等人后,谭某丙才被从胡某放出走。

9、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何某庚开自己的湘L-x号黑色本田车经过鲁塘镇中学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两伙人在打架,其中有一伙人中的几个人何某庚认识,是桂阳县X镇X村人。这几个熟人见何某庚开车经过,就问车上是否有刀,何某庚表示车上没有刀。何某庚问对方另一伙人是哪里人,这伙人告诉何某庚,他们是荷叶人。何某庚听到讲是荷叶人就随口讲了一句“是荷叶的就拖过去废掉”。讲完后,何某庚就开车走了。至于以后发生了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何某庚认识的二、三个人也不知道具体姓名,只知道其中有一个外号叫“强盗”。他们双方为什么事情发生打架也不知道。

10、被告人胡某乙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3月21日14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鲁塘派出所干警在同祥圩果香园将被告人胡某乙抓获。

11、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胡某乙和胡某甲、胡某草(外号“摸狗”)、龚某某(外号“强盗”)、胡某宇、胡某波、胡某兵、胡某辛等正在鲁塘镇同祥圩一个店内吃饭,看到胡某甲以前的女朋友与她现在的男朋友谭某丙在鲁塘中学门口玩,胡某甲就要胡某乙等人一起帮他将这事作个了结。谈好后,胡某甲等几个人就冲过去将谭某丙围住,当时从店内出去时,大家还拿了菜刀和酒瓶,胡某乙当时是拿了一把菜刀,围住谭某丙后就对他一顿拳打脚踢,然后就将谭某丙绑架到谭某村煤铁厂。“摸狗”胡某草就问谭某丙抢人家女朋友的事如何某结,谭某丙说不知道,龚某某就又打了谭某丙。之后胡某草就讲给胡某甲等七人每人1000多元钱,后来何某仓来了,胡某草就要谭某丙加钱,最后谈好要谭某丙交x元。然后叫谭某丙打电话给他家里人送钱来,否则就打死他,就这样一直等到第二天的凌晨4时许,谭某丙的家人送来了x元给胡某乙,然后将谭某丙放回家。谭某丙走后,胡某草他们就要将钱分掉,胡某乙就讲暂时不要分,每人先拿100元,其它的过一段时间再说,于是胡某乙就就给几个人每人100元,然后就回家了。当时在鲁塘中学门口时胡某乙用拳脚打了谭某丙,并从店子内拿了一把菜刀,但没有砍人,这时胡某乙还碰到一个认识的鲁塘人开车经过,鲁塘人问怎么回事,胡某乙讲他们打的是荷叶人,并问那人车上有没有刀,他讲没有就开车走了。后来搞到的x元,几个人每人拿了100元后,其余的就给了胡某甲的父亲了。

1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参与绑架谭某丙的部分人员即胡某辛、胡某乙、胡某宇、胡某甲。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谭某丙被绑架的现场。

14、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及同案犯胡某宇、胡某辛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1、被害人谭某丙当庭陈述,2008年11月13日晚,谭某丙其被绑架到胡某村五分钟左右,胡某乙搭乘一辆摩托车赶到,开摩托车的人也是在同祥村和胡某甲一起殴打、绑架谭某丙的人。胡某乙在空地上跟谭某丙讲是何某丁叫其来调解一下。在谈论价钱时胡某乙具体有什么表示行为谭某丙也不清楚。2、何某丁当庭陈述,2008年11月13日晚在谭某丙被绑架走后,在绑架现场何某丁看到了胡某乙,胡某乙是何某丁的干哥哥,胡某乙刚才跟胡某甲一伙在同祥吃饭。何某丁跟胡某乙说,谭某丙被胡某甲绑架走了,怕胡某甲搞出大事,要胡某乙去帮帮谭某丙,胡某乙同意后就搭一辆摩托车追赶胡某甲他们了。之后何某丁还跟胡某乙通了几次电话,胡某乙都说在劝胡某甲不要把事情搞大,最好调解好。另外在谭某丙被胡某甲等人殴打的时候,何某丁在旁边劝阻胡某甲不要乱搞,至于胡某乙是否在现场,做了什么事情何某丁都不知道,当时何某丁注意力都在胡某甲身上。3、胡某乙当庭供述,自己没有打谭某丙,在去谭某村胡某的空坪地上,也是何某丁叫去的,她叫胡某乙去劝架,胡某乙也劝了他们不要接钱,何某丁只相信胡某乙,当时胡某乙不肯要钱,后来胡某草说要胡某乙先拿着钱,拿了钱就可以叫他们放人。

上述1、2、3证据因没有其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没有参与绑架犯罪;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胡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谭某丙和证人何某丁以及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不构成绑架罪。经查,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胡某乙一直在作案现场,参与了绑架犯罪活动,且被害人谭某丙、证人何某丁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没有参与绑架犯罪,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乙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因感情纠纷迁怒于被害人谭某丙,进而纠集被告人龚某某、胡某乙等人教训被害人谭某丙。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勒索财物系临时起意,绑架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所勒索的赎金也亦退还给被害人应属情节较轻的情形。三被告人均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甲、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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