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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5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银丰集团筹建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杰,省工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三门峡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银丰集团中心筹建处。

负责人吴某某,该筹建处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下称三门峡工行)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建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银丰集团中心筹建处(下称筹建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段杰,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筹建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5月8日,筹建处与市建公司签订“银丰主楼续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天(1998年5月20日开工,同年7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确认为42万,工程竣工以实结算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工程款拨付办法、质量问题等。同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锅炉房、仓库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140天(1998年5月15日——1998年9月30日),工程质量为市优,合同价款为48万元及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和金额、事故的承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建公司依约分别进驻工地进行施工,1999年12月16日两工程竣工后,筹建处未组织验收即投入使用,2000年5月14日,市建公司向筹建处提出“主楼土建签证及配楼签证”结算报告,筹建处土建预(结)算员张超签字复核,但该筹建处负责人未签字,也未加盖筹建处公章。同年7月26日、8月24日,市建公司向筹建处分别提出“变电所土建”、“鸿志大酒店主体仓库、锅炉房”工程结算报告,筹建处未对两报告审批。同年10月,筹建处委托河南省光华会计事务所对该处主楼及附属设施工程结算审计验证,但该所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筹建处先后向市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略).85元(包括代扣材料费和酒店消费款)、(略).90元(包括酒店消费款)和提供材料价款(略).22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2000年4月17日,经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三门峡市建设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继续承担。三门峡市建设总公司及其十公司分别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0年6月5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10日,三门峡工行作出“关于成立银丰集团中心筹建处的通知”,决定成立筹建处,吴某某任筹建处主任。筹建处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筹建许可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三门峡城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执的本案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总计为(略).7元。

原审法院认为,筹建处与市建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市建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完工后已向筹建处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筹建处收到报告后未按约审查批准并办理工程款拨付,即开始使用本案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数额(略).7元,扣除筹建处已付工程款(略).75元和(略).22元材料款后,筹建处应向市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略).73元。因筹建处与市建公司一直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对市建公司请求筹建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但筹建处应从使用本案涉诉工程之日即1999年12月16日向市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市建公司与原市建总公司系更名关系,市建公司承受了原市建总公司及其十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筹建处应向市建公司履行以上合同债务。因筹建处系三门峡工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故筹建处的上述法律责任由三门峡工行承担。因筹建处在本案工程完工后,未组织验收,未对市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批准,未按约办理完所有工程款拨付,即开始使用本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筹建处提出的没有付清工程款,双方均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三门峡工行提出的应由三门峡鸿志大酒店和三门峡鸿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筹建处系三门峡工行决定成立,理应由三门峡工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3元本金及利息(从1999年12月16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驳回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320元,鉴定费(略)元,三项合计(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承担。

三门峡工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三门峡工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追加三门峡鸿志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经营者是银丰筹建处筹建而成的三门峡鸿志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它们是涉诉工程的权利义务人,且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三门峡城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市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客观公正,筹建处是三门峡工行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公司与鸿志公司、鸿志酒店不存在任何关系,鸿志公司、鸿志酒店的成立晚于合同签定时间,三门峡工行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审法院是根据各方的申请,依职权委托有资质资格的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具有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令三门峡工行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三门峡鸿志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人股东情况:三门峡市城市金融学会,出资额2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职工思想政治研究会,出资额300万元。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人股东情况:三门峡鸿志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12万元,三门峡市工商银行工会,出资额88万元。1999年8月19日三门峡工行与鸿志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银丰集团中心筹建处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鸿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门峡工行筹建处与市建公司签订的“银丰主楼续建部分”、“锅炉房、仓库续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此合同,市建公司履行了其义务,并将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给了筹建处投入使用,筹建处未及时与市建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门峡工行上诉称,筹建处已被依法成立的正式的法人企业鸿志投资有限公司、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代替,它们是涉诉工程的权利义务人,工程款已经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三门峡工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筹建处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工程款项的支付人,又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筹建处在实际接收了本案所涉工程后,应及时的审批市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并支付工程款,而其未及时付款,故应承担未及时付款引起的法律后果。因筹建处只是三门峡工行为接收、管理抵贷资产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三门峡工行承担,鸿志投资有限公司、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成立的时间晚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上述二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该二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鸿志投资有限公司只是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三门峡工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筹建处被鸿志投资有限公司、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代替。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三门峡工行与鸿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筹建处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鸿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转移未经市建公司同意,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门峡工行将筹建处的债务转移给鸿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征得债权人市建公司的同意,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市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门峡工行诉称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三门峡工行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依据为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该鉴定结论在原审时已经质证,三门峡工行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门峡工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已完工程经验收后,市建公司在10天内提出结算报告,筹建处收到报告在10天内审批,并在10天内拨付工程款,但筹建处收到报告后未按约审查批准并办理工程款拨付,即开始使用本案工程,未及时审批市建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的责任在筹建处,原审判决三门峡工行从实际使用工程之日起向市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客观公正的。三门峡工行上诉称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起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三门峡工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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