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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张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儒、郭某某,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09年9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路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自行车通过西四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骑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最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多出皮肤挫伤,尿崩症,双侧神经性耳聋,左侧外展神经麻痹。出院医嘱为: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咨询耳鼻喉科配置助听器、适当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曾先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耳部损伤诊治。原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x.86元。金生.西门子全数字助听器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曾在该中心配置逸动x中档机一台,其更换周期为5—7年,价格为68O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的颅脑损伤后构成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张某因车祸颅脑重度损伤,伤后出现左耳极重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双耳需佩戴助听器改善听力。金生•西门子全数字助听器服务中心经检验配置的逸动x型系列机,属西门子中档机,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事发时,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被告梁某某称庭审前已赔偿原告张某x.3元,原告没有给自己出具收条;原告张某称被告梁某某庭审前共赔偿90OO元,原告张某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9OOO元款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大学物理工程学院2O08级物理学专业本科在校生,学号为:x。原告张某的父亲名叫张宜全,1966年8月出生,母亲名叫陶泽珍,1966年10月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郑州市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梁某某自认自己是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平时挂靠在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每年向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因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该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认定梁某某就该车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梁某某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被告梁某某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的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单显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故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该对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中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O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按每月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56天,被告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住院天数为56天,故护理人数可以按照二人计算,护理时间按56天计算。因原告提交工资单显示张宜全的月工资为6OOO元,但却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相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元标准计算,共计828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62.9元,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称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支持。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法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称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x元,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称该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本案中请求该项费用,参照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年龄,法院认为原告需更换9次器具,该项费用应为x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98元,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项费用应依法计算。法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张某的颅脑损伤后构成一项六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58%,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20年,该项费用应为x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项请求过高,不应超出x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职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梁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定为900O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未超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法院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梁某某称庭审前已赔偿原告张某x.3元,原告方没有给自己出具收条,而原告对梁某某的该项主张只认可900O元,因被告梁某某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已赔偿原告x.3元的相应证据,故对已赔偿的数额法院认定为900O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O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x元损失的8O%,即x元,扣除梁某某已支付的9OOO元,剩余x元,亦未超过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梁某某已支付的9O00元,被告梁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梁某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梁某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赔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张某赔偿款十四万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梁某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四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赔偿款不当,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张某不具备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第三者保险赔偿金的条件。另外,一审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上诉人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被上诉人张某赔偿款x元之内容;依法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进行重新确认。

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梁某某答辩称,赔偿金赔给张某,一审判决的对,我们投保的是全险,应该是保险公司赔偿。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商业险部分一并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x元。故上诉人认为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有误的问题。医疗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有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审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也无不当;残疾器具费是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残疾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该项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某请求赔偿x.98元,而原审认定x元上诉人认为超出了该项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虽然该项请求原审认定为x元,但原审是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并且未超出被上诉人张某总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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