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2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6日晚19时许,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湘x“沃尔沃”S40型金某汽车回家,当车行至郴州市X路X路段,因前方有车阻挡,金某某将车停下,其LV牌的双肩深咖啡色休闲包放在副驾驶座上,副驾驶座车窗半开。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其LV牌的双肩深咖啡色休闲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另两名同伙(在逃)迅速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诺基亚N81型手机一台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0元。2009年2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郴州市太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缴获了被抢手机。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没有抢夺手机和包。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6日晚19时许,被害人金某某驾驶湘x“沃尔沃”S40型金某汽车回家,当车行至郴州市X路X路段,因前方有车阻挡,金某某将车停下,其LV牌的双肩深咖啡色休闲包放在副驾驶座上,副驾驶座车窗半开。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其LV牌的双肩深咖啡色休闲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另两名同伙(在逃)迅速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诺基亚N81型手机一台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0元。2009年2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郴州市太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扣押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与被害人金某某2008年8月6日晚被抢的手机型号、手机串号一致。被害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6张不同成年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刘某某)系2008年8月6日动手抢包的男子的照片。
另查明,被害人被抢手机系被害人金某某2008年3月在郴州华盛手机城袁某处购买的全新手机。被告人刘某某对此辩解称系从一名40多岁叫“刘某”的安仁县X乡男子手中买的全新诺基亚N81手机,且自己当时先后在深圳西乡镇的“雄风电子厂”和一家麻将馆打工。安仁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所管辖的排山乡没有与该名“刘某”资料相吻合的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证明在宝安区X街道辖区未找到“雄风电子厂”。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2008年8月6日晚7时许,金某某开车到文化路摩泰酒店门口时,一男子趁其不注意抢走其车内一个挎包,包内有一块雷达牌女式手表,价值x元;一部诺基亚N81蓝色手机,价值4000元;一个LV牌深咖啡色钱包,价值4000元。还有现金5000元等其他财物。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6日19时许,金某某驾驶湘x钛金某沃尔沃S40型轿车到文化路X路段某泰酒店前时,因前方有车阻挡而停车,当时右前车窗半开,一身穿白色T恤、身高1米6左右、单瘦、短发、20多岁的男子趁其不注意抢走其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LV双肩深咖啡色挎包,包内有一块雷达牌女式手表,价值x元;一部诺基亚N81蓝色手机,价值4000元;一个LV牌深咖啡色钱包,价值4000元。还有现金5000元、驾驶证、行驶证、存折、护照等其他财物。
3、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3月11日,被害人金某某到证人袁某所在的手机经营柜台花费3780元购买了一台手机串号尾数为x的诺基亚N81手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人民路派出所巡逻队员。2009年1月30日15时左右,证人接到值班民警电话,称在国庆南路X路段某一女子放在副驾驶座位置的包差一点被抢。李某某和几名巡逻队员赶到附近巡查,通过报警女士描述和附近摩托车司机指认,李某某等人准备对被告人刘某某和另两名男子进行盘查,被告人刘某某和另两名男子迅速逃跑。2009年2月6日,李某某在燕泉路太子酒店附近执勤时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移交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调查。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摩托车出租司机。2009年元月30日下午2点钟左右,杜某某看见被告人刘某某和另两人在中皇城门口三次去追上车的女乘客,伺机下手抢包。另从2008年10月份左右,杜某某在郴州市区的中皇城、皇朝家私、南岭山庄对面的咪表停车位等地方都见到过被告人刘某某一伙。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下午3点左右,段某某驾驶一辆蓝色小轿车驶入中皇城肯德基餐厅旁的巷子,一名身穿宝蓝色短夹克、平头、较黑、个子不高、30岁左右的男子与车后另一男子伺机抢夺其副驾驶座上包,段某某警觉,将车门落锁后加速驶离,两男子追了一段某离开。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以前是恋人关系,刘某某一般在江天大酒店开房。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以前是恋人关系,两人是2008年夏天通过朋友一起在外吃饭时认识的,刘某某一般在江天大酒店开房。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五、六月份到深圳市X镇“雄风”电子厂打工一个多月后辞职到一麻将馆做事。过了大约两个多月,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安仁家中,偶尔到郴州玩两天。2009年2月6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带身份证,在太子酒店门口看见警察后逃跑,被警察追上后抓住带到人民路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称随身携带的诺基亚N81手机系2008年2、3月份一名叫“刘某”的40多岁安仁县X乡男子从深圳带过来的,当时刘某某花了3300元。另其身上的黄某项链是其2006年7月左右在天福金某花8600元购买的。被告人刘某某在“雄风”电子厂工作一个半月,月工资1300元;在麻将馆做了两个月,拿了3000元工资。回安仁后没有经济收入,每个月从家里拿四、五百元零花钱。
10、到案说明证明,2009年2月6日14许,刘某某因被群众指认有抢夺他人物品嫌疑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的一台诺基亚N81型手机经调查系被害人金某某2008年8月6日在文化路X路段某抢走的物品之一。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的合法来源。
1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和被抢手机的相关情况。
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2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N81手机(手机串号x)扣押,公安人员在被害人金某某购买被抢手机的经营业主处提取的保修标签样本与被告人刘某某所携带的手机内所贴保修标签一致。
14、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和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N81手机系被害人金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花费3780元购买的,手机串号尾数为x。经鉴定,手机价值2700元。
15、指认笔录证明,金某某、袁某均指认出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诺基亚N81手机系被害人金某某2008年3月在郴州华盛手机城购买的,手机串号尾数是x。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6张不同成年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刘某某)系2008年8月6日动手抢包的男子的照片。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16张不同成年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刘某某)系经常在中皇城附近抢包的男子的照片。
17、人民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安仁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卖给其诺基亚N81手机的安仁县X乡一40多岁叫“刘某”的男子在安仁县城关派出所所管辖的排山乡没有与该名“刘某”资料相吻合的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宝安区X街道辖区未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所供述的打工地点“雄风电子厂”。
18、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没有抢夺手机和包,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扣押的诺基亚N81型手机与被害人金某某2008年8月6日晚被抢的手机型号、手机串号一致,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及销售方指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使用的手机系被害人金某某被抢的诺基亚N81型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此辩解称系从一名40多岁叫“刘某”的安仁县X乡男子手中买的全新诺基亚N81手机,且自己当时先后在深圳西乡镇的“雄风电子厂”和一家麻将馆打工,但本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使用的手机系被害人金某某2008年3月在郴州华盛手机城袁某处购买的全新手机,至2008年8月6日被抢之前,一直是被害人金某某携带、使用,安仁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所管辖的排山乡没有与该名“刘某”资料相吻合的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在宝安区X街道辖区未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所供述的打工地点“雄风电子厂”。被告人刘某某抢夺手机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另有被害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称没有抢手机和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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